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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號
- 上訴人
- 甲 ○
- 上訴人
- 丙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洪榮彬律師
- 上訴人
- 陳松雄
- 上訴人
- 陳忠廣
- 上訴人
- 陳勝元
- 右三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陳烱雲律師
- 上 訴 人 陳 豹
- 王朝和
- 王朝宗
- 陳金德
- 陳金榮
- 王武雄
- 陳金源
- 陳金處
- 陳金模
-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六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甲○、丙○、陳松雄、陳忠廣、陳勝元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陳豹、王朝和、王朝宗、陳金德、陳金榮、王武雄、陳金源、陳金處、陳金模,爰併列之為上訴人,合先敍明。
次查共同訴訟人在訴訟上之地位,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定有原則,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各共同訴訟人之地位,雖於同法第五十六條設有例外規定,但此項共同訴訟人中之數人,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時,其他共同訴訟人之到場非必為有利於全體之行為,即不能視與全體到場同,故未到場之共同訴訟人與他造之關係,仍應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五條定之,他造未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者,不得對於未到場人為判決,亦不得對於已到場人先為一部判決。本件原審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陳忠廣並未到場,被上訴人亦未聲請對陳忠廣為一造辯論判決,有該日報到單及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原審第二卷一五七頁以後),原審逕以兩造全體為當事人而為判決,其踐行之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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