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號
- 上訴人
- 中瑞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金學
- 訴訟代理人
- 王俊傑
- 被上訴人
- 春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戴春毅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五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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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所載系爭機器(下稱系爭機器),係伊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五日向訴外人進興企業社即黃瓊德(下稱黃瓊德)依法買受後,回租予黃瓊德使用,嗣黃瓊德違約未繳納租金,經伊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終止租約,惟系爭機器竟為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伊自得訴請返還,因被上訴人將之售予訴外人林榮田,而陷於給付不能,情勢變更,伊自得改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新台幣三百九十九萬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機器原為伊所有,嗣賣給黃瓊德,並已開出發票,惟黃瓊德以週轉困難為由,要求解除契約,將系爭機器及發票退還於伊,故伊仍為系爭機器之所有人,且伊係因善意受讓而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應受民法第八百零一條規定之保護,並非無權占有及無權處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有租賃合約書、終止租約函、交貨驗收證明書、催告函、買賣契約書等件影本可稽,被上訴人對上開文書之真正並不爭執。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為其於八十三年五月一日出售系爭機器予訴外人黃瓊德,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始交付系爭機器,七月八日再自黃瓊德處取回系爭機器及發票,嗣已將系爭機器出售予訴外人林榮田等主張,亦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高雄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統一發票明細表、付款證明、合約書等件為證,均堪信為真實。則被上訴人與黃瓊德間之買賣契約於八十三年五月一日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時成立,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交付機器,黃瓊德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受領機器交付之日,始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另上訴人與黃瓊德間之買賣及租賃契約亦於八十三年五月五日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時成立,彼二人約定無需交付機器仍由黃瓊德承租占有使用,上訴人依同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二項占有改定而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惟查上訴人並未將向黃瓊德購買系爭機器後,回租予黃瓊德使用,因其違約未繳納租金,已終止租約等情,通知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於履行出賣人之交付義務後,又因合意解除契約,自買受人處取回已交付之買賣標的物系爭機器及售貨憑證發票,亦與經驗法則無違。其上開取回系爭機器之行為應屬另一受讓行為,是其因受讓而占有系爭機器,即非無權占有;又其對於上訴人與黃瓊德間之買賣及租賃行為既毫無所悉,則其主張應受民法第八百零一條關於善意受讓規定之保護,而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於法亦屬有據,準此,被上訴人將系爭機器再出售他人,為有權處分,應無侵權行為之可言,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敍明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發票備註欄已蓋章作廢,並無如上訴人所稱曾註明「八十三年五月五日已出售中瑞租賃公司」之字句,有該發票原本可憑,被上訴人應屬善意第三人。上訴人所辯該發票經變造及被上訴人非善意第三人,不足採取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按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又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為民法第八百零一條、第九百四十八條分別所明定。此所謂「受讓」,係指依法律行為而受讓之意,受讓人與讓與人間以有物權變動之合意與標的物之交付之物權行為存在為已足,至受讓動產占有之原因,舉凡有交易行為存在,不問其為買賣、互易、贈與、出資、特定物之遺贈、因清償而為給付或其他以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之法律行為,均無不可。本件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瓊德既合意解除原買賣契約,雙方協議將系爭機器交還被上訴人,黃瓊德又已將該物現實交付被上訴人占有,雙方顯有變動物權之合意及交付標的物之物權行為存在,被上訴人自係依法律行為而受讓系爭標的物,其受讓時既不知上訴人與黃瓊德間有買賣、回租關係,其占有應受保護,自屬善意取得。
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將系爭機器交付買受人黃瓊德,其顯已履行出賣人之義務,嗣買受人因財務週轉困難要求解除契約,被上訴人乃與其合意解除契約,並協議回復原狀,此乃另一契約行為,被上訴人據此再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自係依法律行為而受讓取得系爭機器。被上訴人取回系爭機器係基於其與黃瓊德間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之約定,而非片面解除契約,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之結果,原判決所為之論斷尚與本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二九七號判例意旨無違。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再次因善意受讓而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自無須歸還上訴人,嗣其復將之出賣於訴外人林榮田,亦屬有權處分,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判決核無任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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