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號
- 上訴人
-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 法定代理人
- 劉瑞村
- 被上訴人
- 吳松旺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國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為給付,及負擔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有變更,其新任法定代理人劉瑞村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對訴外人鄧梅珍之借款債權未獲清償,經聲請上訴人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對鄧梅珍之財產在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伊於供擔保後,執行假扣押查封鄧梅珍獨資經營之巨昌當舖經營權,詎上訴人受理八十一年度民執庚字第六四五八號何素偉與鄧梅珍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拍賣上開巨昌當舖經營權時,並未通知伊,任由何素偉以九十五萬元低價得標,且於製作分配表時,未將伊之假扣押債權列入分配表並依法提存,致伊之債權未能受清償而受有七十一萬零四十四元之損害,乃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上訴人協議賠償而被拒絕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七十一萬零四十四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三十五萬三千六百十七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二十六萬七千零六十八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及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人則以﹕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下稱建設局)函覆伊假扣押執行情形時,未明文敘述巨昌當舖經營權已經另案債權人何素偉聲請假扣押查封,尚難僅憑該函文得知巨昌當舖經營權已另有假扣押查封。又何素偉與鄧梅珍間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執行拍賣巨昌當舖經營權時,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與債務人間已獲本案勝訴確定判決之證明,尚難將其債權列入分配。故伊於何素偉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未通知被上訴人或未將其假扣押債權額列入分配,並無過失。況被上訴人亦可另就債務人之其他財產請求執行,難認其因此受有損害。且被上訴人自其知有損害時起,已逾二年,方提出損害賠償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查何素偉前以其對鄧梅珍之票款債權四十一萬二千元,於八十一年五月廿七日聲請上訴人以八十一年度全字第一二一六號裁定准許假扣押後,於八十一年六月三日以八十一年度民執全字第八八○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查封鄧梅珍經營之巨昌當舖經營權,並囑託建設局禁止其移轉或為其他權利登記之處分,經該局以北市建一字第三二○一一號函復已在該當舖案卷加註「禁止轉讓」字句,並注意辦理在案。而被上訴人亦以其對鄧梅珍之借款債權一百三十萬元,另於同年月八日聲請上訴人以八十一年度全字第一三○八號裁定准許假扣押後,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以八十一年度民執全辛字第九二四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查封上開巨昌當舖經營權,並囑託建設局禁止其移轉或為其他權利登記之處分,經該局於同年月廿三日以北市建一字第三三九五五號函覆上訴人稱:「本局已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北市建一字第三二○一一號函復貴院民事執行處,本局已在該當舖案卷加註『禁止轉讓』字句,並注意辦理。」。嗣何素偉以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上訴人以八十一年度民執庚字第六四五八號何素偉與鄧梅珍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上開假扣押查封之當舖經營權。上訴人承辦該執行事件之人員並未通知被上訴人,即於同年十月廿七日拍賣上開當舖經營權,由何素偉以九十五萬元得標,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製作分配表時,亦未將被上訴人假扣押債權列入分配及提存,而將拍賣所得金額扣除執行費後,全數由何素偉及拍賣後始具狀參與分配之訴外人鮑洪華分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經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八十一年度全字第一三○八號及八十一年度民執庚字第六四五八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前開建設局北市建一字第三三九五五號函,既稱:「本局已以北市建一字第三二○一一號函復貴院民事執行處,已在該當舖案卷加註『禁止轉讓』字句,並注意辦理。」,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應可得而知系爭當舖經營權,在本件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執行查封前,已經建設局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依上訴人另函為禁止處分之情事,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未予查明併案處理,其執行強制執行事務自有疏失,上訴人所辯其無過失等情,尚無可採。系爭當舖經營權於八十一年十月廿七日拍賣,由何素偉以總價九十五萬元得標,訴外人鮑洪華係於同年月廿九日具狀參與分配,依修正前(下同)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僅得就分配餘額而受清償。被上訴人另案訴請鄧梅珍返還借款事件,經台北地院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廿七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一九號事件,判決命鄧梅珍與吳昌財共同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七十萬元及利息,有其提出之上開判決書一份為證(一審卷十二至十四頁),被上訴人取得假扣押本案判決執行名義,已在台北地院之承辦人員製作分配表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三十一條規定,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應就被上訴人假扣押之債權列入分配,並將應分配之金額予以提存(分配方法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被上訴人之假扣押債權所應提存之金額為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一百八十五元及以一百三十萬元債權分配之金額七十萬六千八百六十四元,合計為七十萬七千零四十九元。