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三號
- 上訴人
- 有在興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正吉
- 被上訴人
- 蔡仲春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四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向訴外人甲○汽車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訂購一九九五年份LEXUS SC400 DIMENSIONS DIAMOND WHITE PEARL轎車一部(下稱系爭汽車),總價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五萬元,並交付上訴人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儲蓄部,面額五十萬元,AL0000000號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定金。嗣甲○公司將支票轉讓予伊。惟經伊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提示,竟遭付款人以支票更改處未蓋章為由退票等情,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五十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因兩造間之買賣汽車契約而交付,系爭契約已因給付不能、有得撤銷之原因及債務不履行等而經伊撤銷及解除,伊自無須給付票款。系爭支票票載受款人為被上訴人,並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故兩造乃該支票之直接當事人,伊自得援引前揭買賣契約所生之抗辯對抗被上訴人。縱被上訴人非汽車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惟其為出賣人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表甲○公司與伊洽商,就伊對於甲○公司之一切抗辯事由知之甚詳,非善意第三人,伊亦得以與甲○公司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命其給付,無非以:系爭汽車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甲○公司,並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雖為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但人格個別,系爭汽車買賣契約之效力及債務不履行等,自係上訴人與甲○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尚難認係兩造間持有票據之原因關係,上訴人不得以其與甲○公司間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又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上訴人,受款人為被上訴人,除此之外,依系爭支票形式觀察,並無其他於票據上簽名之票據債務人或權利人。上訴人復陳明,伊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時,指名被上訴人為受款人,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自難認被上訴人取得票據有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所定之惡意。被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即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祗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本件原審認定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簽發交付予被上訴人,支票上受款人由上訴人記載為被上訴人,則兩造就系爭支票應為直接當事人,依首開說明,上訴人即得以其自己與被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此與被上訴人是否有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所定之惡意無涉。查上訴人抗辯:兩造間為系爭支票之直接當事人,縱認系爭汽車買賣契約係存在於伊與甲○公司之間,因伊係基於該汽車買賣契約,始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茲該買賣契約業經伊撤銷或解除而失效,伊自無須給付票款等語。倘此項抗辯非虛,則上訴人與甲○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即為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若該買賣契約已因撤銷或解除而失效,上訴人自非不得資為對抗被上訴人而拒絕給付票款。原審未調查審認上訴人主張之抗辯事由是否存在,竟認上訴人不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即被上訴人間所存之上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上訴論旨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