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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一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87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范秉閣朱建男許澍林鄭玉山黃義豐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一號

上訴人
許張小芳
兼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許 居 寀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 禮 模律師
被上訴人
何 淑 美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因貸與上訴人高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瞻公司)款項,而執有上訴人許張小芳、許居寀於民國八十年二月一日共同簽發,由上訴人高瞻公司背書,面額新台幣(以下同)三千一百萬元,到期日同月四日,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三千零四十一萬零九百元及自八十年二月四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加付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無借貸之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伊得拒絕給付系爭票款;系爭本票係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背書,伊已撤銷該受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亦無給付票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並駁回上訴人所為命被上訴人返還其因假執行所給付之一千萬元本息之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本票為憑,堪認為真實。

惟被上訴人主張伊貸款與高瞻公司,因換票而取得系爭本票,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即應就借貸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自認:「我當時向被上訴人貸款二千多萬(元),利息付了一千多萬(元)」云云,嗣其雖撤銷自認,但未證明與事實不符及出於錯誤,自不影響自認之效力。上訴人許張小芳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他字第一九七號案件偵查時陳稱:「七十九年十月底至十二月,她(即被上訴人)常來公司,是借錢後三個月後才出現,但八月份開始她有時就以電話說匯多少……」,於同刑案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審判時稱:「王際平帶她來公司介紹說她是幕後老闆之一……」云云,顯見上訴人許張小芳等人自始即明知被上訴人為實際貸與金錢之人;許張小芳復於該刑案第二審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訊問時以陳述狀陳稱:「顯見被告(即被上訴人)係乘渠等急迫下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云云,兩造若無借貸之事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何有取得重利之可能﹖證人王際平亦結證:其除借與高瞻公司六百萬元並已獲清償外,與高瞻公司別無債權債務關係,曾聽許張小芳與被上訴人談話內容是有借貸關係,金額高達二、三千萬元之多云云,則上訴人辯稱其係向王際平借款,並不可採,借款關係應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

原判決附表所示彰化商業銀行復興分行高瞻公司帳戶之十二張支票,係上訴人許張小芳簽發用以支付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利息,其中編號八、九號支票,因被上訴人為利上滾利,由被上訴人自行籌款使其兌現,其餘十張支票迄未提示,為許張小芳所自認,並經上開銀行函示明確。是以,上訴人高瞻公司迄未給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三千零四十一萬零九百元,堪以認定。被上訴人請求之三千零四十一萬零九百元,為高瞻公司所應給付之利息,亦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被上訴人如非確曾持有上開支票,如何知悉各該支票之號碼及帳號﹖如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何以於系爭本票背面附註「於二月四日以此本票更換高瞻公司支票」等字樣﹖被上訴人主張其交還該編號八、九號以外之支票,由許張小芳換開系爭本票,許居寀亦具名簽發,高瞻公司因係原債務人,故由許張小芳背書於其上,當非子虛。上訴人許張小芳、許居寀雖非原債務人,惟因許居寀為高瞻公司法定代理人,許張小芳為高瞻公司監察人,因要取回原高瞻公司之借款支票,為取信被上訴人,乃簽發系爭本票,衡其真意,自有承擔高瞻公司借款之意思。是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權利,對上訴人之原因關係,均為借款關係,自非無票據原因關係,上訴人不能解免其票據責任。又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八十年二月一日,到期日為同月四日,上訴人若係遭脅迫而簽發,應於二月一日當日即報案,至少於二月四日到期日屆至時,應即出面主張撤銷意思表示。惟上訴人於二月六日至內湖警分局備案時僅稱:『許居寀於本年二月一日,在高瞻公司被王際平、何淑美……等四人脅迫,簽發本票,面額三千一百萬元,特到所報案,並保留告訴權』云云,並未提出刑事告訴,亦未製作警訊筆錄,以一般常情,如上訴人確實遭脅迫,又牽涉如此鉅額之金錢糾紛,為求自保,無不立即撤銷其遭脅迫之意思表示。而上訴人許張小芳、許居寀係委其律師吳振寬處理,但卻遲至八十二年五月二日於被上訴人請求本件票款後,始主張撤銷意思表示,與常理有違。上訴人既無法另行舉證證明遭被上訴人脅迫,其撤銷簽發、背書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尚非合法。被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為請求,洵屬有據。至被上訴人前依更審前原法院八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三號假執行判決,聲請執行並受領一千萬元,該假執行判決雖經第三審法院廢棄,因本件被上訴人行使票據追索權為有理由,並已再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聲明返還該一千萬元本息,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主張之事實不得斟酌之。即法院應在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範圍內為審判,不得越出此範圍。查,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票款債務是原告(被上訴人)貸借資金予高瞻公司,而由高瞻公司簽發支票備償,……及至八十年元月底,被告(上訴人)要求原告將元月份所簽發交原告備償之十二張支票(即起訴書附表上之支票-按:即原判決附表所示者,其中二張支票已轉讓出去,被告仍要求原告替其墊款匯入該支票帳戶內,使其兌現,免遭退票,其餘十張未轉讓,而留存在原告手中),於二月一日持往高瞻公司換開新支票展期備償,原告不疑,遂應其所請,將未轉讓未提示之十張支票交給被告許張小芳,等候被告換開新支票,不意許張小芳接過支票,隨即將支票剪毀……最後始由被告許張小芳夫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並由高瞻公司背書,且由被告註明於二月四日以此本票更換高瞻公司支票,此為系爭本票取得之原因。」、「……此三千零四十一萬零九百元之債務,乃係被上訴人借與上訴人債款之本金總額,並無計算利息……」云云(見第一審卷第六九頁、第七一頁正、反面、原審重上字卷第一二○-一二二頁、第一三二頁、第一三三頁),並提出債權明細表(見原審重上字卷第七二頁)為其債權由來之說明;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陳稱:「我當事人向被上訴人貸款可用的約二千多萬(元),利息付了一千多萬(元)」云云(見原審重上字卷第一九八頁),嗣經上訴人許張小芳否認後,該訴訟代理人即陳稱:「我們自始主張向王際平借錢,如上次筆錄我誤說向被上訴人借錢,那可能是一時說錯,應予更正我的陳述」云云(見原審重上字卷第二一一頁),顯見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其所請求之票款三千零四十一萬零九百元係高瞻公司借貸之本金,而上訴人係抗辯其款項向王際平所借(見原判決事實欄乙、二、(二)、

