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746號
- 原告
- 郭于緁
- 被告
- 李逢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本件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112年2月14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22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而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經鈞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兩造間未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顯為被告所惡意取得;再者,系爭本票發票日為民國106年5月31日,被告卻遲至112年2月6日始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已罹於3年請求權時效,原告自不負票據債務人責任,為此,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於106年5月31日向當舖用汽車進行質押,伊係受當舖委託而對系爭本票為聲請本票裁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本票文義行使其權利,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論原因為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49年上字第334號、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決、92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裁定、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無何債權債務關係一節,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本難認原告主張屬實。
㈡、次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87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惟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不認識被告,被告係以惡意或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云云,則如依原告陳述,兩造應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依上開說明,原告與被告前手間有如何之抗辯關係與被告並不相干,本諸本票為有價證券具流通性之本質,於非直接前後手之兩造間自無原因關係抗辯之餘地。原告雖主張被告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惟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空言指稱被告係出於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云云,自不足採。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有惡意或無對價之情形,原告自應依系爭本票所載文義負責對執票人即被告負責,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無可取。
㈢、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而消滅,請求權亦非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地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103年度台上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6年5月31日,未載到期日,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司票卷第11頁),是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則依上開規定,堪認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應自106年5月31日起算3年,於109年5月30日即因逾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是被告遲於112年2月6日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於同年月14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認本件被告向原告為請求系爭本票債權權利,顯已罹於3年時效期間。則本件原告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系爭本票之債權權利經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既因原告行使時效抗辯權而歸於消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尚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571403 郭于緁 106年 5月31日 未載 3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