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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六號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8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朱錦娟蘇茂秋蘇達志顏南全葉賽鶯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六號

上訴人
春煇建
法定代理人
張遠捷 (送達代收人張秀夏律師)
被上訴人
黃光春
訴訟代理人
牛湄湄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甘張美綾所持有該公司之股份,係伊於擔任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期間內信託登記於甘張美綾名下者。伊既已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終止該信託關係,甘張美綾即不具上訴人公司監察人之資格,自屬無權召集股東會。乃甘張美綾竟擅自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在台北市○○路○段十一號六樓文聞法律事務所會議室召開上訴人公司之臨時股東會,由其擔任主席作成改選董事、監察人等決議。該決議係無召集權之甘張美綾召集臨時股東會所作成,非但為無效,且其開會通知,並未合法送達於伊,未經通知伊出席會議,亦見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等情,爰以「備位」聲明,求為將上訴人公司於前開時地召開之系爭臨時股東會所作成之決議全部撤銷之判決。(按:被上訴人另以「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該決議全部無效部分,經第一、二審判決其敗訴後,已由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決駁回其對該部分之上訴確定。)上訴人則以:伊公司之監察人甘張美綾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召集系爭臨時股東會,並依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所載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各股東地址發送開會通知,於法均無不合。被上訴人拒收該開會通知始未與會,應無權訴請撤銷系爭臨時股東會之決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之備位聲明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甘張美綾所召開之系爭臨時股東會,經核雖符合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然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應依公司股東名簿上之股東姓名、住所為送達,否則即不發生通知之效力。本件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自台北市○○○路○段二十三號十樓遷至台北市○○街四十六號六樓,再於八十二年三月十日遷至台北市○○路○段十二號,並於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名簿上為變更登記,有其提出之戶口名簿、股東名簿為證,參諸證人李楚球、劉興吉、方照平等人所為被上訴人確有遷居之證言,益證被上訴人早於八十年之前即遷離上開重慶南路住所,而於八十三年初遷至信義路居住。則甘張美綾自應依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名簿上所載被上訴人之地址,寄發系爭臨時股東會之開會通知,始生通知之效力。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公司董事黃麗齡(按:被上訴人之女)所製作保管之該股東名簿有何不實之處,其以股東名簿內缺少部分股東之印鑑,指稱股東名簿不實在云云,尚無足採。是甘張美綾因未依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上所載之被上訴人住所發送召集系爭臨時股東會之開會通知,致被上訴人未收受該開會通知,即見其召集程序有違反法令。此外,上訴人提出之另案調查筆錄、法院之送達文書等件及證人徐金助之證言,均無從證明甘張美綾於發送系爭開會通知時,被上訴人仍居住於該開會通知所載之台北市○○○路○段二十三號十樓,被上訴人以甘張美綾未依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名簿上記載之住所送達被上訴人,其召集系爭臨時股東會之程序違背法令,乃訴請撤銷該臨時股東會所作成之決議,自屬有理,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召集之通知,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意旨,係採發信主義,通常固須於該條項所定之期限前並依股東名簿所載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發送召集股東會之通知,始生效力。惟公司如未依法備置股東名簿或所置股東名簿就上開事項之記載有所欠缺,致須對非屬股東名簿上所載之股東住、居所發送開會之通知,而於客觀上已足使該股東了解通知之內容者,解釋上,應認仍生通知之效力。否則在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人數,恆逾千百甚至上萬,苟因發送召集股東會通知之爭執,而迭陷股東會之決議於永不確定馴至不能執行之窘境,顯失立法之原意。本件被上訴人提出由其女黃麗齡製作之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既經上訴人於原審否認其真正(見:原審「上」字卷二五頁),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命被上訴人證明該股東名簿之真正,反以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有何不實之處,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於法即屬有違。倘被上訴人於擔任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期間內確未依法備置股東名簿或其女所製作之前開股東名簿之記載為不實,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甘張美綾於召集系爭臨時股東會時,依上訴人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上所載之被上訴人住所或居所發送該開會通知,而該通知又同時發送與同為上訴人公司股東之被上訴人之配偶及其子女即訴外人黃劉依妹、黃麗齡等人(見:第一審卷八三、一一五、一一六頁),客觀上已足使被上訴人達於可以了解該通知內容之狀態,揆之前揭說明,是否為法之所不許﹖被上訴人得否猶以其未受通知或該開會通知之發送有違背法令為由,訴請撤銷系爭臨時股東會所作之決議﹖均非無研求之餘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六號於民國 87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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