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83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八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6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蕭亨國吳正一鄭三源楊隆順陳淑敏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八號

上訴人
陳 飛 山
上訴人
郭 文 祥
被上訴人
蔡 茂

       蔡  碖

       蔡 伊 德

       蔡紀秀英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暨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陳飛山、郭文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由,對上訴人二人提起給付之訴,雖僅陳飛山提起上訴,惟其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既有理由,該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二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陳飛山提起上訴之效力應及於郭文祥,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飛山、郭文祥與同案被告莊順興(已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等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前鎮街○○○巷○○弄○號吳振福所擺設之鵝肉攤內,因飲酒與蔡明太發生嫌隙,陳飛山等人竟萌殺人之犯意聯絡,先由郭文祥自該攤位拿取切生魚片之刀一把抵住蔡明太之頭部壓制其行動,繼由陳飛山自郭文祥手中取得該刀,朝蔡明太之頭、胸等處猛刺,蔡明太遭刺後逃離,上訴人仍不罷手,猶自後追擊,俟蔡明太逃至同市區鎮○○街○號前不支倒地,始各自逸去,而蔡明太終因身負多處刀傷大量出血休克不治死亡,上訴人所涉刑責業經刑事法院判處其罪刑在案。伊分別為蔡明太之父、母、子及配偶,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自得分別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殯葬費、扶養費、慰藉金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蔡茂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二萬二千三百元、被上訴人蔡碖一百二十九萬二千元、被上訴人蔡伊德八十萬元、被上訴人蔡紀秀英八十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鉅,且陳飛山並未殺害蔡明太,無賠償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蔡茂一百六十二萬二千三百元、蔡碖一百二十九萬二千元、蔡伊德八十萬元、蔡紀秀英八十萬元本息,無非以:本件事故之發生,肇因於上訴人與莊順興及訴外人羅榮堂共四人,在吳振福擺設之鵝肉攤同桌飲酒,陳飛山與隔桌之蔡明太起爭執,蔡明太自身上取出水果刀一支朝陳飛山胸部等處刺去,陳飛山即與之扭打,郭文祥見狀不滿,取吳振福所有切生魚片刀一支,蔡明太知不敵而逃離,上訴人乃共萌殺人之犯意聯絡,自後追殺蔡明太,由郭文祥沿途持刀出手砍殺,及見蔡明太身中數刀倒地,二人始罷手。蔡明太因受傷致大量出血,休克死亡各情,業據目擊證人吳振福於刑事案調查時證述甚詳,郭文祥亦自承伊當時拿出切生魚片刀,陳飛山曾要搶該刀,擬殺蔡明太,伊未給,後由伊殺害蔡明太等語。依上訴人持刀窮追蔡明太,陳飛山原擬搶奪該刀,親自刺殺被害人,終由郭文祥出手刺殺蔡明太等情以觀,上訴人有殺害蔡明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顯。其殺人行為,核與蔡明太之死亡且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蔡明太之繼承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分別為被害人之父、母、子、配偶,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訴請上訴人連帶損害賠償,非無依據。計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蔡茂所支出之蔡明太殯葬費用五十四萬九千三百元,及蔡茂、蔡碖原得受自蔡明太之扶養費二十七萬三千元與四十九萬二千元,並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藉金每人八十萬元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肇因於上訴人在吳振福擺設之鵝肉攤飲酒,陳飛山與隔桌之蔡明太起爭執,蔡明太自身上取出水果刀一支朝陳飛山胸部等處刺去,致引發上訴人之追殺,為原審所是認。則蔡明太之行為於事故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尚非無斟酌之餘地。原審未詳加審酌,依首開說明,已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依卷附戶籍謄本記載,被上訴人蔡茂及蔡碖尚有五子蔡明興(見一審附民卷第六頁),其子女顯非僅蔡明太一人,乃原審於計算蔡茂、蔡碖得受自蔡明太之扶養費時,未查明其應分擔之義務若干,遽以蔡明太為唯一之扶養義務人,以為計算並命上訴人賠償之基準,亦非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八號於民國 86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