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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一號

確認所有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87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吳啟賓洪根樹謝正勝劉福來黃熙嫣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一號

上訴人
釋會宗
訴訟代理人
吳武川律師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新竹縣五峯景德會
法定代理人
徐炎堃
訴訟代理人
陳華英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

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

上更㈠字第四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新竹縣北埔鄉○○段○○○○段○○○○○號土地內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㈠所示藍色部分面積○‧○八二一公頃及同段三六-二一一號土地內如附圖㈠所示黃色部分面積○‧○三一六公頃之地上物,即門牌新竹縣北埔鄉○○村○鄰○○○○號建物為其出資所建;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㈡所示法物亦為伊出資購買所得,詎為被上訴人否認等情,求為確認伊就上開建物及法物之所有權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及法物為伊所有,上訴人為伊所聘請之五峯寺主持,伊自得於終止委任關係後,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及法物返還。且系爭建物原舊有之建物,已由伊原始取得所有權,則其附和增建之建物,係由動產附合於原有建物而成,且為重要成分,亦應由伊取得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反訴求為命上訴人將上開建物及附表應交還欄所示之法物交還與伊之判決(被上訴人反訴請求超過上開部分之法物部分,業經原審於前審判決其敗訴確定)。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係於民國五十九年二月九日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辦妥財團法人設立登記,並於同年十二月三日獲准設立。嗣於六十一年十一月間發包,由訴外人余阿才、李秀雄承攬,在新竹縣北埔鄉○○段○○○○段○○○○○號土地內開始建造正廳、方丈室、老宅等,又於六十三年間接受訴外人楊慶祥、楊慶雲、楊慶鳳三兄弟共同捐助上開土地內四百五十坪,作為興建寺廟及公益目的使用,始將在該地上所建之議事堂內部改造做為五峯寺佛殿。並於六十三年九月間將修建五峯寺計劃書檢附有關文件等呈報新竹縣政府准予改建。

系爭建物原僅有三六-五四號土地內如附圖㈡所示藍色部分及三六-二一一號土地內黃色部分之老宅、正廳、方丈室等建物,面積合計為○‧○二四五公頃。自七十三年間起,始由上訴人鳩工陸續興建如附圖㈠所示建物,面積合計為○‧一一三七公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財團法人新竹縣五峯景德會登記表、法人登記證書、新竹縣政府六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府民行字第七四八七二號函、竹寺登字第一二九號寺廟登記表為證,並經第一審及原審受命法官現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稽,復據證人翁兆梅、李秀雄、余阿才、呂阿煌、陳鄒洲妹、賴彭康妹、宋春石、徐水生、陳火金等結證明確。且查林李靜妹於六十三年間建造五峯寺,係以財團法人新竹縣五峯景德會董事長或管理人名義向新竹縣政府提出修建五峯寺計劃表,獲得新竹縣政府之核可並准為寺廟登記,及聘任上訴人為住持,有修建五峯寺計劃表、新竹縣政府函,寺廟登記表、聘書可按。

足證系爭建物係由被上訴人當時之董事長林李靜妹及董事多人為被上訴人募款興建,並非各該董事之私人財產,應由被上訴人原始取得。上訴人執詞爭執系爭建物被上訴人尚未合法取得所有權云云,並無可取。查上訴人係於七十二年四月十七日經被上訴人之第三屆董監事會議,獲選繼任為五峯寺住持,負責「開發五峯寺包括⑴建大廳(內建萬佛殿)、五峯寺,⑵建地藏殿、功德堂、納骨塔(舊廟址)」。上訴人亦參與該次會議,並經林李靜妹以被上訴人董事長之名義聘任為被上訴人所屬五峯寺之住持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且有該七十二年董監事會議紀錄、聘書及上訴人之信函等在卷可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因上開會議決議而受伊委任為五峯寺住持後,始進駐系爭建物,為伊處理事務,管理五峯寺等語,亦堪信實。五峯寺雖較六十年間所建正殿、宿舍、方丈室、餐廳等建築物為大,且建物之屋頂亦已翻修成大溝之石棉瓦浪板,現存浴室係新建,方丈室亦增建至二樓,餐廳較原來為大。但係以上訴人提供之建材,因整建與舊有建物混合成為一體,無從再予分離,更無另外通道,需以舊有建物之通道為進出之通道,並不能成為一單獨可獨立使用之建物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按。上訴人主張其鳩工興建之部分,已成獨立建物云云,並不足採。次按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之,監督寺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凡私人捐施於寺廟之財產,其所有權已不屬於原施主,並不屬於寺廟住持,而應屬於該寺廟所有。系爭舊有之建物係被上訴人前董事長及董事為被上訴人所建造,依法由被上訴人原始取得所有權,自無歸屬任何個人所有之可能。而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住持期間所增建之建物,係由動產附合於原有建物而成,且成為其重要成分,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規定,其所有權亦由原不動產所有人即被上訴人取得。再查附表所示第二項至第五項之法器,雖存放在離系爭建物約三百公尺外之另所「地藏王寶殿」,然原均係被上訴人所屬五峯寺「法王寶殿」內之法器,後經上訴人移置,其餘法器則仍放置於「法王寶殿」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受委任為五峯寺之住持,則其於管理五峯寺期間為該寺所取得之法器、財產,依前揭監督寺廟條例規定,自仍為該寺所有。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建物(如附圖㈠藍色、黃色部分)及附表㈡所示法物所有權存在,自非有據。末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已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因依上開規定反訴請求返還系爭建物及如附表所示應交還之法器部分,即無不合,為其心證所由得。爰就前開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按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任為五峯寺住持,而附圖㈠所示藍色、黃色部分之建物為上訴人依原有建物修建或增建而成,已結為一體;又附表所示應交還之法物,亦係上訴人於受委任擔任住持期間所取得,均為更審合法確定之事實。依監督寺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均屬於寺廟財產,尚非身為住持之上訴人所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不違背法令。

上訴論旨,仍執詞爭論系爭建物及法物為其所有,並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一號於民國 87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所有權存在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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