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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九號

履行契約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8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朱錦娟蘇茂秋蘇達志顏南全葉賽鶯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九號

上訴人
林 朝 棟
上訴人
王 淑 惠
上訴人
楊 啟 賢
上訴人
林 進 誠
上訴人
劉 清 茂
上訴人
游 松 榮
上訴人
黃 嫦 娥
上訴人
陳 林 清
上訴人
王 淑 齡
上訴人
王 文 誠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友仁律師
被上訴人
邱 榮 發

        古 宏 深

        吳 家 坤

        吳 家 錦

        吳 家 湘

        吳 聲 振

        吳 聲 彬

        吳 聲 鵬

        吳李珍妹

        吳 聲 兆

        吳 聲 垣

        吳 金 杏

        吳 彩 鳳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邱榮發以次八人及吳家煌(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死亡,經第一審裁定命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吳李珍妹以次五人承受並續行訴訟)於六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簽訂合建契約書,由被上訴人提供所有坐落新竹縣新埔鎮○○段下枋寮小段二五二之四、五○○、五一五號土地(原為十一筆,現合併為三筆,下稱系爭土地),交由伊出資規劃興建二層樓房,約定按伊千分之七六二、被上訴人千分之二三八之比例分配,並由伊付清被上訴人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嗣因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依法須先向新竹縣政府申請開發許可,伊乃以被上訴人為土地所有人名義向該縣政府申請,其間適逢實施區域計劃而禁建,七十九年間禁建解除後,經伊繼續辦理開發許可,至八十二年二月四日獲得開發許可,本已得申請核發水土保持雜項執照以動工整地建屋。詎被上訴人竟於八十二年三月六日以伊遲延給付為由,解除上開合建契約並沒收保證金三百萬元。茲伊已履行上開契約並無遲延,被上訴人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尚不生解約之效力。被上訴人既爭執合建契約業已解除,伊就該合建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山坡地開發施工,依法須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請水土保持雜項執照,方得動工,被上訴人卻拒不會同伊申請辦理等情,爰依合建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確認兩造間於六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就系爭土地所訂合建房屋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並命被上訴人將系爭二五二之四號土地交付伊開發興建房屋,及協同伊向新竹縣政府辦理水土保持雜項執照之申請手續之判決(其中請求交付系爭二五二之四號土地與上訴人建屋部分,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訂立合建契約之目的,首重早日開發系爭土地,且雙方復約明依比例取得土地房屋至遲應在三年內為之。惟雙方訂約至今,已逾十三年之久,伊並曾定期催告上訴人儘速履行,上訴人均未依約辦理,則兩造間所訂之契約自應於伊催告期滿之日解除。伊與上訴人間即無上開合建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伊更無協同上訴人申辦水土保持雜項執照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合建契約書為證,惟查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締約後即以邱榮發名義申請山坡地開發整地之水土保持整理手續,經新竹縣政府於六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核准並限期七十年六月三十日前完工,及上訴人逾限未全部施工完竣,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一日經該縣政府函催完工亦任置不理,上訴人顯已違約,迭經伊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並已解除契約等情,有其提出為上訴人所不爭之新竹縣政府六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六九)府農保字第九九七三號、七十一年八月七日(七一)府農保字第一一七一六號、七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七二)府農保字第一五四三七號函及七十一年五月四日、同月三十一日、七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七十三年七月五日、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十年七月六日(原判決誤載為五日)、八十一年九月十九日竹北郵局第二六○、二八二、三一八、一二一、二二、四九○號、竹北二支郵局第一二五號、新竹郵局第一六七一號存證信函等影本可憑,參諸上訴人自合建契約簽立起,向新竹縣政府申請開發整地水土保持手續,既因部分施工與原計劃不合,迭經該縣政府函催限期完成,仍置之不理等事實觀之,足見被上訴人上開抗辯,自足信為真實。再者,兩造合建契約第七條約定:「本契約成立後倘甲方(被上訴人)反悔不願合建,願將所收保證金加倍賠償乙方(上訴人),倘如乙方不按期進行建築,願將已付保證金歸甲方沒收外,雙方仍應履行契約,各無異議」等語,應認兩造得以被上訴人不願合建或上訴人不按期建築為契約之解除條件,並未約定雙方就系爭契約不得解除。且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合建之系爭土地係都市計劃外之林地或建地,於六十九年、七十年間建築房屋時,祇須向該管鄉鎮公所申請接水接電證明即已足,復有新竹縣政府建設局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建都市第六八九九號函足稽。是上訴人藉詞水土保持完工證明尚未取得,即認其得不必開工建築房屋,顯有違誠信原則,自不得執以主張被上訴人無由解除契約。又上訴人另謂被上訴人如認伊已違約,早在七十九年間即可解約,何以被上訴人反在同年間提供土地使用合意書與伊再申請系爭土地開發許可云云,因契約之解除並無期限之限制,解除權之行使,僅須解約之當事人向他方為意思表示即告成立,本件被上訴人違約,既迭經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並經解除契約,則兩造間之合建契約應已合法解除,且上訴人迄未動工建築房屋,應無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但書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解除本件契約,尤無足取。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合建房屋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並命被上訴人協同辦理水土保持雜項執照之申請手續,即非有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有關承攬人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工作,定作人僅得請求減少報酬,而不得解除契約之規定,係同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一般契約解除之特別規定。

