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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三號

租佃爭議民事裁判日期 87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范秉閣朱建男曾煌圳許澍林鄭玉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三號

上訴人
王官慧蘭
上訴人
王 興 嵩
上訴人
王 興 隆
上訴人
王 興 楨
被上訴人
王劉綢妹

        王 派 措

        王 派 榮

        王 派 權

        王 正 董

        王 玉 英

        王 珍 英

        王 寶 英

        王 興 瑩

        陳 桂 蘭

        林王美心

        王 正 寓

        王 正 欽

        王 美 珠

        陳王元妹

        林王春妹

        王 興 掠兼

        汪劉月雲兼王

        陳王端妹兼王

        莊王燕妹兼王

        李王榮妹兼王

        崔王富妹兼王

        范王滿妹兼王

        王鍾長妹

        王 興 樵

        王 興 縉

        王 興 梁

        王 興 道

        王 運 妹

        李王冬妹

        王 美 妹

        王 正 鎊

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五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王標評業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九日死亡,其繼承人係王興掠、汪劉月雲、陳王端妹、莊王燕妹、李王榮妹、崔王富妹、范王滿妹,有戶籍登記謄本為憑,已由原審裁定為王標評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先予敍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王萬爵原係伊被繼承人王年鉞之佃農,王萬爵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均未依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四條第三款及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十條之規定辦理租約變更登記,是王萬爵之承租權應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茲被上訴人共同承租伊(繼承自王年鉞)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一號(已編為都市計劃住宅區,而分割為十三筆地號土地,此部分另案報請終止租約,收回自行建築)、面積一點五五三八七四公頃之土地及同市○○段三一七、三一七之一號、面積共一點七一九八一五公頃(編為農業區)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至民國七十九年度止積欠伊租穀二萬二千七百四十七台斤,上揭土地租金年租穀八千一百台斤,依上開土地面積比例計算,系爭耕地租金年租合為四千二百五十五台斤,欠租一萬一千九百五十台斤,累計欠租已逾二年之總額。伊先後於八十年十月二日、十六日以存證信函催繳欠租,限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前給付,被上訴人竟不予理會,又於同年十一月四日再行催告,被上訴人仍不置理;又被上訴人係共同承繼原承租人王萬爵之耕作權,則對「中鎮新字第二十三號」租賃契約內容,對被上訴人亦有拘束力,而依上租約內容所載,原中壢市○○段一二一地號(現已分割同市○○段五一○、五一○之一、五一○之二、五一○之三號)之土地亦為承租範圍,而在該土地上之農舍係附屬於耕地使用,而被上訴人竟於八十年二月十七日將農舍轉租他人使用及堆置建材,另任意將系爭部分農地供黃長春種菜,是被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及轉租之事實,伊自得終止租約,請求返還土地。且於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桃園縣政府農業局派員實地調查廢耕情形時,即發覺毗鄰中壢市○○段一之六、一之七、一之八之本件系爭農地均已廢耕,任人傾倒垃圾,被上訴人既有上揭欠租、轉租,不自任耕作,廢耕之事實,伊即有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之法律上之利益,並得請求返還上開土地等情。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前開三一七號面積一點六七一○二一公頃及同段三一七之一號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將該土地返還與伊,並連帶給付租穀二萬二千七百四十七台斤及加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決確認王標評前開三一七號農地內,面積○點三七六二七七公頃如附圖所示三一七之E部分租賃關係不存在,王標評應將該土地返還與上訴人,並給付租穀二萬一千七百三十七公斤,暨加算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王標評對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判決中關於確認被上訴人對上開三一七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三一七之E部分外及三一七之一號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應返還上開土地及連帶給付租穀一千零十台斤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暨另追加自八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時,按年給付相當租穀四千二百五十五台斤之不當得利)。

被上訴人王劉綢妹、王派措、王派權、王正董、王正鎊、王派榮、王興瑩、陳桂蘭、林王美心、王正寓、王正欽、王美珠、王興掠等人則以:伊之被繼承人王萬爵早年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年鉞承租坐落中壢市○○段一○九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三台甲(即系爭土地原地號),王萬爵於四十三年二月三日死亡,四十八年二月十五日,王萬爵之繼承人王年銀、王連枝、王年霄兄弟三人分家,上開承租之耕地,全部分歸王年銀、王連枝二人耕作,王年霄另分其他土地耕作,至六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王年銀死亡後,由其子王興皋、王興璽、王興瑩繼續耕作,王年銀之其他繼承人未繼承耕作權。

