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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三六六號

聲請回復原狀民事裁判日期 87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吳啟賓洪根樹謝正勝劉福來黃熙嫣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三六六號

聲請人
鼎新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孟信

右聲請人因與保聯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聲請回復原狀,

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查聲請回復原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限於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始得為之。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雖不以天災以外之不可抗力為限,但總以事出意外,以通常人之注意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方足當之。本件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保聯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度抗字第六五一號裁定(以下稱高雄分院裁定)提起再抗告,依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公布修正前之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其再抗告期間之不變期間應為五日,聲請人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收受該裁定之送達,其再抗告之不變期間於同月十一日即告屆滿,乃遲至同月十三日始提出再抗告,本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三號裁定因以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其再抗告。聲請人陳稱:高雄分院裁定正本記載再抗告期間為十日等情,固屬實在,惟再抗告期間為不變期間,非法院所得伸長,人民又不得以不知法律置辯,是送達於聲請人之裁定正本記載再抗告期間縱有錯誤,其期間亦不因此而伸長,聲請人提起再抗告,仍應於法律所定期間內提起。聲請人以高雄分院裁定正本誤載再抗告期間為十日,伊依註記行事,為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自難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三六六號於民國 87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回復原狀,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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