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26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五號

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86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范秉閣朱錦娟朱建男許澍林王錦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五號

抗告人
乙○○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

六年四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五六七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萬元者,不得上訴。又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五萬元,或增至十五萬元。司法院乃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院台廳民一字第二四四三四號令將之提高為十五萬元,並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實施。此項利益額數,依現制,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元者,以新台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前述十五萬元,應折合為新台幣四十五萬元。又對於不得上訴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同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原第二審法院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三十三萬七千一百元,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既不逾新台幣四十五萬元,自在不得上訴之列,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項,對於判決得上訴者,固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惟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誤為此項記載,殊難因此即謂該判決得為上訴(本院三十二年抗字第二五五號判例),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五號於民國 86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