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林坤龍
- 上訴人
- 林坤山
- 上訴人
- 林束英
- 上訴人
- 林美麗
- 上訴人
- 林美珠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許銘春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賴文姍律師
- 被上訴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台
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一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邱順隆於民國六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將系爭坐落台南市安南區和順寮九八六之一號,面積○‧○○六七公頃(重測後為同區○○段九五號,面積○‧○○七六公頃)土地,以每坪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元之價格,售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來等、林金髻夫妻二人,嗣林來等夫妻於六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再將系爭土地連同其他土地共四筆及其地上建物以總價九十五萬元出賣予伊,伊已付清全部價款,而林來等夫妻亦將其他土地(系爭土地除外)及地上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伊,並將全部土地(包括系爭土地)及建物交付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部分,則約定於林來等夫妻經由訴訟取得所有權後,再辦理移轉登記。茲因林來等夫妻訴請邱順隆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已獲勝訴判決確定,而上訴人竟不依約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雖經催告,仍置不理,爰求為命上訴人依據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六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六十八年度上字第五九七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民事確定判決,就系爭土地向該管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公同共有後,於伊給付十五萬元同時,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於六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向伊之被繼承人林來等、林金髻買受系爭土地,其請求權消滅時效,迄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即已完成,被上訴人遲至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始提起本訴,伊自得拒絕給付。又被上訴人自認價金尾款十五萬元,尚未給付,於其為給付前,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買賣合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第一審法院六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及原法院六十八年度上字第五九七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又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固為民法第三百十五條所規定。惟查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八號著有判例。經查:被上訴人於六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來等、林金髻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一條「買賣不動產之標示」第⑴款載明:「座落台南市○○○段九八六之一(按即系爭土地,下同)、九八八之一、九八八之二一、九八九之三三等全部所有權,前三筆土地以日後乙方(按即林來等、林金髻夫妻,下同)取得該等土地全部所有權為準」
,第三條「付款辦法」第⑸款載明:「其餘尾款……於乙方就和順寮九八六之一號……經由訴訟取得全部所有權,並備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證件,經代書認為得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同時,甲方(按即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乙方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有該契約書附第一審卷可稽。上訴人雖辯以該買賣契約第三條之標目為「付款辦法」,似與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於被上訴人之清償期何時屆至無關云云,然按買賣雙方當事人並非受有法律專業訓練,訂約時未必能將有關約定事項清楚分類於各條款之中,將雙方義務之履行(即清償期)混合訂於同一條款者,所在多有。該契約既載有「經由訴訟取得全部所有權」等語,則當時出賣人尚未以訴訟取得所有權,出賣人當然無法履行移轉所有權登記,此項事實應為當時雙方之共識,買受人如當時即請求履行移轉所有權登記,實有悖於雙方共識之誠信原則。再就同條第2款約定「乙方就和順寮段九八九之三三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證件,經代書認為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同時,甲方應給付乙方新台幣……元」觀之,益徵雙方買賣契約係將付款方法與移轉登記之事項並列,而混合訂於同一條款之中。另參酌上訴人於原法院前審亦自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於成立買賣契約時,尚係第三人(按即邱順隆)的名義,且已訴訟了,並預見不會敗訴等語,且「經由訴訟取得全部所有權,並備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證件,經代書認為得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同時,甲方(按即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乙方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等語之反面解釋為:在乙方未經由訴訟取得全部所有權,並備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證件前,甲方當然無法行使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足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係約定:於林來等、林金髻與邱順隆間,上開民事訴訟判決確定,林來等、林金髻夫妻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即全部所有權登記時,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時,應以此項事實之發生,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時,亦即債務之清償期,自應以林來等夫妻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勝訴判決確定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亦即被上訴人可行使請求權之時,故上訴人所辯該買賣契約第三條僅為「付款辦法」,與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清償期何時屆至無關等語,殊無足採。又查,林來等夫妻訴請邱順隆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已獲勝訴確定判決,惟上訴人迄未辦理取得所有權登記,亦即清償期尚未屆至。退而言之,因依約出賣人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負有經由訴訟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將之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之義務,則於上開民事判決確定時,即為被上訴人得行使請求權之時,而上開民事判決係於六十八年十二月五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為證,距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罹十五年之消滅時效,是上訴人所為消滅時效已完成之抗辯,並無可採。被上訴人依據買賣及繼承關係,請求上訴人依據上開民事確定判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公同共有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屬正當。末查被上訴人另自認尚欠尾款十五萬元未付,而上訴人亦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則所命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自應命被上訴人同時給付尾款十五萬元與上訴人。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前述之聲明,經核並無違誤。
本院按行使債權履行債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明定。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訂立時,雙方均明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仍登記為訴外人邱順隆名義,該邱順隆拒絕協同辦理移轉與原承買人林來等、林金髻所有,已在訴訟中,雙方訂約時顯然明瞭系爭土地不可能立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於契約約明:乙方(指林來等、林金髻)就和順寮九八六-一(即系爭土地)、九八八-一、九八八-二一號經由訴訟取得全部所有權,並備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證件,經代書認為得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同時,甲方(指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乙方十五萬元……等語(見一審卷第四六頁背面)。顯見雙方主觀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履行期已有共識,即「訴訟取得時」為之甚明,被上訴人如於訴訟終結前,原承買人尚未取得所有權之際,立即請求移轉登記,顯違誠實信用原則。原審解釋契約核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無何違背,本件請求權之行使亦與客觀內在權利障碍無涉,原判決無何違反判例之情形。上訴論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任意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泛言未論斷,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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