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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再字第九六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86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李錦豐楊鼎章李慧兒蘇茂秋蘇達志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再字第九六號

再審原告
江金地
再審原告
郭元盛
再審原告
顏寶旭
再審原告
張台基
再審原告
何澤坤
再審被告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鍾渝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本院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係以:依兩造不爭執之警衛人員四四制值勤要點,在民國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至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再審原告每人每十五天有六天是每天值勤八小時,待命備勤八小時,休息八小時,亦即除正常工作時間外,再審原告每人每月另有九十六小時須在廠待命不得回家休息。而再審原告正班值勤時間係擔任崗哨守衛工作,備勤任務則為㈠兼作消防人員

㈡再審被告公司上、下班之交通管制勤務㈢聯合警衛勤務㈣支援突發事故之處理㈤臨時勤務之調派㈥接受警衛及消防人員之專業訓練等,均屬勞動契約之工作。在待命備勤時間內,根本不能任意休息、娛樂、睡覺或讀書,完全由再審被告支配。且備勤地點限定在哨音及能聽聞警鈴之處所。足見再審原告在待命備勤時間內仍服從雇主之指示從事工作,縱其工作與正常工作時間內之工作性質不盡相同,亦應視為加班而得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延時工資。從而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在待命時間所從事之工作,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請求延時工資,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云云,為其所持之理由。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之情形在內。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同條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而言,應以該判決依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參照本院六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七○號、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七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三○號判例)。查原確定判決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係以:再審原告受再審被告僱用擔任警衛人員,執行警衛勤務、巡邏、消防及其他指派之勤務;每出勤十二天,休息三天,為一週期;出勤之十二天中有六天尚須每天另排待命備勤八小時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再審被告公司警衛處組織表及工作說明書可按。依再審被告公司警衛人員四四制值勤要點第六點規定:「待命人員應在哨音或電鈴聲可及範圍內待命休閒,不得遠離隊部」,第七點規定:「待命人員由待命小隊長統一掌握,遇有勤務時,由待命小隊長帶班值勤」。足見待命備勤時為休息之狀態,僅遇有勤務時,由待命小隊長帶班值勤,則除該值勤時間外,其餘時間自難認屬工作時間。況再審被告辯稱,再審原告待命備勤時間伊有支付備勤津貼,待命備勤時如有執行勤務,則另支給超時工作津貼等語,為再審原告所不爭,益見待命備勤之休閒本旨,尤難與工作時間相比。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八年八月一日七十八勞動二字第一八七六一號函謂:警衛人員於正常工作時間外,如須駐廠備勤,該備勤時間屬工作時間等語,惟依同委員會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台(七十八)勞動二字第四○○○號函謂:爭議時段之工作情況如與一般工作時間不同時,其給與仍應由勞雇雙方自行議定,如有爭議可依勞資爭議處理有關規定辦理或由當事人逕循司法途徑解決等語。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待命備勤如何給與所生疑義函請經濟部釋示,經濟部亦認系爭備勤時間核與中國石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消防人員王建群等人陳情值宿按延時工資補發工資案類似,可參照上開勞工委員會台(七十八)勞動二字第四○○○號函辦理,有經濟部七十八年五月十八日經人字第六八九○號函可稽。再審原告逕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請求給付延時工資,已非有據。且查再審原告於受僱之初,與再審被告公司簽訂聘僱合約或書立切結書,均約定待命時間為僱用契約之範圍內,如於待命時間內遇有特殊勤務時,始按規定報支超時工作津貼。則依其反面解釋,在待命時間如無派遣勤務時,即不給付超過工時之工作津貼。是備勤時間既為勞動契約雙方於正常工作時間外所附帶約定,再審原告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不得任意翻異。其主張:不論於備勤時間內有無實際執行勤務,再審被告均應按延長工作時數給付延時工資云云,並不足取。再者再審原告十五天中,出勤十二天,休息三天,出勤之十二天每天勤務八小時,並未逾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所定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間四十八小時之時數。再審原告主張兩造所簽訂之聘僱合約及再審被告要求渠等簽具之切結書,以及再審被告實施之四四制值勤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工作時間限制之強制規定,而無效云云,亦無可採,為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對於再審原告其他主張之取捨意見,爰維持第一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及再審原告江金地、郭元盛之擴張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經核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再審原告主張於渠等待命備勤時間內應視為加班云云,委係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再審原告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再字第九六號於民國 86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資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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