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
- 上訴人
- 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詹宣勇
- 被上訴人
-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錫瑞
- 訴訟代理人
- 顏火炎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票據法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之金融業者,明知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記載伊公司為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付款人僅能對伊公司付款,竟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同意第一審共同被告郭根揚以將票款存入自己帳戶內之方式,提示系爭支票,使郭根揚得以領取系爭支票款項,共計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四萬八千元,侵占入己,致損害伊公司權利等情,求為命上訴人與郭根揚連帶如數給付,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郭根揚給付部分,經第一審為郭根揚敗訴之判決後,未據其聲明不服,上訴人之上訴效力,亦不及於郭根揚,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之提示兌領及侵占系爭票款,皆非伊所為,伊自無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行為。至以票款存入郭根揚帳戶之方式,提示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授權郭根揚所為,至少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伊並無過失。況被上訴人對郭根揚有損害賠償之債權存在,總資產並未減少,自無損害可言。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因郭根揚係被上訴人之職員,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郭根揚得利用職務之便,故意侵權,亦與有過失,應與自己之故意負同一責任,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應減免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經發票人記載伊為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上訴人竟同意郭根揚以票款存入郭根揚帳戶之方式提示兌領,使郭根揚得以侵占系爭支票款項,共計二百四十四萬八千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台灣省合作金庫新竹支庫函暨所附系爭支票影本五紙可稽。依台北市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六十四年二月二十日會業字第○一五六號函稱:「經發票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名式票據,除票背有抬頭人簽章外,另有科目略稱及存款帳號票據者,無須經由提示行庫社證明存入抬頭人帳戶,而可予付款,但如票背加註科目略稱及帳號與抬頭人非屬同一人,而因此發生糾紛,應由提示行庫社負責處理。」已揭示因票據背面加註科目略稱及帳號之帳戶,與受款人非屬同一人,致生糾紛時,應由提示行庫社負處理之責任。以故,倘將記載禁止轉讓背書之記名票據之票款存入受款人以外之帳戶,致生糾紛時,提示行庫社即有過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系爭記載伊為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存入郭根揚帳戶致其受有損害,上訴人應與郭根揚連帶負賠償責任,即屬可採。又郭根揚固係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惟系爭及其他支票背面上所蓋之印章,被上訴人已否認為真正;對於郭根揚以將票款存入其帳戶之方式,提示系爭及其他支票,被上訴人亦否認知情,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及其他支票之印章為真正,及被上訴人知悉郭根揚以將票款存入其帳戶之方式,提示支票,亦未提出其他足認被上訴人有授權郭根揚以將票款存入其帳戶之方式,提領系爭支票款,或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之事證,自難僅憑郭根揚係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即認被上訴人已授權郭根揚以將票款存入其帳戶之方式,提領系爭支票款,或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
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之提示兌領方式,係經被上訴人授權,或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伊無過失云云,委無可採。被上訴人因系爭支票款被以存入郭根揚之方式兌領,而無法再提示請求付款,自受有侵害。且數人就同一損害,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時,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規定,賠償權利人本得對其中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在損害全部受賠償前,賠償義務人仍應負連帶責任,故連帶賠償義務人之任何一人,不得以賠償權利人對其他連帶賠償義務人亦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即謂賠償權利人未受損害。另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係因郭根揚之故意侵權行為及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所致,自難僅憑郭根揚係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即謂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伊依法應減免賠償金額,亦無足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與郭根揚連帶給付二百四十四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按記載受款人姓名或商號並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既不得轉讓,僅得對該受款人付款,則付款人自應於票據受款人之帳戶提示,或核對受款人之身分證明文件,證明確係受款人提示無訛後,始得付款。發票人簽發此種票據之目的,除為保留其對受款人之抗辯權外,並藉以避免與受款人以外之人發生票據關係。倘若可由第三人加蓋受款人之印章而於第三人之帳戶內提示付款,則發票人記載禁止背書之目的,無由達成,顯與立法之本旨相違。本件系爭支票記載被上訴人為受款人,並禁止背書轉讓,被上訴人又未為委任郭根揚取款之記載,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上訴人為金融業者,竟未加查察,率而將系爭支票款撥入郭根揚之帳戶,致該票款為郭根揚領取侵占入己,上訴人自應與郭根揚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不違背法令。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