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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號

返還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86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范秉閣朱錦娟朱建男許澍林王錦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號

上訴人
乙 ○ ○
上訴人
甲 ○ ○
上訴人
王 家 濱
上訴人
王 傳 鈺
上訴人
王楊寶珠
上訴人
王 錦 碧
上訴人
王 錦 鶯
上訴人
王 錦 瑜
上訴人
林王玉貞
被上訴人
丙 ○ ○
訴訟代理人
連 銀 山律師

        陳 紹 淓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九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拆除其公同共有之墳墓,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僅據上訴人乙○○以次五人提起上訴,然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王錦碧以次四人,爰併列其為上訴人,合先說明。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將坐落新竹市○○○段七八五之一○五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之墳墓拆除遷移,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無非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其他人所共有,其上附圖A、B所示部分有埋葬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繼承之被繼承人王國樞、王詩敦之墳墓乙座(含有墓碑及后土)為無權占有。王繼承已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故系爭墳墓為上訴人所公同共有,上訴人自應負拆除遷移系爭墳墓(含墓碑、后土)之義務。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附圖A、B所示之墳墓、后土拆除遷移,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於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墳墓被葬者為王國樞、王詩敦,其繼承人為王繼承,而王繼承死亡後,上訴人為其全體繼承人,故系爭墳墓為上訴人所公同共有,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然當事人適格要件有無具備,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繼承,其繼承人依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日據時期戶籍登記簿謄本,似尚有一養女「王氏不」

,果爾﹖原審既認定系爭墳墓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繼承所有,王繼承死亡後,由上訴人公同共有,而拆除、遷移墳墓又屬處分行為,如王繼承尚有繼承人「王氏不」,則被上訴人未將「王氏不」列為被告一同起訴,能否謂其當事人適格要件無欠缺(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參照),有待進一步研求。原審疏未注意及此,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號於民國 86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土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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