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號
- 上訴人
- 邱 換
- 上訴人
- (即被選定人被 上訴 人 梁 財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八年三月三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得伊所有之坐落高雄縣六龜鄉○○段三二九號建地及該地上高雄縣六龜鄉○○路二二○之一、二二○之二、二二○之三號二層樓房三棟。因該地上尚有伊父邱英源(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死亡)生前所有之總門牌編號為新威二二○號未經保存登記之舊屋十一間,非屬拍定之範圍。被上訴人為顧及該建地之價值與利用,經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敗訴後,竟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未徵得邱英源同意,擅自僱請不知情之葉武智以挖土機將上述十一間舊屋中之七間予以拆毀,使邱英源受有該房屋價值計新台幣 (下同) 一百五十一萬八千元之損害。伊與邱劉喜妹、劉邱金妹、劉邱秋妹、黃邱娣妹、邱細娣、邱仁娣、邱金娣、李邱滿娣等九人均為邱英源之法定繼承人,全體繼承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選定伊為全體利益起訴等情。爰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一萬八千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拆除系爭舊屋係經邱英源同意;上訴人與邱劉喜妹等人均為邱英源之繼承人,僅請求伊向其一人給付,非為全體繼承人利益而請求,已有不合。且伊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即僱工拆除該七間舊屋,上訴人遲至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始提起本件賠償損害之訴,已罹於二年之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按公同共有人,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外,固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但該公同共有人,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共有人對債務人起訴,該被選定人即係為共有人為原告,而非代理全體公同共有人對債務人起訴,其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袛須請求法院判決命債務人向自己為給付,即對全體公同共有人發生效力,自無請求法院命債務人向選定人(即全體公同共有人)全體為給付之必要,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二項、第二百五十三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本件係邱英源之全體繼承人邱劉喜妹、劉邱金妹、劉邱秋妹、黃邱娣妹、邱細娣、邱仁娣、邱金娣、李邱滿娣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選定上訴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起訴,有選定當事人同意書可稽。則上訴人起訴即係為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原告,其訴之聲明,祇請求被上訴人向自己為給付即足。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並非回復共有物之請求,上訴人一人起訴,並非適法,且其請求被上訴人向其一人給付,於法亦有未合云云,為無足取。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拆除邱英源所有坐落高雄縣六龜鄉○○段三二九地號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紅色部分之房屋七間,及邱英源已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證明書足憑。而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間,以上訴人及其父邱英源等人無權占有為由,訴請拆屋還地,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二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嗣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七十九年九月三日以七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七八六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及送達判決於兩造及邱英源等人,而告確定,有各該歷審判決暨送達證書於上開卷內可按。其時兩造及邱英源,已知被上訴人無權拆除系爭房屋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證人葉武智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一五九號被上訴人毀損案偵查中證稱:「那天邱某父親(即上訴人之父親邱英源)有反對,叫我不要拆,……後來是旁邊的人把邱某父親拉走,我才拆屋」,證人邱竹明於該毀損案審理時亦證稱:「邱英源當時有在場,並破口大罵梁財明」各云云,則邱英源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當時,即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上訴人,且嗣後約一星期,上訴人即被告知其情,亦為上訴人所自認。是上訴人於八十年十一月下旬,亦已知悉被上訴人不法拆除系爭房屋。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屬於繼承財產之權利,或對於繼承財產之權利,自繼承人確定或管理人選定或破產之宣告時起,六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定有明文。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例可稽。準此,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應自被上訴人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拆除系爭房屋當日開始進行,嗣邱英源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死亡,其繼承人當日即告確定,其請求權時效,自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停止進行六個月,迄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時效期間進行計達二年三月又二十二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依法有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一百五十一萬八千元本息,為無理由。查邱英源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上訴人,嗣邱英源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死亡,其繼承人(即上訴人)當日即告確定,但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為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是其起訴已在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二年短期時效完成之後,距離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亦已六個月以上,即無民法第一百四十條所謂時效不完成之問題。原判決有關時效進行之論斷,雖屬不妥,但其認定上訴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之結論,即無二致,據此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後,主張依民法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仍應返還不當利得於伊云云,核屬新攻擊方法,本院不得予以審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