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五號
- 抗告人
- 乙○○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
六年四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五六七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萬元者,不得上訴。又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五萬元,或增至十五萬元。司法院乃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院台廳民一字第二四四三四號令將之提高為十五萬元,並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實施。此項利益額數,依現制,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元者,以新台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前述十五萬元,應折合為新台幣四十五萬元。又對於不得上訴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同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原第二審法院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三十三萬七千一百元,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既不逾新台幣四十五萬元,自在不得上訴之列,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項,對於判決得上訴者,固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惟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誤為此項記載,殊難因此即謂該判決得為上訴(本院三十二年抗字第二五五號判例),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