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號
- 上訴人
- 賴 黃 吻
- 上訴人
- 黃 萬 來
- 上訴人
- 黃 通 文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 忠 雨律師
- 被上訴人
- 洪 秀 玉
徐 錦 琪
徐 錦 科
徐 錦 村
賴黃全金
賴 寧 偉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
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二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村段○○○號、建、面積○‧○八八八公頃及同段四一六-二號、建、面積○‧○一八四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賴寧偉、賴黃全金及賴紹淵、賴志聰、賴浩加、賴懷信六人(下稱賴寧偉等六人)所共有,原由其被繼承人同意伊之祖先建屋居住,其後並由伊交付租金使用,賴寧偉等六人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七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洪秀玉、徐錦琪、徐錦科、徐錦村四人(下稱洪秀玉等四人),伊對之有優先購買權等情,求為㈠確認伊就系爭土地之賴寧偉應有部分十分之一、賴黃全金應有部分十分之二部分有優先購買權存在。㈡洪秀玉等四人於八十一年七月九日經員林地政事務所以員字第一○七五二號收件,八十一年七月十一日登記,移轉系爭土地賴寧偉應有部分十分之一、賴黃全金應有部分十分之二部分應予塗銷。㈢命賴寧偉、賴黃全金就其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以四一六號土地每坪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四一六之二號土地每坪一萬元,土地價稅由伊負擔為內容,與伊訂立買賣契約,並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上訴人請求賴寧偉等六人辦理塗銷登記部分,經原審前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經本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已告確定;另上訴人請求確認伊就賴紹淵、賴志聰、賴浩加、賴懷信四人應有部分之優先承購權存在,暨與伊訂立買賣契約及將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之訴部分,前經原審第一次更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未經上訴人聲明不服,亦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無償借與上訴人建屋居住,並無租賃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賴寧偉等六人之祖先所有,嗣由該六人繼承,並於八十一年五月七日出售與被上訴人洪秀玉等四人,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郵局存證信函、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惟查上訴人賴黃吻陳稱:「我姑婆嫁給賴寧偉之曾祖父,(系爭土地)借給我們用後,被上訴人租給我們」,上訴人黃通文陳稱:「我祖父住到現在,什麼原因住這裡不知道」,上訴人黃萬來稱:「黃福才(係上訴人之祖父)什麼原因住那裡我不知道」各等語,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在原審前審則陳稱:賴寧偉等六人確有出租系爭土地與上訴人云云,並非主張賴寧偉等六人之祖先將系爭土地出租與上訴人之祖先,顯見系爭土地並非賴寧偉等六人之祖先所出租,亦非上訴人之祖先所租用,上訴人之祖父黃福才雖於日據時期即設籍系爭土地上,亦不足以證明兩造之祖先有租賃關係存在。次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上訴人雖主張賴紹淵、賴志聰、賴浩加、賴懷信(下稱賴紹淵等四人)將系爭土地出租於上訴人,惟為賴紹淵等四人所否認。上訴人復自認:「沒有辦法證明另外四人委託賴李素英收租金」「沒有辦法證明另外四人有委託他(按指賴寧偉、賴黃全金)收租金,沒有交租給賴懷信、賴浩加」,證人賴李素英亦否認其有收租,其筆跡因當庭書寫抖動過度,致字跡未定型,無法鑑定,有憲兵學校覆函附卷可稽。上訴人在第一審提出之大村鄉大村村長賴秋吉證明書雖證明係租用系爭土地,但賴秋吉於第一審證稱不知上訴人是否有租賃權,是賴黃吻到其處提出收據,請其出具證明書始出具等語,則該證明書亦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全部,僅能證明賴寧偉、賴黃全金有收取租金,不能證明賴紹淵等四人亦曾收取租金,則賴寧偉、賴黃全金之出租行為對賴紹淵等四人自不生效力,上訴人自不得主張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上訴人另主張伊對賴寧偉、賴黃全金之應有部分應成立租賃關係,對賴寧偉、賴黃全金之應有部分有優先承買權云云,惟上訴人所承租者為有形之土地全部,而非無形之應有部分,其主張就賴寧偉、賴黃全金之應有部分有優先承買權,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對賴寧偉、賴黃全金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有優先承買權存在,進而請求買受人洪秀玉等四人塗銷其移轉登記,請求賴寧偉、賴黃全金就其應有部分與伊訂立如上開內容之買賣契約,並移轉登記予伊,自屬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查民法第八百十八條所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者,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至共有人對共有物特定部分之使用收益,仍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共有土地之出租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如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擅將共有土地出租予他人,對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全部,既僅能證明賴寧偉、賴黃全金曾收取租金,則賴寧偉、賴黃全金之出租行為對賴紹淵等四人不生效力。且上訴人係承租有形之系爭土地全部,並非無形之應有部分,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上訴人即不得主張其對賴寧偉、賴黃全金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有優先承買權,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不違背法令。此與司法院院字第二○一一號解釋、本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號、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三號判決及本院六十八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第三案決議所示情形不同。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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