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二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二四號
- 抗告人
- 盛 玲
右抗告人因與鍾華榮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台灣
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鍾華榮、鍾華雄二人共同向伊詐稱渠等前售予伊坐落苗栗縣大湖鄉○○段○○○號建地一筆,因無法負擔鉅額增值稅,請伊表面上向稅捐機關聲請撤銷買賣,以免繳納增值稅,並要求伊將上開土地上之房屋即門牌苗栗縣大湖鄉○○路○○號房屋一棟一併移轉予渠等,俟一年後再以自用房地出售予伊,可享第一次出售房地之優惠稅金等語,伊不疑有詐,遂同意辦理。詎相對人於伊將上開房屋移轉登記後,即據為己有,不依約履行,伊始知受騙。爰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相對人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與伊,將前開房屋返還登記與伊之判決。惟抗告人所指之上開事實,業經刑事判決認定相對人不構成詐欺罪確定,有原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一五號刑事判決可稽;抗告人顯非犯罪之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雖原法院刑事庭誤予移送民事庭,仍應認抗告人起訴不備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以裁定予以駁回。
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查相對人被訴詐欺之刑事訴訟,業經刑事法院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祇因與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未於判決主文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而已,實質上與諭知無罪有同一之效力,乃刑事法院疏於注意,將此本應以判決駁回之訴,以裁定移送於原法院,原法院認該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洵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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