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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五五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86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蕭亨國吳正一鄭三源楊隆順楊鼎章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五五號

上訴人
瑞山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邦雄
被上訴人
啟賢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啟賢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臺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七日訂立固格網材料買賣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二百九十四萬八千九百六十七元,伊依約交付固格網材料予上訴人,上訴人僅於同月八日給付定金八十八萬一千六百二十八元,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給付一百四十七萬七千五百元,尚欠五十八萬九千八百三十九元迄未給付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從簽約前之緣由、簽約之經過情形及固格網送達工地後被上訴人所採取之補救措施等而言,兩造於簽約時確有必須從國外進口固格網之合意,並不因契約書上未載明而受影響。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國外進口產品及提出產品進口證明,且提供之固格網亦與契約要求之規格不符,上訴人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無給付尾款之義務,並以上訴理由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通知,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給付尾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但契約文字已足為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依兩造買賣合約書第三條,就貨品名稱及品質,約定如附件一固格網護坡施工說明書所載,該說明書就材料規格、施工方法、計量與計價等已有詳盡記載,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固格網僅需符合規格之要求即可,不必交付進口產品,亦無須提出進口證明文件。縱使被上訴人於簽約前,曾隨帶英文及翻譯目錄及華裔美商到設計師林琪能所屬之三亞工程顧問公司推銷,表示其係固格網生產工廠PRESTO公司亞洲總代理商,並曾提出該公司所生產固格網之試驗報告予上訴人,參與角逐本件買賣,惟既未於簽訂之買賣合約書上記載須為進口產品,且須提出進口證明文件,而僅就材料規格等項為約定,即難謂確有必須為進口產品之合意,亦不能因產品送達工地後,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提出產品進口證明文件,被上訴人曾提出產品原料進口資料,進行補救措施,即認為簽約時曾約定須為進口貨。上訴人所承買之固格網如必須為進口貨,何以不於合約書上載明﹖且如曾約定須為進口貨,何以被上訴人將固格網送達東華大學工地時,上訴人不即時驗明是否進口貨及要求提出進口證明文件,反而簽發部分貨款支票予被上訴人﹖足見兩造未約定產品須為進口貨。證人即設計師林琪能亦證稱技術上產品符合設計規範即可,益見兩造並無須為進口貨之約定。證人即建築師賴朝俊供證:事後兩造在我們那邊協調時,曾說到訂約時有共識要進口貨云云,與前述事實不符,尚難採信。至於上訴人與東華大學之會議記錄,雖記載固格網材料部分需辦理進口,惟此乃上訴人與東華大學間之約定,要不得拘束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兩造買賣之固格網,確有必須為進口產品之合意,尚非有據。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固格網與契約要求之規格不符乙節。經查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固格網,經賴朝俊建築師事務所取樣送請國立成功大學土木工程學系結構及材料試驗室試驗結果,關於材質、變度、延伸率、抗拉強度、硬度、厚度、顏色等項,均與買賣合約書所附施工說明書之記載材料規格相符。關於方格尺寸和高度二項,試驗結果各為三十三‧一公分、七‧八八公分,雖與施工說明書所載規格各為三十三公分、七公分,稍有誤差,惟均在技術上容許誤差範圍內,其在工程用途、使用功能及安全性上,並無不良或負面影響之顧慮,有立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意見書及成功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副教授黃景川先生出具之「網格尺寸差異對土壤加勁效果與邊坡穩定之影響」意見書附卷可稽。東華大學雖謂試驗項目中高度一項不符規範要求。惟查建築技術規則第一百四十八條所定之駁崁,現行建築法令尚無對其竣工尺寸有所規範,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附卷可參。縱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三十一條規定,建築物之竣工尺寸,高度誤差在百分之二以下,未逾十公分者,視為符合核定計劃,本件固格網高度試驗結果為七‧八八公分,與施工說明書所載規格七公分,差距僅○‧八八公分,亦未逾十公分,尚在誤差容許範圍內。是東華大學函稱高度不符要求部分,非可採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供之固格網與契約要求之規格不符,亦難採信。綜上所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進口產品及提出進口證明文件,且提供之固格網與契約要求之規格不符,既非可採,其據以援用同時履行抗辯及解除契約,拒絕給付所欠貨款,即不可取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當事人一造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曾主張其與被上訴人訂約前,被上訴人曾攜帶中英文目錄及華裔美商到設計師林琪能所屬之三亞工程顧問公司做簡報推銷,並表示其係固格網生產工廠PRESTO公司生產進口固格網之亞洲總代理商,經設計師評估後,將被上訴人名片及型錄交給建築師變更設計,再由建築師轉交上訴人,其過程業據證人林琪能供證在卷,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契約雖未明載係進口產品,但上訴人所擬購買者,即係該廣告內容之進口貨品等情(見原審卷第一四五頁以下)。原判決就上開重要攻擊方法未予審酌表示意見,遽謂既然購買之固格網須為進口貨,對上訴人如此重要,何以不於合約書上載明﹖而為其不利之論斷,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次查系爭之固格網係用於護坡之物,原判決援用駁崁之建築標準,據以認定系爭固格網之規格並無不符,亦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固格網規格不符,而為同時履行抗辯及據以解除契約拒絕給付尾款,其所憑之法律關係為何,案經發回宜併發問令其敍明,以利判斷,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楊 鼎 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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