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26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八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7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蕭亨國吳正一楊隆順陳淑敏黃義豐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八號

上訴人
蘇陳月娥
被上訴人
高雄縣旗山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 春 益
訴訟代理人
謝 嘉 順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五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參加由被上訴人所屬家政班舉辦之觀摩旅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自東勢林場乘坐由訴外人穎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穎昌公司)所屬司機林益源駕駛之遊覽車,於行經台中縣東勢鎮○○街時因司機駕駛不慎而整車翻覆並掉落山坡下,致伊受重傷,送醫診治,無法完全康復,經診斷結果為「腦挫傷左腦顱內出血併右側肢體偏癱」,至今身體右半側癱瘓無法動彈及言語,日後恐永久臥病在床等情,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六十二萬八千三百二十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未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伊非侵權行為人,穎昌公司非其受僱人,伊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伊非旅行業者,主辦是項觀摩旅遊純屬公益,未收取報酬,與上訴人間並無旅行契約存在,穎昌公司亦非伊之履行輔助人,運送契約係存在於穎昌公司與上訴人間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所屬推廣教育家政班舉辦之觀摩旅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乘坐由穎昌公司所屬司機林益源駕駛之遊覽車,於行經台中縣東勢鎮○○街時,因司機之過失而整車翻覆並掉落山坡下,致上訴人受重傷之事實,有新聞紙影本一紙、診斷證明書二紙及殘廢證明書一紙可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查事故發生當日天候良好,道路乾燥,肇事地點為轉彎處,現場遺留有九點三公尺之刮地痕,有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可稽。因汽車前端拉桿折斷插入地面,造成方向盤無法控制而造成車禍,復為肇事司機林益源所自承,有筆錄可證,參之隨車導遊歐秀娥及乘客黃秀梅所證,本件事故係因遊覽車疏於保養以致車輛前端拉桿斷落插入地面,造成方向盤無法控制所致。司機林益源以駕駛為業,應注意隨時保養維修車輛,以維持最佳狀況,按其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保養維修,致機件故障而生事故,林益源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至明,上訴人受傷與林益源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林益源應成立侵權行為,固堪認定。惟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謂之受僱人,其為他方服勞務,固不以是否訂有僱傭契約、勞務種類、期間長短及有無報酬為要件,惟必須客觀上受僱用人選任、監督而為其服勞務之人,始足當之。又稱旅客運送者,乃以運送自然人為標的之運送,就此運送所訂立之契約為旅客運送契約。被上訴人主辦是項活動,出面與穎昌公司訂約,運送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參加人,穎昌公司則以運送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即運送人,含上訴人在內之乘客為旅客,被上訴人乃居於託運人之地位與穎昌公司訂立旅客運送契約,穎昌公司自得本其專業知識、技能履行運送義務,並無客觀上受被上訴人監督之可能,亦無外觀上可判斷有僱傭關係而服勞務之情形,被上訴人即非運送人之僱用人,要難令被上訴人負僱用人賠償損害責任。又被上訴人辦理八十四年度家政班班員觀摩研習活動計劃書記載:活動目的係參觀農村生活暨家政推廣教育活動,讓班員能學以致用,調劑身心。此次活動包括車資、膳食、宿費、保險費、門票、雜支在內,每人需費一千五百十一元,除由參加之班員自行負擔宿費四百元外,餘由被上訴人支付。按稱旅行契約者,乃指旅行業者提供有關旅行給付之全部於旅客,而由旅客支付報酬之契約。旅行契約之給付通常包括運送、住宿、餐飲、參觀等內容,按其內容之程度,由旅客給付報酬,此等結合多類型之混合契約,分別適用承攬、居間、委任相關規定,並因係允與報酬之有償性,應着重在承攬性質。被上訴人為農會,非旅行業者,上訴人雖繳交住宿費四百元,惟此無非係藉被上訴人以團體名義統籌繳交予旅館業者,並非上訴人支付予被上訴人之報酬。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屬家政班班員,其參加此次活動深知被上訴人本身無車輛可提供交通運送,須洽由交通公司為之,依當時之事實,兩造契約之真意,應係該活動所需費用除上訴人自負住宿費外,餘由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並由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辦理食、住、行及行程之安排、導覽諸事宜,雙方成立者為贈與與委任之混合契約。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此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即履行輔助人。其立法理由乃在於本人既藉由第三人擴張其活動範圍而取得利益,自應承擔該第三人活動時對他人造成損害之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並非藉由穎昌公司擴張其活動範圍而取得利益,且在兩造之委任關係中,運送並非被上訴人之債務,被上訴人應僅就辦理受委任事項中因接洽運送人如有過失而應負之責任。穎昌公司並非被上訴人委任債務之履行輔助人,應無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之適用。按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委任為無償者,受任人僅就重大過失,負過失責任。」此即受任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係無償受任,僅就重大過失負責。被上訴人接洽之運送人乃以運送旅客為營業之公司,其於行程第二天,因車輛疏於保養致前端拉桿斷落致肇事,究非被上訴人所能注意,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過失,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自無足取。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為給付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經核於法洵無不合。上訴論旨主張被上訴人支付之費用原係伊應享受之福利,原審認定該費用為被上訴人所贈與,不無違誤云云。惟縱令原審此部分認定有誤,因兩造間具有委任關係,被上訴人履行債務並無過失,為原審所認定,被上訴人亦無賠償責任可言。上訴論旨復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八號於民國 87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