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六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金門縣金沙鎮社教推行委員會
特別代理人 張奇才
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土地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福建
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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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金門縣金沙鎮二○九七四號面積三‧○九公畝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被上訴人竟於其上舖設道路侵害伊之所有權,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等情,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道路、返還土地與伊,及給付伊新台幣(下同)八百九十一萬四千六百五十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一日起按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百分之十計付之損害金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五十二年間以系爭土地與伊互易而取得土地一塊,建屋後售予訴外人黃國存。伊本於互易之債權債務關係使用系爭土地,舖設柏油成為公用道路,伊未占有系爭土地,不構成侵權行為,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於五十二年間將系爭土地讓與被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取得土地一塊,建屋後售予黃國存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地權轉讓書及合約字影本各一份為證,此與向金門縣金沙鎮公所調閱之五十二年十一月廿八日店屋興建登記建築人會議紀錄○○一-○一四卷,店屋地皮劃分(抽籤決定)位置編號紀錄表所載「甲○○,登記間數壹,抽籤號數,地皮交換保留額」相符,並經證人張海傳、黃應城證述綦詳,核與黃國存及黃炳章在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十九號瀆職案件中之陳述相符,亦與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八十年度簡字第二十三號、八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號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該檢察處七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十九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相一致。而該地權轉讓書、合約字均有效,復為歷次判決所確認,此有該法院七十四年度訴字第六號民事判決、福建高等法院廈門分院七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號民事判決、八十年度再字第二號裁定,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一號裁定影本可憑。又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取得同鎮沙字七一二七九-九號土地後,即將系爭土地交付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之事實,業經證人黃應城證述屬實,而兩造間確互相交換土地,亦迭經訴訟上予以確認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將其所讓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交付被上訴人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上訴人空言否認,自不足採。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又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九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交換土地,係互易性質,依民法第三百九十八條準用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自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交付被上訴人之時起,該土地之利益及危險,均由被上訴人承受及負擔,被上訴人對其與上訴人互易所取得之系爭土地有實質上之處分權,被上訴人嗣後就系爭土地予以綜合規劃為金門縣金沙鎮新社區,在其上舖設道路,應屬有權處分,對上訴人並不構成侵權行為,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予使用,自亦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不應准許云云,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雖以:上訴人曾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非依民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成立,無權利能力。縱兩造間有交易行為,亦因被上訴人無權利能力而使交易行為及物權行為無效,原審未予論及等情。惟查被上訴人雖非法人,然係早期鄉鎮自組推行地方社教活動之組織,且有主任委員、委員,以被上訴人名義對外行事,並為不動產登記名義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有當事人能力,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號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一審卷七至十二頁)。而所謂有當事人能力,係指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準此,有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乃得為從事社會活動之獨立單一體。被上訴人既為有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自得為交易之行為,故上訴論旨認為兩造間之交易行為及物權行為無效云云,自無可取。原審就此雖未論及,然於上訴人應受敗訴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其餘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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