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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簡上字第二四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87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蕭亨國吳正一楊隆順陳淑敏黃義豐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簡上字第二四號

上訴人
葉正榮
被上訴人
施源豐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所定之數額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定有明文。此為簡易訴訟程序飛躍上訴之限制。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查本件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執有上訴人簽發,以魚池鄉農會為付款人,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及二十九萬五千元支票二紙,屆期提示不獲兌現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不爭之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雖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向其借用云云,但為被上訴人否認,稽之系爭支票存根聯二紙所載借款內容,均為上訴人書寫,可信度已屬薄弱,況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借用其支票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所辯自無可採。上訴人雖又指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依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應由被上訴人就交付借款與上訴人之事實舉證證明。

惟該決議二所謂:「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子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丑向伊借款而簽發支付,以為清償方法,丑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子負舉證責任。」,係針對兩造均主張票據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之情形而為立論。本件上訴人始終堅稱系爭支票之簽發非本於消費借貸關係,乃被上訴人向其借票使用,自無適用該決議之餘地,其要求先由被上訴人就交付借款之事實盡舉證責任,要無可取,依民事訴訟舉證責任法則,本件應由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就其所辯借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所稱:「是我的筆跡,是我向被告借票」一語,係指系爭支票以外另紙支票存根而言。證人羅孟玉為上訴人之妻,與上訴人利害攸關,且觀其證述之內容,並非在場聞見上訴人將系爭支票借與被上訴人之人,所為證言自不足為兩造間借票事實存在之證明。證人李豐洲之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與證人間存有委託加工石材之法律關係,並不能證明兩造間曾約定由被上訴人出售石材成品,扣除加工費用及成本後,價款由兩造均分之事實,上訴人主張以該價款與系爭票款相抵銷,仍乏依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發票人之責任,訴請判決其如數給付票款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云云。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查上訴人既否認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支票簽發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並始終堅稱係被上訴人向其「借票」,則原審認應由上訴人就其抗辯之「借票」事實舉證證明,即無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問題。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依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仍爭執應否由被上訴人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盡舉證責任。此項爭執,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不應許可,自難認其上訴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簡上字第二四號於民國 87 年 03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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