王連枝於五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死亡後,則由王興掠、王標評耕作,七十四年間王興璽、王興瑩與王興掠因另案訴訟,於七十四年四月十六日在台灣高等法院成立訴訟上之和解,上開耕地由雙方各擁有三分之一權利,是系爭耕地自斯時起確定由王興皋、王興璽、王興瑩、王興掠、王標評五人繼承分耕,並確定各自分耕面積,王興皋又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死亡,其繼承分耕之土地,則由王劉綢妹等六人繼承耕作,上開分耕特定位置及面積,分別繳納租金,出租人亦表示同意,並分別收取租金。而土地之耕作權為財產權之一種除不能自任耕作者外,均可承受被繼承人所遺之耕作權,上訴人未分何繼承人得自任耕作或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將王萬爵之繼承人全體列為當事人,當事人適格似有欠缺。又上訴人已先承認伊多人之分耕,且分別收取租金,兩造間已成立新的租賃契約,則有無違反租賃契約,自應依據各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成立之租約內容定之。伊均無廢耕,轉租或不自任耕作情事。又地租積欠達二年總額時,始得終止租約。且依民法第一二六條規定,租金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上訴人所得請求為七十五年至七十九年而已,此部分租金共一萬零七百五十台斤。而原租賃契約三台甲土地每年租穀八千一百台斤,二年租穀為一萬六千二百台斤,上訴人所提七十五年以前之欠租不能算入欠租總額之內,依法不得以欠租之理由終止租約等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按所謂當事人適格者,係指於具體的訴訟,具備為當事人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而言;而耕地承租為財產權之一,得由繼承人繼承,又耕地之承租人,應自任耕作,如承租人不自任耕作者,原訂租約無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是以耕地承租人死亡,在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土地法第三十條之一增訂之前,可得繼承耕地之承租權者,以能自任耕作之繼承人為限(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一三四號判例),依上所述,系爭土地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年鉞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萬爵訂有租約之耕地,王萬爵於四十三年二月三日死亡,上開系爭耕地承租權,自得由王萬爵之繼承人繼承,惟以能自任耕作者為限。查上訴人所列被上訴人二十九人(其中被上訴人王興璽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死亡,由其繼承人陳桂蘭、林王美心、王正寓、王正欽、王美珠承受訴訟)均為王萬爵之再轉繼承人,有戶籍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彼等是否能自任耕作係屬實體上應審查之事項,上訴人依繼承之事實將彼等同列為被告,並無不合。被上訴人抗辯:以上訴人將未自任耕作之繼承人同列為被告,顯屬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自無可採。又上訴人主張,系爭耕地原承租人王萬爵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均未依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四條第三款及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十條之規定辦理租約變更登記,是上述耕地承租權應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被上訴人均為被繼承人王萬爵之再轉繼承人之事實,固據提出戶籍登記簿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為證。惟查,王萬爵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年鉞就系爭耕地(原中壢市○○段一○九-四地號)訂有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三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至四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亦有台灣省桃園縣中鎮新字第二三號私有耕地租約一份在卷可稽。復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生前承租他人土地之耕作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如繼承人有數人時,除不能自任耕作者外,均可承受被繼承人所遺之耕作權,不以與被繼承人同戶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一三四號亦有判例。本件王萬爵與王年鉞(即兩造之被繼承人),就系爭耕地之承租權固屬單一,然耕地承租權既為財產權之一,並非不得分割,就王萬爵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得自任耕作者,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但在分割後,則為分別共有或分別所有。再按,主張契約關係之存在者,雖不能證明其契約締結之事實,但依契約履行之事實,足以推定其契約關係之存在時,自不容契約當事人無端否認,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三○四六號著有判例。經查,王萬爵與王年鉞就系爭耕地租賃期限屆滿後,亦未依上訴人所指之上開辦法、要點變更租約登記,是租賃期限屆至,仍續由王萬爵繼續耕作繳納租穀,則王年鉞、王萬爵間之原租約,固不失為耕地之租約,惟自期限屆滿後,應已轉換為不定期租賃契約。系爭耕地於王萬爵死亡後之四十八年二月十五日即由王萬爵之繼承人王年銀、王連枝、王年霄分家,訂有鬮分合約書,系爭耕地由王年銀、王連枝二人耕作,而王年銀、王連枝死亡後,又分由彼等繼承人王興皋、王興璽、王興瑩、王興掠、王標評耕作,至七十四年間成立訴訟上和解確定由王興皋、王興瑩、王興璽分別耕作五分地,王興掠七分地,王標評八分地,而上開五人亦分別就分耕之土地面積繳納租穀,出租人亦如數收取,此觀之被上訴人王興璽等人提出之租穀單、存證信函、提存書自明。且出租人即上訴人亦均表明某部分租穀為若干分地之租金,歷十數年而未改變,參以租賃為諾成契約,耕地租賃由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田地交付他方使用,他方支付租金而生效力,揆諸前開判例要旨,被上訴人王興璽、王興瑩、王興掠及王劉綢妹等人之被繼承人王興皋於分割系爭耕地後,依鬮分合約書及嗣分割系爭耕地之耕作面積之結果,分別繳納租金,上訴人均表示同意且為收取之履行事實,應認上訴人與耕作系爭耕地之被上訴人分別成立租賃契約。