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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86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吳啟賓洪根樹謝正勝劉福來黃熙嫣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號

上訴人
甲 ○ ○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賴 浩 敏律師

        林 雅 芬律師

        范 瑞 華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六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持有風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風土公司)之股票,未合法受讓該公司股票成為股東,竟利用風土公司印章保管人山田美惠子生病期間,不法蓋用公司印章,變更股東名簿,同時未經合法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即自命為風土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上訴人既非風土公司合法股東,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即不得出任公司之董事、董事長。伊係該公司股東,權益將受損害,且法律上利益已處於不安狀態等語,求為確認上訴人與風土公司間董事長及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風土公司創立人山田美惠子因係外國人,依法不得為該公司董事長,乃邀請伊加入為該公司股東,並被推選為董事長。該公司股東共七人,除山田美惠子外,其餘六位股東包括伊在內,每人均持有股份一股。伊自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即為該公司股東,並擔任董事長職務,且經主管機關登記在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為風土公司原股東山田美惠子之繼承人,並持該公司股份四九、九九四股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按股東應以股票之持有表彰其權利,股票為有價證券,得依背書之方式轉讓之,股票之正當持有人得請求公司將其登記為公司股東。故在公司已發行股票之情形,其未持有股票者,縱在公司登記簿登記為股東,仍不得認係合法真正之股東,若有正當之股票持有者出面請求登記為股東時,自仍應以其為合法真正之股東而准予登記。本件風土公司發行之股票概為記名股票,經登記之股東姓名及持有之股票號碼如附表所示,此有受理股票換發簽證之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以八五蓮銀信字第○○○七九號及同年二月二十七日八五蓮銀信字第○二二○號兩函附卷可按。上訴人並非該公司經簽發股票之記名股東,又自認並未持有該公司之股票,自難認係該公司合法股東,自無擔任該公司董事及董事長之資格,即不得對內執行公司業務,或對外代表公司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名簿應記載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及其股數及股票號數等。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凡列名於股東名簿之股東者,即推定其為股東,對公司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本件上訴人辯稱:伊自八十二年三月即為風土公司股東並擔任董事長職務,業經主管官署登記在案,且伊由於遠居高雄且有自己事業,故於八十二年四月間召開董事會推舉董事兼總經理之山田美惠子代理董事長職務,經作成決議送請法院認證在案,被上訴人誣指伊利用山田美惠子生病期間不法盜用公司印章,變更股東名簿,顯係信口雌黃,無可採信等語,提出經濟部公司執照、風土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董事、監察人名單、股東名簿、經法院認證之董事會紀錄等為立證方法(見一審卷十七、十九-二七頁)。查上開經濟部公司執照係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核發,似係在八十年十一月五日附表所示股東經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換發簽證股票之後。且上訴人既已登載於風土公司之股東名簿為公司股東,則其被選任董事及董事長,自非法所不許。實情如何,未據原審審認澄清,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已嫌速斷。且被上訴人既主張伊係原去世股東山田美惠子之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山田美惠子附表所示之股權,似與上訴人為股東並無利害關係,則上訴人被選為該公司董事及董事長,對被上訴人之權益是否將構成損害,亦有澄清之必要。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附表八十年十一月五日風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換發時之股東名冊 │├──┬───────┬───┬────────────┬───────┤│編號│股 東 姓 名│股 數│股 票 號 碼 │備 註│├──┼───────┼───┼────────────┼───────┤│ 1 │范 育 材│ 一 │八○-NX-○○○○○一│ │├──┼───────┼───┼────────────┼───────┤│ 2 │彭 朋 清│ 一 │八○-NX-○○○○○二│ │├──┼───────┼───┼────────────┼───────┤│ 3 │宋 文 傑│ 一 │八○-NX-○○○○○三│ │├──┼───────┼───┼────────────┼───────┤│ 4 │賴 秋 月│ 一 │八○-NX-○○○○○五│ │├──┼───────┼───┼────────────┼───────┤│ 5 │黃 茂 雄│ 一 │八○-NX-○○○○○六│ │└──┴───────┴───┴────────────┴───────┘┌──┬───────┬───┬────────────┬───────┐│ 6 │陳 國 展│ 一 │八○-NX-○○○○○七│ │├──┼───────┼───┼────────────┼───────┤│ 7 │山 田 美 惠 子│四九九│八○-NX-○○○○○四│ ││ │ │九四 │ │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號於民國 86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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