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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四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86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張福安蘇茂秋蘇達志顏南全葉賽鶯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四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寶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森田
訴訟代理人
陳銘堂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勞上字第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六十九年四月進入被上訴人公司之前身藝衡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藝衡公司,後改名為美你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廠工作,八十四年間藝衡公司改組為被上訴人公司,並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之規定繼續留用伊。詎被上訴人因其南投廠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結束生產,竟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及二十九日先後通知伊至台北公司上班,伊乃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表明被上訴人調動至台北工作有違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因以起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當依同法第十七條給付伊資遣費等情,爰本於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項、第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新台幣七十八萬八千二百八十七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應休未休日工資、爭議期間工資及預告期間工資部分,經第一審及原審分別為兩造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後,未據兩造聲明上訴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調動上訴人至台北工作,係基於企業經營之需求,對上訴人之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並未作不利之變更,該調動殊未違反勞動契約之本旨。上訴人於本件起訴狀並未表明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應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且上訴人在伊公司任職未滿十五年,尤不得請求十五年之資遣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有存證信函二紙為證。惟按調動勞工職務,乃雇主指揮命令權之範圍,如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之需要而調動勞工工作,且新工作為勞工技術體能所能勝任,其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又未作不利之變更,應認未違反勞動契約之本旨。本件被上訴人認設置南投廠之經營成本過高,該廠向藝衡公司所借之期間又已屆滿,因而決定結束該廠之經營,而將原任職於南投廠之上訴人調動至被上訴人台北公司,調動後仍維持相同之薪資並願協助上訴人解決住宿問題,應認未違反勞動契約之旨。從而,上訴人本於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終止契約後之資遣費計七十八萬八千二百八十七元,即非有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乃勞動契約應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約定之事項,該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款規定甚明。故其變更亦應由勞資雙方自行商議決定之。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起訴之前,先於八十五年一月四日以傳真稿至其南投廠公告上訴人及其他員工,表明該廠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結束生產,上訴人及其他人員勿再進入廠區工作。繼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及二十九日先後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調職至台北公司工作,似均未與上訴人為商議決定,且未提及上訴人調職至台北工作願協助其解決住宿問題,有該傳真稿及郵局存證信函可憑(見一審卷十三、十八頁及外放證物原證四)。果爾,能否謂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調職台北工作,未違反勞動契約而未損及上訴人權益,已非無疑問。且上訴人於第一審即主張:「被告(被上訴人)調動伊由南投至台北工作,違反內政部七十四年九月五日台內勞字第三二八四三三號函調動工作五原則中㈢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已為不利之變更(按台北之生活費用成本遠高於南投之生活費用成本,且被上訴人因變動住所將支出更高之費用,伊之配偶將喪失原來工作之收入,伊之薪資未調整……等其勞動條件已劇烈轉劣)……」等語,並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書函為證(見一審卷三十六頁正面及外放證物原證六),原審對於上訴人此項重要之攻擊方法,恝置未論,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竟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謂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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