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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再字第九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再字第九五號
- 再審原告
- 乙○○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原告
- 趙阿青
- 再審原告
- 陳潮源
- 再審原告
- 沈濟源
- 再審原告
- 邵椋堃
- 再審原告
- 張 雄
- 再審原告
- 彭毓梁
- 再審原告
- 楊富生
- 再審原告
- 戴家昇
- 再審原告
- 林義煌
- 再審原告
- 許欽泉
- 再審原告
- 張樹林
- 再審原告
- 廖述清
- 再審原告
- 張子久
- 再審原告
- 蔡金城
- 再審原告
- 段書林
- 再審原告
- 王豐義
- 再審原告
- 徐士元
- 再審原告
- 曾燈煌
- 再審原告
- 戴水龍
- 再審原告
- 楊水森
- 再審原告
- 廖蒼興
- 再審被告
-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席時濟
- 訴訟代理人
- 陳繼盛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延長工資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本院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四○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重勞上更㈡字第一號及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四○號確定判決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其真意並非對第二、三審判決一併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僅就其對前開本院確定判決(以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裁判即可;又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更易為席時濟,業已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敍明。
次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認定:勞動基準法(以下稱勞基法)施行後,兩造間僱傭契約約定違反勞基法最高工時規定部分,應依勞基法之規定發給加班費,而不依勞基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計算發給加班費,與法有違。又勞基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延長工作時間加班費係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作為計算標準,應將伊受領之基本薪資除以標準工作時數,即每日八小時,以資計算,始符規定,迺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附表所示計算方法卻以伊延長工時後之工作時數,即每日十二小時計算,亦有違誤。再者,再審被告向來爭執者係再審原告雖每日在班十二小時,實僅工作七點五小時,不應依勞基法規定發給加班費而已,其於前訴訟程序曾自承如認再審原告在班十二小時均屬工作時間,依勞基法所定標準發給加班費時,應給付如再審原告請求之加班費差額云云,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規定,法院即應採為判決基礎,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反此而行,亦有未合。原確定判決將適用法規多所錯誤之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判予維持,適用法規即顯有錯誤等詞,為其論據。
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所屬二次變電所之值班制度,於臺灣光復後,仍沿襲日據時期舊有之二人二班制度,每人每天值班十二小時。再審原告於勞基法施行前即受僱於再審被告,再審被告訂定超時工作報酬支給表,並函知所屬各單位,依核定之薪資及按上開支給表計算之加班費計付工作報酬;再審原告於勞基法施行前依此方式工作及支薪而無異議,足認兩造已就上開工時及工資達成合意。迨勞基法施行後,其約定違反勞基法最高工時規定部分,固應依勞基法之規定發給加班費,惟勞基法關於本薪之給付標準,除於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工資由勞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外,並無其他限制。再審被告發給再審原告之基本薪資均高於行政院發布之基本工資,再審原告每日工作十二小時,關於超時工作部分,再審被告已另發給超時工作報酬,再審原告每月所領之工資均超過每日工作十二小時依勞基法之規定應領之工資,詳如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附表所載。再審原告再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加班費之差額,即屬無理由。因而維持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僱傭契約當事人就其契約條款,除不得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外,應得自由約定。再審被告公司所屬二次變電所之值班制度,沿襲日據時期舊制,採二人二班制度,每人每天值班十二小時,其薪資除核定之基本薪資外,並按再審被告訂定之超時工作報酬支給表,計付加班費,再審原告就上開工時及工資均無異議,為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因認再審原告每小時工資為核定薪資之十二分之一,即無不合。此項工資高於基本工資,以之計算之加班費高於法定加班費,亦為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因此維持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所為駁回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加班費差額之判決,並無不當,原確定判決維持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七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再審被告陳述:「對對造多人所請求之數額不爭執」等語,應係對再審原告主張之加班費,承認計算無誤而已。再審原告主張前開陳述係自承如認再審原告在班十二小時均應認屬工作時間,依勞基法所定標準發給加班費時,應給付如再審原告請求之加班費差額云云,尚有未合。其以此為由主張: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未依再審被告自承內容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原確定判決仍判予維持,即有適用法規錯誤情事等語,亦無可採。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