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七號
- 上訴人
-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曉堂
- 上訴人
-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育宏
- 被上訴人
- 簡振輝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臺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保險上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一○三七、一○三七-一、一○三七-二及一○三八號土地與其上建號七七三號,門牌同鄉○○路○段一一八八號及建號七七四號,門牌同段一一八四號之建物(以下稱保險建物)為伊所有。伊於民國八十年六月七日將其中第二層全部出租與訴外人王鳳嬌,於租賃契約書第六條第七項約定王鳳嬌需自承租日起,以伊為受益人,就租賃物按年投保新臺幣(以下同)一千萬至二千萬元之火災保險,王鳳嬌乃將其原以超群保齡球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超群公司)名義向上訴人投保,期間自八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止,保險標的物為上開建物之二至四樓,由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明台公司)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新光公司)依序按百分之五十五及百分之四十五比例共同承保之火災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變更為伊,經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批改生效。嗣系爭建物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發生火災,經理算後明台公司應負擔保險金一千一百零一萬八千一百六十三元,新光公司應負擔保險金九百零一萬四千八百六十元,經伊請求支付,上訴人均予拒絕等情,求為命明台公司給付三百七十四萬六千一百七十五元,新光公司給付三百零六萬五千零五十三元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明台公司給付七百二十七萬一千九百八十八元、新光公司給付五百九十四萬九千八百零七元本息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其勝訴,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依被上訴人與超群公司所訂租賃契約第六條第七項約定,被上訴人所得享有之火災保險,應以出租物為限,系爭保險給付超過出租範圍者,受益人應為何人不能謂無疑義,伊曾屢次函請被上訴人會同超群公司辦理理賠手續,均未獲置理,乃依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將系爭保險理賠金提存於法院,伊所負債務應已消滅,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伊給付。又依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被上訴人對於未出租部分之保險,並無保險利益,能否為其受益人亦有可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與王鳳嬌訂定租賃契約,將保險建物第二層出租與王鳳嬌,於租賃契約書第六條第七項約定王鳳嬌需自承租日起,以被上訴人為受益人,就租賃物按年投保一千萬至二千萬元之火災保險,王鳳嬌乃將其原以超群公司名義向上訴人投保,期間自八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止,保險標的物為上開建物之二至四樓,由明台公司及新光公司按百分之五十五及百分之四十五比例共同承保之火災保險契約受益人變更為被上訴人,經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批改生效。嗣保險建物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發生火災,經理算後明台公司應負擔保險金一千一百零一萬八千一百六十三元,新光公司應負擔保險金九百零一萬四千八百六十元,其中關於二樓部分之理賠金,已由上訴人賠付,此即上訴人經第一審判決敗訴,未聲明不服部分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保險單、律師函、存證信函,上訴人函、桃園縣警察局火災調查報告書、租賃契約書及和解契約書為證。兩造所爭執者厥在被上訴人得否以受益人身分,請求保險建物第
三、四樓因火災事故所賠付之保險金。按保險法第五條規定:「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是以要保人以外之第三人為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者,該保險契約即為利益第三人契約,於保險事故發生後,該第三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直接向保險人請求因保險事故發生所得主張之賠償。系爭保險單記載被上訴人為全部保險標的之受益人,既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自有請求上訴人給付賠償金之權利。查與被上訴人訂定租賃契約者為訴外人王鳳嬌,並非超群公司,雖王鳳嬌為超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究不能謂該租賃契約成立於超群公司與被上訴人間。退而言之,縱令王鳳嬌係代表超群公司與被上訴人訂定租賃契約,依契約第六條第七項約定,僅有就租賃物為被上訴人投保火災保險之義務,並無就保險建物第三、四樓部分投保之義務,亦為租賃契約當事人間之約定,保險契約之保險標的及受益人之範圍如何,應專以保險契約定之。系爭保險單對於保險標的及受益人已明確記載,並無任何疑義,上訴人自有依保險契約對被上訴人給付保險標的三、四樓之理賠金之義務。上訴人執租賃契約第六條第七項約定,對被上訴人得否以受益人之身分,請求保險建物第三、四樓之保險給付為爭執,尚無可取。又上訴人致函被上訴人係要求被上訴人與超群公司辦理理賠手續,而於被上訴人要求給付時予以拒絕,進而為清償提存時,亦係對被上訴人及超群公司二者而為,並非單獨對被上訴人為之,自難謂已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其提存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清償效力。再被上訴人之受益範圍已明確記載於保險單如前述,上訴人徒以超群公司對被上訴人有無受領系爭理賠金有所爭議,即謂伊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得依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提存,其提存應生清償效力云云,亦有未洽。又訂立保險契約,固以有保險利益為前提,但保險利益之有無,應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而為判斷,而非就受益人為判斷。上訴人指稱保險建物第三、四樓係超群公司獨資建造,被上訴人就該部分建物之投保無保險利益存在,不得為受益人云云,殊有誤會。何況,據卷附所有權狀記載,被上訴人乃第三、四樓建築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指稱該部分建物為超群公司所有云云,尚有未合。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第三、四樓建物保險給付之受益人,即非無據。其依據保險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保險金,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
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關於命明台公司給付三百七十四萬六千一百七十五元,新光公司給付三百零六萬五千零五十三元,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判予維持,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上訴人於第一審抗辯其給付保險金義務已因提存而消滅時,被上訴人曾主張:保險公司不讓伊領取保險金,提存不會使債務消滅等語(見一審卷七七頁反面第四行,其記載「被代江律師」等字樣,經與報到單核對,應係「原代江律師」之誤),顯然已對上訴人致函通知其會同超群公司辦理受領保險金手續及上訴人其後清償提存之效力,有所爭執。上訴人指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論述為認作主張,於法有違云云,尚有誤解。上訴論旨,聲明廢棄原判決,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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