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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一號

請求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86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蕭亨國吳正一楊隆順陳淑敏李慧兒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一號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甲 ○ ○
上訴人
王 萬 皇
上訴人
王 英 子
上訴人
王 小 娥
被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 永 星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臺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八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一四四號土地係伊與第一審判決附表所載張林英嬌等十二人所共有,而為上訴人所有門牌臺北市○○街二十巷十八之一號建物無權占有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甲及乙部分面積九‧三六平方公尺及二○‧六八平方公尺使用等情,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該房屋拆除,返還基地與全體共有人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係伊祖先王圓所有,並建有房屋居住使用,嗣該土地輾轉由伊先父王井繼承,伊未曾聽聞有出售他人情事,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權存在應提出買賣契約或價金給付等證據。況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係與其他共有人因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亦不得逕行以被上訴人名義單獨起訴。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丙嵩購買土地時已知地上房屋之存在,應推定其有默許屋主王井繼續使用土地之意思。而張丙嵩與王井曾約定地價稅由王井繳納,以代土地租金之支付,雙方就系爭土地亦應有租賃關係存在,否則豈可能任由王井占地多年不為聞問之理。又伊已和平繼續占用土地數十年,依法得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且已申請為地上權之登記,基於是項期待權,應認有使用土地之正當權源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五六號民事判決為證,前開地上房屋實際占用面積,經於該民事事件審理時囑託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測量無訛,製有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可稽,經調閱該案卷查明。系爭地上房屋係上訴人因繼承而共同取得,復為其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查系爭土地業經共有人為分別共有之登記,有上訴人不爭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足稽,並非公同共有,被上訴人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單獨起訴,符合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應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且按不動產物權以登記為準,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具有真實之公信力,此觀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及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自明。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既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足證,自無再提出買賣契約或價金給付證明之必要。況上訴人已自承系爭土地係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丙嵩買受(見一審卷二四頁),其嗣後所稱從未聽聞其父王井有出售他人情事云云,顯不足採。次按土地出賣人除應將土地移轉與買受人外,更負有「交付」土地與買受人之義務,故出賣人於移轉土地與買受人後,倘未履行交付義務,亦不能據以主張其因土地上尚存有地上物,即謂買受人默許出賣人繼續使用土地。查本件上訴人自承系爭土地由其先父王井出售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丙嵩,則上訴人之父既為出賣人,其未履行交付土地之義務,依上開說明,自不能因土地上尚存有房屋,即謂張丙嵩或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默許王井或其繼承人即上訴人繼續使用土地,此與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所指之情形不同,上訴人抗辯應類推適用該判例,亦不足取。上訴人另抗辯王井曾代繳地價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然遍查全卷,並無何繳納地價稅之證明文件,已難採信。況地價稅每年均有繳納義務,上訴人既非主張年年代繳,縱其先祖曾代被上訴人之先祖繳納地價稅,惟此或基於無因管理,或因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而為,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王井與張丙嵩間就系爭土地另有租賃之合意,亦難徒憑王井曾代繳地價稅遽認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為有正當之權源,進而為兩造間成立不定期租賃之證明。再者,張丙嵩買受系爭土地後,業已辦妥產權移轉登記,系爭地上房屋並未辦理保存登記,縱張丙嵩怠於請求交付為買賣標的物之系爭土地,並於產權移轉登記後八年猝逝,仍不能以此即指張丙嵩默許王井繼續使用土地,或臆指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該項抗辯,尤非可採。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先後抗辯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或使用借貸關係,其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顯屬矛盾而非可採。且地上權為物權,因時效取得僅得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其未經登記尚不生取得該物權之效力,自不能執以主張就系爭土地有合法之使用權源。況被上訴人早於八十三年間對占有土地之房屋現住人王小娥訴請遷讓,並於法院認定房屋為全體繼承人所有後,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上訴人遲至八十六年三月六日始向地政機關申請地上權時效取得登記,無非意圖阻止被上訴人行使合法權利,上訴人既未完成地上權登記,其該項抗辯自不足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拆除,返還基地與全體共有人,非無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本件情形固與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所指實際案例不盡相同,惟該判例意旨謂: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等語,旨在說明土地承買人於買受土地時,如已知地上有房屋之存在,而無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無基地之使用外,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所有人繼續使用土地。系爭土地於出售與張丙嵩時,倘地上已有系爭房屋之存在,為張丙嵩所知悉,且未約定或有何特別情事可認為當事人之真意無基地之使用外,能否謂張丙嵩無默許房屋所有人繼續使用土地之意,即非無斟酌之餘地。乃原審未詳加查明前揭情形,徒以本件與本院上開判例所指情形不同,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李 慧 兒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一號於民國 86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拆屋還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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