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八號
- 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甲○○
- 送達代收人:楊昌禧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四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解釋契約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解釋如無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即非得任指其解釋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契約之聯立。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本件原審以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八日所訂協議書,內容包括兩願離婚、財產分配及子女監護三個契約,衡諸社會常情,應認當事人之真意,係於協議離婚時,就以婚姻為基礎之夫妻財產於離婚後如何分配,及子女監護問題,併予解決。關於財產分配及子女監護部分所為約定,其效力或存在係依存於兩願離婚契約之效力或存在,如兩願離婚契約不成立、無效或撤銷時,財產分配及子女監護契約,亦應同其命運。兩造協議離婚並未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其離婚契約尚未有效成立,則其等就財產分配所為協議,自亦應認尚不生效力,方與當事人約定之本旨相合。上訴人基於該協議書關於財產分配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即不應准許,核無違背法令之可言。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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