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號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劉興銀
- 上訴人
- 張立林
- 上訴人
- 鄒秀雄
- 上訴人
- 吳餘亮
- 上訴人
- 陳昌清
- 上訴人
- 郭登旺
- 上訴人
- 莊訓木
- 上訴人
- 彭振利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呂傳烟
- 上訴人
- 葉文通
- 上訴人
- 徐源財
- 上訴人
- 倪生越
- 上訴人
- 黃哲乾
- 上訴人
- 林乾裕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年柿律師
- 被上訴人
-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運豐
- 訴訟代理人
- 曾肇昌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勞上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對上訴人於勞動基準法公布施行前之退休金應依「工作規則」之規定計算,而非依據「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標準為之;且該部分之退休金依「工作規則」第八十四條規定,上訴人退休金給與標準係依退休時薪俸額之一點五倍為基數,而薪俸額係指本俸俸點之十倍及職務加給等情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