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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五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7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范秉閣朱建男曾煌圳許澍林鄭玉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五號

上訴人
晉丞文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泓邑
上訴人
林麟銓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
被上訴人
喝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慶文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

判決(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四十六萬元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公司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取得「喝采ART BOX 」商標圖樣之註冊,經核准使用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修正前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五十一類之筆、墨、墨水、橡皮擦、鉛筆盒、彩色筆、鉛筆、簽字筆、原子筆等商品。上訴人林麟銓係上訴人晉丞文具有限公司(下稱晉丞公司)之受僱人,於台北縣中和市○○街四五巷二○號地下室之晉丞公司工廠內,竟將上開「ARTBOX 」商標使用於晉丞公司所製造之同一商品彩色筆組合盒上,並連續多次將使用「ART BOX 」商標之彩色筆組合盒販賣與訴外人緣航有限公司及資益貿易有限公司;並於八十三年四月份之台灣文簿出口貿易商採購電話簿上以晉丞公司名義刊登廣告,侵害伊公司之商標專用權。依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伊自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伊因上訴人侵害伊之商標專用權所受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及減損業務上信譽之賠償五十萬元,合計八十萬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係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經由被上訴人公司前法定代理人謝榮朔授權使用「ART BOX 」商標圖樣,無侵害被上訴人商標專用權之行為。縱認伊侵害被上訴人之商標專用權,因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請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酌減其請求之財產上損害金額;且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業務上信譽所受之損失,亦請酌減賠償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四十六萬元本息,無非以:查,被上訴人主張,「喝采ART BOX 」商標圖樣業經伊於八十二年間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取得註冊在案。

惟上訴人竟將「ART BOX 」商標圖樣使用於被上訴人經註冊核准使用之同一商品彩色筆組合盒上而為販賣,並於八十三年四月份之台灣文簿出口貿易商採購電話簿上以上訴人晉丞公司名義刊登廣告等事實,有原審另案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九三九號刑事卷宗(含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四九二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偵字第一六七一三號、八十四年偵續字第八三號卷宗)可稽。上訴人雖辯稱,其曾獲被上訴人公司前法定代理人謝榮朔授權,同意自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得使用「ART BOX 」商標圖樣,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商標專用權云云,並提出謝榮朔以被上訴人公司董事名義所書具之授權書一件為證。惟查,上訴人所提出之授權書並未記載書具該授權書之日期,已有可疑,上訴人林麟銓於刑事偵查中亦稱,授權書何時寫的,已忘記(偵續字卷二五頁背面);上訴人林麟銓與證人謝榮朔嗣後均陳述,授權書係八十一年十一月間所立云云,顯係為符合上開授權書授權始日之記載所為之陳述,核不足採。且該授權書所載授權使用之標的係申請案號(八一)○五一○八五號「ART BOX 」商標,非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核准之文號,亦即當時並無商標專用權。既無商標專用權,則應無授權使用之必要(按被上訴人「喝采ART BOX 」商標專用期間,自八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而授權書中亦未有利潤分配或收取權利金等之約定,顯不符合被上訴人公司之利益,與常情不符。又,上訴人晉丞公司於接獲被上訴人指稱其侵害商標專用權之傳真信函後,曾委請律師陳秀卿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致函被上訴人,其內容述及不知被上訴人公司於同年九月取得「喝采 ARTBOX 」商標專用權,並保證爾後絕無類此情事之發生等語,並未言及被上訴人公司曾授權使用商標情事。是上訴人果若曾獲被上訴人授權使用商標,則於被上訴人指稱其侵害商標專用權時,理應以曾獲授權使用為由以為辯駁,而竟未作此辯駁,上訴人嗣後提出授權書辯稱曾獲被上訴人授權使用云云,顯難信為真實。參諸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警方人員至上訴人晉丞公司搜索時,並未提出授權書,嗣後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偵查中始提出授權書,及謝榮朔於刑事偵查中陳述與上訴人林麟銓原有合作關係(見偵續字卷一二頁背面、一四頁背面);於刑事審理中陳述,其自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見易字卷三二頁背面),嗣於原審陳述,其自八十五年元月起受僱於上訴人晉丞公司等情觀之,上開謝榮朔書具之授權書,顯係為迴護上訴人所製作,並為符合謝榮朔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在前及被上訴人取得商標專用權在後之期間,乃有授權使用之始日在謝榮朔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之前,且僅記載被上訴人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商標註冊之申請案號之內容,上開授權書難信為真實。

