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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6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蕭亨國吳正一楊隆順陳淑敏黃義豐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卓坤火律師
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三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甲○○給付及駁回上訴人丙○○其餘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丙○○及被上訴人乙○○主張:對造上訴人甲○○為奪取伊等祖先陳歡遺留之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五七八號土地,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上午九時,僱用挖土機將丙○○、乙○○所有彰化縣彰化市○○路三十七號竹木磚造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推倒,屋內物品全部毀損等情,求為命甲○○應分別給付丙○○、乙○○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七千六百元、五十三萬四千四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中乙○○之請求超過二十五萬四千一百三十一元本息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乙○○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甲○○則以:系爭房屋為伊祖先陳歡所有,由伊父親陳文賢繼承,非對造上訴人丙○○及被上訴人乙○○所有,伊並無毀損系爭房屋之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命甲○○給付丙○○二十六萬五千八百六十元及其利息、乙○○二十五萬四千一百三十一元及其利息,並駁回丙○○其餘之訴,無非以:丙○○、乙○○二人主張甲○○毀損系爭房屋之事實,業經該院以八十四年上更㈠字第八二號刑事判決科處甲○○有期徒刑八月在案,其空言否認,並不足採。至於丙○○、乙○○請求甲○○賠償之損害方面,丙○○請求之房屋重建成本,經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公司(下稱華聲公司)鑑定為二十六萬五千八百六十元,乙○○之房屋重建成本,亦經該華聲公司鑑定為二十二萬三千八百八十元,乙○○屋內物品損壞之損失,經鑑定為三萬零七百五十一元,此部分應由甲○○賠償。又丙○○屋內動產,雖經華聲公司估價為一百七十七萬四千一百八十五元,但此等動產為大立五金工廠所有,負責人為陳維尊,並非丙○○所有,丙○○非此部分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亦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從而丙○○之請求,於二十六萬五千八百六十元,乙○○之請求,於二十五萬四千六百三十一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為正當,予以准許,超過部分應予駁回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而民事法院雖得依自由心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就其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未記明於判決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原審僅以刑事法院業經判決甲○○有期徒刑八月(該院八十四年上更㈠字第八二號刑事判決),即認甲○○有對丙○○、乙○○為毀損事實,而未就其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自屬疏略。又如認甲○○應負賠償責任,原審以被毀房屋重建成本計算損害,不以房屋被毀時之價值計算賠償,亦有可議。另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提起,但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不以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為限,犯罪之間接被害人亦屬之,就財產法益言,並不限於所有權人,即占有人之占有被侵害時,該占有人亦為該條之被害人(本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二八九號判例參照)。本件丙○○就屋內受損物品,雖承認係大立五金工廠所有,但於原審即主張:其為大立五金工廠廠長,係實際管理經營執行業務之人,該工廠於七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停業後,工廠之機具零配件即由其保管占有,本件其就此部分損害得訴請甲○○賠償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一九九頁至第二○一頁),究竟丙○○有無因占有而受侵害﹖如有,其損害額若干﹖原審未予推闡調查明晰,遽以該屋內動產,非丙○○所有,丙○○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認其不得請求賠償,亦有未當。再查丙○○只請求甲○○賠償用電設備被拆毀之損失,原判決就此部分准否均無說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甲○○、丙○○上訴,分別指摘原判決對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均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甲○○、丙○○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號於民國 86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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