至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係為保護佃農及舉證便利而設,並非謂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續訂,須登記始生效力,自不待言。再查,王萬爵在土地法第三十條之一增訂前,即於四十三年二月三日死亡,遺有長男王年銀、次男王連枝、三男王年霄及次女巫王赤妹,惟依前述,在土地法第三十條之一增訂之前,可得繼承耕地之承租權者,以能自任耕作之繼承人為限,其中巫王赤妹因已嫁人,並未曾耕作系爭耕地,應認就系爭土地非自任耕作人而無繼承承租權。依此,得繼承系爭耕地承租權應為王年銀、王連枝、王年霄三人,王萬爵死亡後,上開繼承人王年銀三人於四十八年二月十五日訂立𨷺分合約書就王萬爵所遺承租土地及承領土地,分割遺產,劃分承租土地耕作範圍,系爭耕地全部分歸王年銀與王連枝二人耕作,此有上開𨷺分合約書在卷足憑。王年霄既未分得系爭耕地從事耕作,在王萬爵死亡後繼承事實發生時是否曾就系爭耕地從事耕作,是王年霄就系爭耕地承租權是否得予繼承,即非無疑。上訴人就王年霄是否就系爭耕地曾自任耕作之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另王年霄於四十八年六月三日死亡,其時土地法第三十條之一亦尚未增訂,依前所述,王年霄於分割遺產時既未分得系爭耕地,當然就系爭耕地未曾耕作,則王年霄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王鍾長妹等十人(參更審前第一審法院判決附表一)就系爭耕地承租權即為未自任耕作之人而無從繼承。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王鍾長妹等十人為被告請求確認系爭耕地租約不存在,並請求返還土地及連帶給付欠租租穀云云,尚非可採。復依前所述,耕作系爭耕地之被上訴人分別與上訴人成立新的租賃關係,則各被上訴人之權利義務則應分別認定之;再依民法第一二六條規定,租金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租金應為七十五年至七十九年而已,七十五年以前之欠租自不得算入欠租總額之內。本件被上訴人王興璽、王興瑩、王劉綢妹等六人(即王興𦤎之繼承人)分耕五分地、王興掠分耕七分地、王標評分耕八分地,每年應繳租金各為租穀一千三百五十台斤(五分地部分)、一千八百九十台斤(七分地部分)、二千一百六十台斤(八分地部分),參諸王興璽、王興瑩、王興𦤎(被上訴人王劉綢妹等人之被繼承人)、王興掠均按期繳納租穀,有前開所提之租穀單、提存書可徵,另參以被上訴人王興璽提出上訴人製作之欠租租穀明細表觀之,從五十九年至七十九年欠繳穀量,除其中六十九年度欠繳租穀達三千七百十台斤外,從未有超過二千一百六十台斤情事;而原租賃契約三台甲土地每年租穀八千一百台斤,二年租穀為一萬六千二百台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欠租已達二年以上,尚不足採。又查,經第一審法院先後二次前往現場履勘及桃園縣政府農業局於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派員實地調查耕地廢耕情形,除毗鄰中壢市○○段一之六、一之七、一之八之系爭農地由王標評分得耕作農地面積為八分部分已廢耕外(第一審判決確認王標評對前開三一七號農地內,面積○點三七六二七七公頃如附圖所示三一七之E部分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王標評應將附圖所示三一七之E部分土地返還與上訴人,且應給付上訴人租穀二萬一千七百三十七台斤,及自八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業已確定),其他均尚耕作中,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劉綢妹、王派措、王派權、王正董、王正鎊、王派榮、王興瑩、王興璽、王興掠等人欠租已滿二年、轉租及已廢耕乙節,尚難信為真正。從而,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租約已經終止請求確認就系爭耕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返還土地及歷年所欠租金,除其中被上訴人王標評部分就分得系爭耕地有廢耕情事且有欠繳租穀,堪予認定,並已判決確定外,其餘部分,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又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查,王標評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死亡,有戶籍登記簿謄本為憑,是時訴訟程序即當然停止,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原審未察,竟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為言詞辯論,並進而為之判決,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又上訴人上訴第二審後追加被上訴人應給付相當年租穀四千二百五十五台斤之不當得利(見原審卷九五頁反面、九六頁正面),原審未說明該部分之追加應否准許,即予以判決,且泛言上訴駁回,殊欠允洽。且上訴人否認同意被上訴人分別交租穀(見原審九三頁反面),並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規定,伊自得對於被上訴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然第一審竟以伊長期分別向被上訴人收取部分租穀之事實,即認定係伊與交付租穀之被上訴人分別成立租約,即有違誤,蓋伊對於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租穀,係行使權利之行為,並非分租之意思表示等語(見原審卷九四頁正、反面),此攸關上訴人分別向被上訴人收取租金,是否同意與被上訴人分別成立新的租賃契約,原審恝置未論,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即欠允當。再者,原審既認定系爭土地承租人死亡,係在土地法第三十條之一增訂之前,故可得繼承耕地之承租權者,以能自任耕作之繼承人為限。惟依卷附王興璽、王興瑩之戶籍登記簿謄本所載,其職業分別為「鐵路局台北運務段調車工」、「鐵路局人事室契約工」(見原審卷二七一頁、一審訴字卷㈡一三七頁反面、一三八頁正面),則該二人是否有自耕能力,而得為系爭土地承租權之繼承人,原審未遑詳加查明,即謂該二人得繼承該承租權,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為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三號於民國 87 年 07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租佃爭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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