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61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六號

拆屋交地民事裁判日期 8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張福安蘇達志顏南全葉賽鶯劉福來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六號

上訴人
丁 ○ ○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顏 三 雄
上訴人
顏 淑 芬
上訴人
顏 淑 惠
上訴人
顏 舜 祐
被上訴人
甲 ○ ○

       乙 ○ ○

       顏 伯 芬

       蔡 枝 秀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交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市○區○○○段五六一之八號建面積○‧○三二六公頃、同段五六一之一四號建面積○‧○○二一公頃(由原五六一之八號分出)土地及該五六一之八號地上建物即台南市○○路四五五號建號六之四號房屋,原係伊之被繼承人顏德炎(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三日死亡)所有,顏德炎於二十年前未訂立任何書面契約又未約定借貸期限,將該房地無償借與其兄顏德茂(七十四年五月十日死亡)使用。詎顏德茂嗣後竟未經顏德炎同意,自拆除上開地上建號六之四號房屋,另行搭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甲乙丙丁部分鐵厝房屋於其上,現該鐵厝房屋已由顏德茂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因共同繼承而無權占有,伊四人亦因繼承而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等情,爰本於物上請求權及借貸物返還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連帶拆除上開附圖所示甲乙丙丁部分房屋,將土地返還與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二筆土地乃伊之被繼承人顏德茂於五十年六月十日向訴外人王宗懷所承買,而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顏德炎名下,該土地及上開地上原有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為顏德茂,伊為其繼承人,自非無權占有該土地,被上訴人逕行請求拆屋交地,尚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丁○○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其餘上訴人連帶拆屋交地部分,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自足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並提出小型工業許可證、營利事業登記證、土地出賣證書、增值稅繳款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顏德國與被上訴人蔡枝秀之電話錄音譯文及舉證人王宗懷為證。惟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顏德茂所以保管上開買賣之相關文件一節,被上訴人主張因該土地買賣手續係全權委託顏德茂處理,因而由顏德茂暫保管各該文件乃人情之常,自難因之即謂顏德茂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且證人王宗懷之證言及上開錄音帶譯文亦難證明系爭土地係顏德茂信託登記為顏德炎名義。參諸上訴人丙○○○曾於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答覆顏德炎稱:「系爭房屋,原係祖產,應為本人所有,本人以不定期租賃方式承租」,及上訴人丁○○於另案毀損案件審理中供稱:「藥棉工廠是我二叔(顏德炎)所有,我父親(顏德茂)不可能以藥棉工廠交換……」等語(分見一審卷七十五頁、七十九頁)觀之,益見上訴人所為「信託登記」之抗辯,難信為真。其次上訴人丙○○○就上開答復顏德炎之存證信函提及「租賃」一事,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顏德炎早於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即以郵局存證信函向上訴人丙○○○言明系爭房地無償借與顏德炎使用,足見被上訴人所稱系爭房地乃顏德炎無償借與其兄顏德茂使用等情非虛。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顏德茂已於七十四年五月十日死亡,而上訴人丙○○○、顏舜祐、顏三雄、顏淑芬、顏淑惠等五人於同月三十日所出具之繼承權拋棄書,又僅拋棄台南縣六甲鄉○○段等二十筆土地之承租權,並未將系爭二筆土地之使用權亦包括在內。上訴人六人應均為顏德茂之繼承人,被上訴人已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及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之規定向上訴人合法終止借貸關係,上訴人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又系爭地上原有建物係磚造平房,結構為磚牆瓦頂,面積六八‧七○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簿及建物平面圖可憑。然現有地上建物則為鐵厝,建材為鐵架石棉瓦,除部分殘牆外,已無磚造牆壁,亦無蓋瓦屋頂,鐵厝面積達三二二平方公尺,復據第一審法院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足稽,比較現有房屋與原有建物,無論外表結構、面積均大不相同,苟非拆除重建難以致之,上訴人辯稱僅作整修云云,尚非可採。顯見該現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甲乙丙丁部分之房屋係顏德茂於借貸關係存續中未經顏德炎同意,自拆除原有房屋重建而占有系爭土地無疑。

而上訴人均為顏德茂之繼承人,對上開現有房屋均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被上訴人請求其拆除該房屋,自無不合。被上訴人均為顏德炎之繼承人,其本於物上請求權及借貸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連帶拆除上述附圖所示甲乙丙丁部分建物,將系爭土地返還與伊,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系爭地上現有鐵厝房屋,原審既認定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顏德茂生前所建,則該房屋應為顏德茂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全體公同共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拆除該房屋之處分行為自應由上訴人共同為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該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原審竟未將未提起第二審上訴之「顏淑惠」依該條款之規定併列為上訴人,遽行判決,已有未合。且按附帶上訴必以對造已提起上訴而以對造為附帶被上訴人為前提。本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顏淑惠第一審敗訴部分,於逾上訴期間後,既未將「顏淑惠」列為上訴人,則原審逕將其列為附帶被上訴人而為判決,在程序上亦難謂為適法。

又上開上訴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鐵厝房屋,為拆除之處分行為,依法應經上訴人全體共同為之,原審竟命上訴人應「連帶」拆除,尤有可議。次查上訴人一再抗辯稱:「系爭房地於五十年六月十日由顏德茂向王宗懷買受後,土地部分先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辦理買賣移轉登記,房屋部分因要配合棉業化學工廠使用,乃在東西兩邊舊有房屋中間之庭院空地上擴建為鐵架廠房,迨同年十二月新廠房完成,於同月十二日顏德茂將新舊相連之廠房向地政機關辦理總登記,因此土地與建物之登記相差半年,且因『新舊房屋』一起登記,故登記簿上記載為『總登記』,而未登記為買賣,由新建廠房未留有空地(現場勘查之現狀)於辦理房屋保存登記時,新建廠房不符登記要件,不能登記,因此只將磚造瓦頂部分為保存登記,被上訴人僅憑建物登記簿謄本記載主張房屋係買賣不是興建,建物面積不符合係重建云云,證明系爭不動產確是顏德茂出資購買整理興建,顏德炎只是借名登記而已」等語(見一審卷一九一頁、原審卷六十一頁反面、六十二頁正面、一六三頁)。苟上訴人所言,系爭現有鐵厝房屋早於五十年間經向王宗懷購得後即已擴建完畢屬實,則上訴人因繼承而占有該房地,被上訴人得否於顏德茂死亡後請求其拆除,即非無再事研求之餘地。究竟顏德茂係本於何種法律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所稱之「使用借貸」是否屬實﹖果為「使用借貸」

該借地建屋之借貸目的已否使用完畢;原審胥未進一步斟酌,徒以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法官 劉 福 來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六號於民國 86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交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