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八號
- 上訴人
- 藍田建
- 法定代理人
- 陳忠亮
- 上訴人
- 陳松男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清峰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谷湘儀律師
- 被上訴人
- 楊美珍
- 訴訟代理人
- 羅明通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二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六○五、六一一號土地上所建「景美綠地」之二樓D戶房屋及基地應有部分併同汽車車位,以新台幣(下同)八百十五萬元出賣與被上訴人。嗣該屋興建完成於八十四年八月三日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經伊多次催告被上訴人依約辦理銀行貸款,資以給付價金,被上訴人均不予置理。顯已違反雙方關於委託代辦貸款之約定,伊即得終止代辦貸款,請求被上訴人一次付清該原擬貸款之金額等情,爰以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代辦貸款之意思表示,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五百六十八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買受系爭房屋之建坪不包括車位面積應為三三‧一四坪。詎上訴人竟以詐欺方法使伊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房屋之面積僅為二四‧六四坪,不足幾達八坪,且該屋以住宅用途銷售,却登記屬於商業用途之一般事務所,亦構成違章使用之瑕疵。伊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對上訴人為撤銷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解除該買賣契約。即無給付價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另以:契約經伊撤銷及解除後,上訴人前受領之價金已無法律上之依據,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應返還該價金與伊等情,爰提起「反訴」,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返還)伊二百四十七萬元及自八十五年一月五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本訴」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五百六十八萬元本息)及就「反訴」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均予改判如被上訴人之聲明,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百四十七萬元之本息。無非以:依兩造所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約定「買賣房屋為……〝景美綠地〞二樓D戶房屋,房屋建坪包括室內、陽平台、梯間、走道、屋頂突出物及其他公共設施(如變電室、水箱等機械室及地下室第三層1\3防空避難室)等之分攤在內約三三‧一四坪……」及選購汽車停車位約定書第二條約定:「甲方(被上訴人)願以一百五十萬元向乙方(上訴人)承購如附圖編號第五號之汽車停車位,該價款附加於本約(房地買賣契約)第二條之房地總價內按期支付與乙方……」等內容,已明確記載房屋建坪包含之範圍,並將車位排除在房屋建坪及公共設施坪數之外,且房地與車位係分別計價。再參諸證人王靄暉證稱:「我陪他(被上訴人)一起去談房價,陳老板(上訴人陳松男)說車位可以買,可以不買。……楊美珍(被上訴人)這一戶(開價)每坪約二十四萬元,……車位是另外談的。……我可確定當時與陳松男只談房價,車位是事後買的。……」等語,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於買受房屋時,未獲告知停車位之坪數包含於房屋內,洽談條件係以六百六十五萬元購買系爭房屋三三‧一四坪,停車位另以一百五十萬元選購云云,為真實可採。上訴人委託銷售「景美綠地」之東僑廣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僑廣告公司)經理黃錦堂所為附和上訴人之證言,尚無足取。縱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之每坪單價較市場價格為低,然由前述王靄暉所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陳松男議定買賣條件之經過及上訴人提供與客戶簽立之定型契約條款內容,既足使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所售未含車位面積之三十三餘坪房屋較市價便宜,而與之訂約,即證係上訴人隱匿事實未予說明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之訂約之結果。是依上訴人所稱:買賣契約之面積應包含車位在內及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之測量成果圖所載系爭房屋包括陽台等附屬建物之面積未達二十二坪等情,足認上訴人陳松男早知系爭房屋之實際面積,竟於與被上訴人洽定買賣價格時聲稱房屋面積有三三‧一四坪,事後被上訴人另以一百五十萬元購買車位時,復未據實以告,於雙方所訂買賣契約內又未載明房屋建坪係包含車位面積,在在均足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被上訴人以其受詐欺而與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自非無據。再依上訴人所提之平面配置圖所示,其係以住宅用之房屋對外銷售,然建物登記簿謄本及測量成果圖却記載系爭房屋係作商業用之一般事務所,可見上訴人就系爭買賣標的之性質,故為不實之標示,被上訴人以其係受詐欺而為買賣之意思表示,亦屬可信。從而,被上訴人以其因受上訴人之詐欺始購買系爭房地,乃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對上訴人撤銷該被詐欺所為買賣之意思表示,即無不合。雙方之買賣契約已因被上訴人之撤銷而消滅,上訴人猶依該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自屬不應准許。其原受領被上訴人給付之價金二百四十七萬元已失受領之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上訴人返還該二百四十七萬元之本息,洵屬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民法上所謂詐欺,須有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始足當之(見: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三七一號、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三八○號等判例)倘其主觀上並無詐欺之意思,縱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有錯誤,仍不能遽認係屬詐欺之行為。本件上訴人所建造之「景美綠地」房屋,既係委託訴外人東僑廣告公司銷售,為原審所認定,則於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陳松男洽談購買其中之一戶房屋時,上訴人主觀上有無「詐欺」求售之必要﹖已非無疑,況觀之前開證人王靄暉所證兩造間商談房價之情形及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所稱:「我本人去談價錢,總價連車位共八百十五萬元,談完之後就簽兩個契約,並選車位,我沒有問車位增加之坪數,他(上訴人陳松男)也沒有告訴我車位的坪數……」云云(見:第一審卷一八一、一八二頁),似見雙方商談之重點在於「價格」之多寡,未及於房屋或車位之「坪數」,能否以事後經實測結果,房屋之面積,或與被上訴人之認知及契約之記載有所不符,即倒果為因,反指上訴人有「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之詐欺意思,亦不無研求之餘地。
果上訴人確有詐欺之行為,依民法第九十三條規定,被上訴人仍應於「發見詐欺後一年」之除斥期間內行使其撤銷權,始為法之所許。茲兩造間係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簽訂系爭房地及車位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於事逾三年後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方對上訴人為撤銷買賣行為之意思表示,是否未逾上開除斥期間﹖原審未依職權為調查,遽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欠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