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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九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87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蕭亨國吳正一楊隆順黃義豐陳重瑜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九號

上訴人
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光雄
訴訟代理人
任 順律師
被上訴人
吳亞敏
訴訟代理人
喬宗寰律師

        蘇誌明律師

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大江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大江公司)係經營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或居間業務,為證券經紀商,就受託買賣有價證券不履行交付義務,未支付交割代價,由上訴人以交割結算基金墊付,上訴人對大江公司現尚有清償違約交割墊款債權本金新台幣七千九百十八萬六千三百九十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乃以確定之支付命令聲請調假扣押案件為強制執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台北地院)以八十五年度民執地字第一二四四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大江公司之財產計:營業保證金本息五千二百十九萬五千零七十元、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解送委任報酬十八萬四千三百四十三元、曾宗廷律師解送退股款一百六十八萬零六元,合計五千四百零六萬七千四百十九元,經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作成分配表,定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實行分配。因上訴人之上開墊款債權依證券交易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就該營業保證金五千二百十九萬五千零七十元有優先受償之權利,而分配表誤列為普通債權,上訴人對分配表所載分配之金額有不同意見,乃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分配期日到場請求更正分配表。因分配期日無其他債權人到場,由台北地院通知其他利害關係債權人陳報意見。嗣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獲台北地院通知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聲明異議表示反對,致聲明異議未終結,執行程序亦未終結,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求為准上訴人以七千九百十八萬六千三百九十元及自八十五年四月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於台北地院八十五年度民執地字第一二四四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大江公司執行營業保證金所得之五千二百十九萬五千零七十元以優先債權列入分配。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上開強制執行之分配期日為八十六年六月三日,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北院瑞八十五民執地字第一二四四八號通知可稽,而上訴人遲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始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顯已逾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所規定之期間。執行法院並未更正分配表,自無強制執行法第四十條之一之適用,更與同法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無關,則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上訴人之聲明異議視為撤回。上訴人之聲明異議既不存在,則其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自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於分配期日未到場,執行法院未依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而將聲明異議狀對之為送達,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就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者,聲明異議人對反對陳述之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亦即聲明異議人對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之十日期間,應自受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而非自分配期日起算。倘聲明異議人已於受執行法院通知之日起十日內提起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不得以此已逾分配期日起十日期間,依同法條第三項規定,認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受訴法院亦不得認異議之訴為不合法。蓋執行法院將聲明異議狀送達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並將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之反對陳述通知聲明異議人,通常情形,須歷相當時日,甚或聲明異議人尚未能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獲悉有何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就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而無從於此十日內提起異議之訴並為起訴之證明,於此情形若責令聲明異議人提起異議之訴及為起訴之證明限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為之,則係強人所難,難以保障聲明異議人之權益。查原審所為法律上之見解與此相異,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有違誤。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陳 重 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九號於民國 87 年 1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