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二號
- 上訴人
- 莊秀琴
- 上訴人
- 莊石麟
- 上訴人
- 莊伯雲
- 上訴人
- 莊明忠
- 上訴人
- 莊昭雄
- 上訴人
- 莊瑞雲
- 被上訴人
- 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
- 法定代理人
- 黃耀星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由朱振良調換為黃耀星,經其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敍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一一五四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與訴外人莊清華、莊瑞玲、莊清源、莊永澤、莊蕭文共有,日本政府於日據時期在其上建造房屋而予占用。本省光復後,被上訴人所轄○○派出所仍繼續使用該房屋,並另加建房屋,係屬無權占有伊共有之系爭土地。惟迭經請求拆屋還地,均遭拒絕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B至H部分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交還與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經日本政府完成徵收為公用,興建警察官吏派出所,依當時法律日本政府已取得所有權。縱未取得所有權,惟日本政府所建房屋係供警察派出所使用,依當時有效之日本民法規定,日本政府已取得地上權。況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日本政府所起造,台灣光復後,我政府基於國家公權力而為接收,繼續作為派出所使用。政府之接收行為屬公法上之合法行為,此一公法上之合法行為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不能謂為無權占有。且伊使用系爭土地已數十年,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莊清華、莊瑞玲、莊清源、莊永澤、莊蕭文共有,被上訴人所轄○○派出所占用系爭土地,建造如附圖所示B至H部分房屋。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之土地台帳,其沿革欄記載:「公有地成(大正)五年十一月八日處分」「六年除租」,摘要欄記載:「警察官吏派出所敷地」,業主欄記載:「莊坎」「共業」,並無日本政府「徵收」系爭土地或所有人(即業主)為日本政府或由日本政府借貸之記載;同時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亦無日本政府「徵收」系爭土地或所有人(即業主)為日本政府之記載。依當時施行於臺灣之臺灣土地登記規則第一條規定:「登記於土地台帳之土地,其業主權、典權、胎權、贌耕權(即以耕作、畜牧及其他農業為目的之土地貸借)等權利之設定、移轉、變更、處分之限制或消滅,除依繼承或遺囑者外,非依本規則登記,不生效力」,即物權之變動除依繼承或遺囑者外,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是上開土地台帳僅足以證明日本政府占有系爭土地作為警察官吏派出所之使用,尚難據以認定系爭土地業經日本政府徵收或受贈而取得所有權、或日本政府向地主借用。又所謂「六年除租」,並不能證明日本政府承租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已於日據時期經日本政府徵收或受贈或借用或日本政府因租賃而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即非可採。另日本政府敕令日本民法在大正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於臺灣時,雖同時敕令施行前之地基權認作地上權,但此所謂「地基權」,乃指以擁有建築物及其工作物為目的之土地貸借,自以有合法正當權源為基礎。上訴人自始否認日本政府有貸借或其他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正當權源,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台帳又不能證明日本政府貸借系爭土地建築房屋,自不能僅憑該土地台帳之記載及日本政府於系爭土地上建有房屋而認定日本政府有「地基權」,被上訴人之該抗辯,亦無足取。惟按敵偽建築物經政府基於公權力接收,並充為公用時,為達行政目的,僅許基地所有人與使用基地之政府機關協商辦理租賃或地上權設定事宜,不得主張政府機關為無權占有,此由臺灣省政府本於法定職權於民國三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訂頒之臺灣省各縣市暨鄉鎮公產清查辦法第七條第九款規定:「建築物為公有,基地為私有者,除依法租賃及為地上權之登記外,其有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各款需要之一時,得依法徵收之」,可以推知。查系爭土地全部於日據時期均由日本政府占有,作為警察官吏派出所用地,附圖所示B、D部分建築物既為日本政府建造,經我政府接收充公,由被上訴人所轄三和派出所使用,C部分建築物為政府接收充公由被上訴人所轄○○派出所使用後就日本政府建造之房屋整建而成,依前開說明,自不得謂被上訴人無權占有;另如附圖所示E、F、G、H部分建物,雖為我政府接收後所建造,A、I部分為空地,均為日本政府作為警察官吏派出所使用範圍,亦為我政府接收充公由被上訴人所轄○○派出所使用,揆諸前開清查辦法規定意旨,亦不得解為無權占有。又前開清查辦法,乃臺灣省政府因接收日產充公之特殊狀況,為解決政府機關與人民間之糾葛而基於行政權所發布,既許基地所有人與使用基地之政府機關協商辦理租賃或地上權設定事宜,或由使用基地之政府徵收,亦難謂非依法行政而對人民之財產加以侵害或限制,上訴人援引憲法第十五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之規定,指摘該辦法違反憲法及法律規定,亦非可採。
從而,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以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為由,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此所謂之法令,係指法律及行政機關依法律之授權所頒布之命令而言,無法律依據之行政命令,不得對於所有權加以限制(憲法第十五條參照)。行政院三十五年七月一日公布之收復區私有土地上敵偽建築物處理辦法,台灣省政府三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頒行之台灣省各縣巿暨鄉鎮公產清查辦法,核其內容均非屬限制人民所有權之法令。行憲前司法院於三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五月六日、十月二十一日所為院解字第三三八一、三四六九、三六一五號解釋,係就收復區私有土地上敵偽建築物處理辦法之規定而為闡釋,尚非當然得適用於行憲後之台灣地區。
次按日據時期日本政府於人民私有土地上興建房屋之初,既無合法權源,則台灣光復後,我國政府基於國家權力關係,所接受者,乃僅地上之房屋,並非房屋所占用之土地,即不得因該接收關係,而使原屬無權占有土地變成有權占有。至台灣省各縣市暨鄉鎮公產清查辦法第七條第九款規定:「建築物為私有基地之清理:建築物為公有,基地為私有者,除依法租賃及為地上權之登記外,其有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各款需要之一時,得依法徵收之」,亦僅課縣巿等政府機關以清理之行政責任,要求占用私有基地之縣巿等政府機關,應依租賃、設定地上權或徵收之方式,以取得合法使用之權源而已,並非規定政府基於國家權力關係接收日產房屋者,即得當然合法占有他人之土地,而排除土地所有人行使私法上所有人之權利。此為本院最近所持之裁判上見解。本件倘日本政府於日據時期占用系爭土地建築如附圖所示B、D建築物,並無正當權源,被上訴人迄又未辦理徵收或與上訴人洽商租用或其他使用權源,上訴人自非不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