(三)、)云云。原審竟捨被上訴人關此原因事實之主張而為論斷,認定該三千零四十一萬零九百元,係高瞻公司應付而未付之利息,於法自難謂為合。其次,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本院二十六年上字第八○五號判例意旨)。又自認必須對他方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倘其自認超過他方之主張,而他方又未依其自認而為擴張其事實之主張及請求,則其超過部分之自認,尚不生自認之效力。原審既認上開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所為之陳述,係合法之自認(見原判決理由欄三、(一)、),即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受其拘束,應以該自認之事實,為裁判之基礎。若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本金為三千零四十一萬零九百元之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上訴人自認:『貸款二千多萬(元)』『利息一千多萬(元)』,則關於貸款金額部分,於此上訴人自認之範圍,原審應受拘束而為裁判之基礎,關於利息金額部分,因被上訴人並未主張,並不發生上訴人自認之效力。

乃原審竟謂該三千零四十二萬零九百元係高瞻公司所負欠之利息債務,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尤屬違誤。復按,債務承擔,乃第三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所為以移轉債務為標的之契約,依法須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或與債務人訂約而經債權人承認者始克生效;債務承擔契約有效成立後,債務即移轉於第三人(民法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嗣後原債務人既不復負擔債務,債權人自不得更向原債務人請求履行。另,本票為無因證券,不能僅以本票之簽發及交付,證明其原因事實。準此,原審以許居寀為高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張小芳為高瞻公司之監察人,因要取回原高瞻公司之借款支票,為取信被上訴人乃簽發系爭本票為由,而未就其債務承擔契約之成立暨其生效要件調查審認,即逕認許張小芳、許居寀真意自有承擔高瞻公司借款之意思,未免率斷;再者,倘許張小芳、許居寀已承擔高瞻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依上說明,該債務即移轉於許張小芳、許居寀,原債務人高瞻公司不復負擔債務,易言之,高瞻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因該承擔而不存在,原審卻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高瞻公司行使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關係,不無理由矛盾之違法。又,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原法院八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三號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業經本院廢棄發回更審,該第二審判決假執行之宣告,自已失其效力。嗣後兩造訴訟更審後縱仍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亦須法院再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始得再據以聲請假執行。此與被上訴人前據以執行假執行受領之給付,因本案判決廢棄,原審應依上訴人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者,並無關連。原審以被上訴人得行使票據追索權並已再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為由,駁回上訴人返還其因前該已遭廢棄之本案判決假執行所為給付金額本息之聲明,亦屬可議。原審見未及此,徒以前開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殊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貸與上訴人高瞻公司同額金錢,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已否交付金錢與高瞻公司﹖其交付之金額若干﹖上訴人是否遭脅迫而為票據行為﹖其撤銷權是否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應由事實審法院詳予推闡,究明實情,以利判斷。案經發回,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一號於民國 87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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