是承攬之工作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或未定期限經過相當時期而未完成時,除有同條第二項規定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定作人即應受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而不得任意解除契約,初無再適用同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之餘地。查兩造所簽訂本件合建房屋契約之法律關係果屬承攬,則上訴人倘不能於約定期限內完成工作者,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不得逕對上訴人解除該合建契約。究竟兩造所簽訂之合建契約其性質為何?雙方有無約定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攸關被上訴人得否解除本件契約頗切。原審悉未詳為審認明晰,徒以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已有未合。其次,原審據以認定上訴人違約並已解除合建契約之上開被上訴人郵局存證信函(見一審卷一一○-一二六頁),其中竹北郵局第二六○、二八二、三一八、一二一、二二號存證信函均為七十三年七月五日以前之催告通知,並無任何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竹北二支郵局第一二五號暨新竹郵局第一六七一號存證信函所載定期催告及解約之表示,又皆於系爭土地實施區域計劃禁建解除後,及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竹北郵局第四九○號存證信函通知復工以後所寄發,上訴人就此復行主張稱伊已依被上訴人通知及提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委請顧問公司再向新竹縣政府申請開發許可,並已於八十二年二月四日獲准開發許可,自被上訴人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催告後兩造繼續合作無間共同處理,並無遲延違約情事等語(見原審重上字卷三一-三六頁),且該二信函其收件人僅載為上訴人林朝棟、王淑齡二人,該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對全體上訴人均已發生效力,似有不明。準此,則能否以上開郵局存證信函即謂兩造間之系爭合建契約業已解除,亦非無疑。原審未遑進一步查明上訴人已否違約及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是否合法,遽行判決,自嫌速斷。再者,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實施區域計劃禁建前,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述新竹縣政府函,其施工固與申請開發計劃不合而未依限完工,但被上訴人既於七十九年十一月間再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並催告上訴人規劃完工,則被上訴人似不能再以上開七十三年以前上訴人未依限完工之事實作為解除契約之基礎。原審反此而採為本件合建契約業已解除之依據,殊有可議。又依兩造合建契約書第七條之約定,原審先則認定上訴人不按期建築為契約之解除條件,繼則又謂該第七條並未約定雙方就系爭契約不得解除,並以上訴人不按期履約建築作為本件解除契約之原因,前後齟齬不一,尤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建契約書及合建契約補充契約書,甲方地主欄僅有「林聲鵬」其人,並無被上訴人吳聲鵬之簽章(見一審卷

一二、二五七-二六五頁),而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亦無任何被上訴人吳聲鵬或該「林聲鵬」者為共有人之登載(同上卷二○四-二一四頁)。究竟被上訴人吳聲鵬是否為本件合建契約之當事人?關係上訴人得否對之提起本件訴訟?案既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九號於民國 87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契約事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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