惟提存之金額,仍須待本案確定判決以確定其受償範圍,被上訴人於假扣押後所取得之台北地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一九號確定判決,係吳昌財與鄧梅珍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七十萬元及利息。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二人自應平均分擔上開判決所命給付,被上訴人依該確定判決所能向鄧梅珍請求受償之金額為八十五萬元。按假扣押債權人於假扣押程序所為之主張乃至法院就假扣押聲請所為准駁之裁判,均無確定私權之效果,債權人之債權範圍究竟如何,均以本案訴訟之結果為準。本件被上訴人對鄧梅珍之確定判決債權為八十五萬元,尚在其假扣押債權一百三十萬元範圍之內,其就假扣押鄧梅珍之財產應受之分配清償額自應以八十五萬元計算。上訴人抗辯,縱認被上訴人可以分配,依本案確定判決僅其中六十五萬元應列入分配云云,亦無可採。本件計算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額亦應以其能受分配清償之金額為準,鄧梅珍之巨昌當舖經營權拍賣所得金額九十五萬元,扣除執行債權人何素偉所繳執行費用及取得執行名義費用一萬一千三百四十八元及被上訴人取得假扣押執行名義費用一百八十五元後,餘額九十三萬八千四百六十七元再由何素偉之債權四十二萬零九百九十六元與被上訴人之債權八十五萬元按比例分配,則分配比例為○‧七三,被上訴人債權分配所能受償金額為六十二萬零五百元,加上其取得假扣押執行名義費用一百八十五元,合計為六十二萬零六百八十五元。此金額自屬上訴人承辦人員怠於執行職務致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債務人鄧梅珍於八十三年度雖有薪資所得二筆金額合計十六萬三千六百四十二元,然其並無其他財產,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鄧梅珍財產資料表及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可稽,依其收入,平均每月為一萬三千六百三十六元,扣除其維持家庭生活所需之費用後,實難認被上訴人之債權尚可自鄧梅珍上開薪資所得中獲償,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鄧梅珍現尚有何薪資所得可供執行,其抗辯被上訴人尚可自鄧梅珍之其他財產受償,自無可採。另被上訴人本可實現受償之債權額部分,因上訴人承辦人員之疏失而未能實現,自係受有損害,上訴人辯稱債權未消滅即未受損害云云,亦無可採。
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廿四日聲請閱覽八十一年度民執全辛字第九二四號卷宗,始發覺上訴人承辦人員之強制執行程序違法,乃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並未逾二年之時效期間,有調閱之上開執行卷宗,及上訴人拒絕賠償書在卷可稽。上訴人抗辯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亦非可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六十二萬零六百八十五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三十五萬三千六百十七元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將其餘應准許之二十六萬七千零六十八元本息(即六十二萬零六百八十五元本息,減去第一審命給付之三十五萬三千六百十七元本息部分),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為給付部分:按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所應提存之分配金額,係指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依分配程序所應分配於假扣押債權人部分之金額而言。假扣押債權人須俟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獲得本案勝訴確定判決或有其他終局執行名義後,始得就該提存之分配金額受償。本件原審未審究另案即台北地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一九號確定判決命鄧梅珍給付被上訴人之八十五萬元,其中逾六十五萬元部分,是否為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範圍,竟以該八十五萬元額數未逾假扣押裁定所載之債權一百三十萬元額數為由,遽認該逾六十五萬元部分之債權,亦在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一百三十萬元範圍內,因而就被上訴人主張該部分未列入分配所受之損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命上訴人再為給付,已有可議。次查,本件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為一百三十萬元,而前開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一九號事件,被上訴人對債務人鄧梅珍部分起訴請求及法院判命鄧梅珍給付之金額,均小於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額。該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額,似有一部分尚未起訴獲得本案判決,依首開說明,該尚未起訴部分所應受分配之金額,仍應提存保留。原審就被上訴人已獲本案勝訴判決部分,計算其應受金額清償之金額時,未將尚未提起本案訴訟部分應分配之金額,予以保留,亦有未合。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原判決其餘部分:按假扣押執行係在保全金錢債權,數假扣押執行,其目的不相牴觸,自得併存。故同一財產,經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執行後,他債權人仍得對該財產聲請假扣押,此時執行法院應併同前案辦理,無庸再為查封程序,前案假扣押查封之效力,對於後案假扣押債權人仍然存在。且合併後假扣押標的物,經債權人聲請為終局執行者,則假扣押債權發生參與分配之效果。又本件上訴人既承認前開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一九號確定判決命鄧梅珍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其中六十五萬元部分,為八十一年度民執全辛字第九二四號假扣押執行所保全之債權範圍(原審卷十六頁背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以此六十五萬元債權計算所受之損害金額三十五萬三千六百十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即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之部分),自無不合。原判決就上述部分理由說明雖未盡妥適,惟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上訴人向本院提起上訴後,主張債務人鄧梅珍尚有購置田地之資金等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云云,並提出郵局存證信函為證,核屬新事實、新證據,本院依法不得斟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