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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號

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87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蕭亨國吳正一楊隆順陳淑敏黃義豐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號

上訴人
張力田
被上訴人
俞克強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七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欠伊會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日書立同意書,允諾願將其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八十四年度存字第四八○二號事件提存之一百五十萬元擔保金,無條件提領返還伊,惟迄未返還等情,爰依同意書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欠上訴人會款,同意書係上訴人夥同另二不詳姓名之男子強迫伊所書,該同意書上之印章係上訴人搶去蓋的,伊並未簽名,應不生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二日書立同意書之事實,業據提出同意書乙件為證。被上訴人亦自承同意書為伊所寫,雖辯稱伊未簽名,不生效力云云。然該同意書既係被上訴人親自所寫,其上又有被上訴人蓋章,依民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應即生效。被上訴人雖辯稱印章係上訴人搶去蓋的云云,但未舉證以實其說。至另辯係遭上訴人脅迫乙節,縱屬實在,惟被上訴人並未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其被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該同意書自仍有效。該同意既為有效,上訴人因此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同意書給付伊一百五十萬元。惟查被上訴人所立之同意書上記載:「本人俞克強(即被上訴人)同意和解,並自願將法院反擔保提存之一百五十萬元擔保金,無條件提領並轉讓歸還給張力田先生(即上訴人)」等語,可見被上訴人同意歸還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係以被上訴人向法院領取提存之一百五十萬元擔保金為停止條件。而該一百五十萬元擔保金,原係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聲請台北地院以八十二年度全字第三六五五號民事裁定准其對被上訴人之財產假扣押後,被上訴人為撤銷假扣押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向該院提存所以八十四年度存字第四八○二號提存事件所提存。惟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復聲請該院以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號民事裁定准予對被上訴人之財產假扣押後,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就被上訴人上開提存之一百五十萬元擔保金予以假扣押,則被上訴人所提存之一百五十萬元擔保金,既遭上訴人聲請假扣押而無法領取,同意書中所附之停止條件自未成就;且不能領取,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即無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視為條件成就」規定之適用。再者,被上訴人如欠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而上訴人係依其他法律關係請求,固可不受同意書之拘束,直接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萬元。然上訴人於本件係依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自應受同意書中約定以領取擔保金為返還一百五十萬元之停止條件之拘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出任何一百五十萬元給付,其均不會拒絕,故應不受非以擔保金還款不可之拘束云云,並不可採。至上訴人主張在實務上關於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債權人於假處分後,提起本案訴訟,不認假處分程序構成請求之障礙,同理本件亦應准許云云。查土地經查封、假扣押、假處分後,如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登記之權利人為原查封、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債權人者,登記機關仍可為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乃係因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原判決誤載為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款有明文規定,於給付金錢之事件,既無類此之規定,要難比附援引,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取。從而,上訴人主張依同意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按解釋契約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參照本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一八號判例),又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件,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不受其所述法律上見解之拘束(參照本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三五○號判例)。查依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二日所書立之同意書之內容,被上訴人雖願歸還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惟該一百五十萬元係指被上訴人提存於台北地院之擔保金而言,被上訴人如無法領取該擔保金,依該同意書內容觀之,尚無任意給付一百五十萬元之義務,原判決因而認為被上訴人同意歸還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係以被上訴人向台北地院領取提存之一百五十萬元擔保金為停止條件,係其解釋同意書之內容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且其認定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謂該同意書所載內容,乃被上訴人單方面對還款資金來源之說明,並非附有停止條件云云,與文義顯然不符,即無可取。原判決就此所為論斷,容有未盡,但不影響裁判之結果。上訴論旨,聲明廢棄原判決,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號於民國 87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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