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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87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朱錦娟蘇茂秋蘇達志顏南全葉賽鶯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號

上訴人
姜清山
上訴人
姜銀發
上訴人
姜仁樹
上訴人
姜淑蕙
上訴人
姜李煩
被上訴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有惠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姜仁樹無權占有其中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而A部分則由其餘上訴人無權占有。上訴人應各將上開A、B部分上之建物拆除,返還土地與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上訴人未因時效而登記取得地上權,其所為申購系爭土地之請求,亦經被上訴人拒絕。其謂被上訴人係違抗上級機關之行政命令,顯有誤會云云,泛言指為未論斷,而未具體說明究竟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姜仁樹、姜淑蕙向地政機關所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既經該地政機關駁回,即不生原審應否再對其是否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之問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號於民國 87 年 0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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