上訴人辯稱,獲被上訴人授權使用「ART BOX 」商標云云,為不足採。次查,上訴人將「ART BOX 」文字使用於彩色筆組合盒上,其使用之標的物彩色筆組合盒為被上訴人經註冊核准指定使用商標之商品,有被上訴人之商標註冊證與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簿影本及被上訴人提出實物後留存之照片可稽。上訴人所使用「ART BOX 」文字之彩色筆組合盒與被上訴人之商品屬同一商品,明顯可見;上訴人所使用「ART BOX」文字與被上訴人經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喝采ART BOX」商標圖樣中之外文文字完全相同,所使用商品亦屬同一,顯足以使一般消費者引起混同誤認之虞。復參諸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六年四月廿九日台商九四二字第二○七三五七號函所述:「按商標專用權最主要之內涵為排他權,即可排除他人以相同或近似其註冊商標之圖樣,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申請註冊或使用。目前在行政審查實務上,若已有註冊『喝采 ARTBOX』商標,他人再申請『ART BOX』商標註冊者,將認為係在前者排他範圍內,不准其註冊。」之內容,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商標圖樣中之一部分即「ART BOX 」文字於與被上訴人商品同一之彩色筆組合盒上而為販賣,並於八十三年四月份之台灣文簿出口貿易商採購電話簿上以上訴人晉丞公司名義刊登廣告等行為,應構成對於被上訴人商標專用權之侵害。上訴人辯稱,未侵害被上訴人商標專用權云云,為不足採。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商標專用權,堪以認定。上訴人林麟銓為行為人,上訴人晉丞公司為僱用人,被上訴人依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晉丞公司及林麟銓連帶賠償,洵屬正當。爰審酌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四月份之台灣文簿出口貿易商採購電話簿上以上訴人晉丞公司名義刊登之廣告,所列商品多樣,系爭彩色筆組合盒僅為其商品之一,及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八月間二次在遠東百貨公司板橋分公司購買上訴人所製作使用「ART BOX 」商標之彩色筆組合盒二盒,零售價為二百元(見卷附統一發票影本),並被上訴人會同警方人員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至上訴人晉丞公司搜索時,並未查獲使用「ART BOX」文字之彩色筆組合盒(所查獲者為上貼上訴人晉丞公司商標「ART SET」

之彩色筆組合盒二盒)等情,認被上訴人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按所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即上開使用「ART BOX 」商標之彩色筆組合盒零售價二百元之八百倍計算其損害為適當。被上訴人得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計為十六萬元,逾上開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不應准許。另,有關被上訴人請求減損業務上之信譽賠償部分,審酌被上訴人公司資本額為五百萬元,自八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取得商標專用權,其商標專用權經核准使用之商品計有筆、墨、墨水、橡皮擦、鉛筆盒、彩色筆、鉛筆、簽字筆、原子筆等商品,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為其中一種類之彩色筆組合盒等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減損業務上信譽之賠償以三十萬元為適當,逾上開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於四十六萬元本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認定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已經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喝釆ART BOX 」商標圖樣中之「ART BOX 」外文文字,使用於其所製造之彩色筆組合盒上而為販賣,顯足以使一般消費者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且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謝榮朔之授權書為不足採等情,則依該事實觀之,上訴人似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惟原審竟謂上訴人林麟銓為行為人,上訴人晉丞公司為僱用人,上訴人晉丞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未對上訴人林麟銓為行為人,上訴人晉丞公司應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責任之事實及證據,加以審認敍明,自屬可議。又請求業務上信譽因被侵害而致減少之損害,應以商標專用權被侵害前後業務上信譽之實際差額為計算之基礎(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三項),原審疏未審酌及此,僅以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為其中一種類之彩色筆組合,即命上訴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減損業務上信譽之賠償三十萬元,殊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五號於民國 87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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