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三號
- 上訴人
- 祿昌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履信
- 被上訴人
-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發行股份總數二千股,股東十二人,其中股東周阿嬌持有股份三○八股,而周阿嬌中風經年,已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不可能委任他人行使股東權,但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在台北市○○○路○段一三○號十樓召開八十四年度股東臨時會議,周阿嬌竟委託他人出席,倘扣除周阿嬌持有之三○八股,則上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者代表股份數僅八五三股,顯未逾上訴人公司發行股份總數之半數,其出席股東未達法定定額,即行開會並為決議;又股東周阿嬌、葉德嘉、周炳輝、周炳煌之股份數與表決權不同,其表決權之計算有違反法令及章程情事,均屬決議方法之違法。而上訴人之股東即被上訴人乙○○早已移居美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未依股東名簿所載地址通知乙○○開會,其召集程序違反法令等情,爰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求為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議決議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周阿嬌雖曾於四年前輕微中風,但目前情況正常,並可獨立處理自己之事務,委託其女周碧月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方法並無違法情事。又伊係依乙○○之戶籍登記簿所載之地址,寄發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且經郵差載明「拒收」退回,是乙○○已對於召集通知處於隨時可了解之狀態,召集程序自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上述聲明,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之股東,上訴人公司發行股份總數二千股,股東十二人,其中股東周阿嬌持有股份三○八股,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在台北市○○○路○段一三○號十樓召開八十四年度股東臨時會議,股東周阿嬌委託他人出席之事實,有股東臨時會出席簽到簿、委託書、董監事投票結果、投票單、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股東名簿可稽。經查周阿嬌委託其女周碧月出席系爭股東會,並無意思能力欠缺之情形。按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臨時股東會之召集,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所謂通知,係指以股東名簿所載之記名股東為準,且採發信主義。公司只要能證明於法定期間內依股東名簿所載之股東姓名及住址發出通知,即已盡其通知義務。上訴人雖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十日前,即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以存證信函按乙○○之戶籍登記簿所載:「台北市○○○路○段五九號四樓之六」地址,寄發通知與乙○○,但遭拒收退回。惟未依股東名簿上所載股東乙○○之住址,即台北市○○○路六九六號十四之一寄發通知,自不生發信之效力。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之通知,對乙○○既未生通知之效力,其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自屬違反法令,構成撤銷其決議之事由。從而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即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所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係屬形成之訴,法院就該訴訟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確定前,決議仍屬有效。俟決議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始溯及於決議時成為無效。查上訴人之系爭股東臨時會議,已選任周炳煌、周阿嬌、周炳輝、葉德嘉為董事,劉履信為監察人。又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召開董事會議,互選周炳煌為董事長,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證明書、變更登記事項卡、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函可稽(見第一審卷三七頁、三八頁、原審卷一八頁、一九頁、七七頁、七八頁)。又按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此觀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之規定自明。則在系爭股東臨時會議決議未經判決撤銷確定前,周炳煌仍取得上訴人董事長之地位,而對外代表上訴人。被上訴人竟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劉履信而提起本件訴訟,其法定代理權即有欠缺,原審未依法命補正,遽予判決,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上訴論旨,聲明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又乙○○係住居美國,惟其於事實審提出之委任書(見第一審卷三五頁、原審卷一一頁),均未經我國駐在該國機構證明,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