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一號
- 上訴人
- 財發窯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 財
- 訴訟代理人
- 王振志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再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以伊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二一五號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七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伊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接獲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北工建字第B-一五三五號函示:「本案經套繪查核於(台北縣鶯歌鎮○○段)第三三四、三三五地號土地上有原有建物存在,並於第三一六之一、三一三、三一二、三一一地號土地上亦曾請領鶯建字第三四一號建照在案,如擬合併主旨中所述五筆土地(指同段第三一七、三一八、三一一、三三五、三三四地號土地)建築,應先依法請領拆除建照。」,可見第三一七、三一八地號土地係可供被上訴人建築使用。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再函詢該工務局可否採「不拆除第三三四、三三五地號土地上之原有建物,而採增建方式為之﹖」,頃經該工務局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北工建字第B-三一七一號函示:「前開土地如依相關之建築法令檢討許可及經所有權人同意,當可採增建方式合併建築,餘仍請依本局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北工建字第B-一五三五號函辦理。」,茲伊發見台北縣工務局上開二函件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詞。為其論據。
原審審理結果,以: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據,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此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五號判例參照)。又按當事人發見可受利益裁判之書狀或得使用之者,係指判決確定後發見判決確定前已經成立之書狀而言,若其書狀係成立於判決確定之後,自不得謂為發見,即不能據為請求再審之事由(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五號判例參照)。
經查,上開二函件之發文日期分別為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後,自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上訴人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自非有據。至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一五一號判例(刑事判例)謂:「判決以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係根據另一證據作成,而該另一證據係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者,應認為有新證據之存在。如出生證明係根據判決前早已存在之醫院病歷表所作成;存款證明係根據判決前已存在之存款簿所作成而言。至若人證,係以證人之證言為證據資料,故以證人為證據方法,以其陳述為證明之作用者,除非其於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否則,不能以其事後所製作記載見聞事實之文書,謂其係根據該人證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而認該『文書』為新證據」;及同院七十二年度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三款所稱新證據之意義,仍採以往之見解,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當時未能援用審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惟判決以後之文書,其內容係根據另一證據而作成,而該另一證據係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者,應認為有新證據之存在。至於其是否確實及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則屬事實之認定問題。
」,均係就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及同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三款所稱新證據所為之判例及決議。況查,上訴人所提出之上揭二函件,均係其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函詢,經該局所為之函示,並非根據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另一證據作成,自不能認該二函件為合法之新證據。是上訴人以上揭二函件為合於再審理由之新證據,於法無據,不應准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駁回上訴人之再審之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