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55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號

分割共有物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86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許朝雄曾煌圳梁松雄陳國禎朱建男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號

上訴人
甲 ○
上訴人
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律師
上訴人
陳松雄
上訴人
陳忠廣
上訴人
陳勝元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烱雲律師
上 訴 人 陳 豹
王朝和
王朝宗
陳金德
陳金榮
王武雄
陳金源
陳金處
陳金模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六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甲○、丙○、陳松雄、陳忠廣、陳勝元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陳豹、王朝和、王朝宗、陳金德、陳金榮、王武雄、陳金源、陳金處、陳金模,爰併列之為上訴人,合先敍明。

次查共同訴訟人在訴訟上之地位,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定有原則,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各共同訴訟人之地位,雖於同法第五十六條設有例外規定,但此項共同訴訟人中之數人,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時,其他共同訴訟人之到場非必為有利於全體之行為,即不能視與全體到場同,故未到場之共同訴訟人與他造之關係,仍應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五條定之,他造未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者,不得對於未到場人為判決,亦不得對於已到場人先為一部判決。本件原審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陳忠廣並未到場,被上訴人亦未聲請對陳忠廣為一造辯論判決,有該日報到單及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原審第二卷一五七頁以後),原審逕以兩造全體為當事人而為判決,其踐行之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朱 建 男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號於民國 86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