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號
- 上訴人
- 盧次郎
- 被上訴人
-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東賢
- 訴訟代理人
- 李勝雄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臺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㈢字第四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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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有門牌臺北縣泰山鄉○○路○段九○三及九○五號房屋,由訴外人申茂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稱申茂公司)連同貨物、營業生財向被上訴人投保火災保險,房屋部分保額為新臺幣(以下同)一百萬元,並以伊為受益人。嗣於保險期間,系爭房屋因申茂公司之過失而燒燬,依保險法規定,伊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五十四萬四千九百四十八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駁回,未據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要無保險金之請求權。且伊已將房屋部分之理賠金五十四萬四千九百四十八元,連同貨物、營業生財部分之理賠金呈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與申茂公司之債權人,上訴人並已參與分配獲償,不應再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五十四萬四千九百四十八元及利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係以: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出租與申茂公司經營家具等業務,申茂公司以系爭房屋連同貨物、營業生財向被上訴人投保火災保險,房屋部分保險金額為一百萬元,保險期間自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不幸於八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發生火災,系爭房屋遭燒燬,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且有火災保險單及申茂公司負責人吳健臣被訴公共危險乙案刑事判決可稽。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保險契約房屋部分保險給付之受益人,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火災保險單之要保人為申茂公司,被保險人欄記載為「申茂家具有限公司負責人吳健臣」,整份保險契約並無受益人字眼。據吳健臣證稱:「房屋是我向盧次郎承租的,……至於火災險是原來申茂公司負責人向新光保險公司保的,而我頂下申茂公司後,只是續保,保險額度為一千五百萬元,後來發生火災,新光公司已賠了一千萬元,這一千萬元也被債權人分配掉了……房子為鐵架所搭,怎可能保到一千五百萬元,所保的應為申茂公司的財產」等語;系爭保單承辦人余清淵亦證稱:「申茂公司是為自己利益而投保,若受益人是盧次郎,保單上會載明盧次郎為受益人」等語,足證系爭保險契約並未約定受益人。又據保險單記載,系爭保險總額為一千五百萬元,保險標的物共有三項,第一項為「房屋及裝修:附圖紅線部分」,保險金額一百萬元;第二項為「貨物:半成品、成品等」,保險金額一千三百萬元;第三項為「營業生財:機器設備」,保險金額一百萬元,三項使用性質均為「木器傢俱製造廠」。申茂公司為上載貨物及營業生財所有人,有其保險利益,固不待言,就系爭房屋及裝修而言,申茂公司為承租人,依保險法第二十條規定,於使用收益之範圍內,亦有保險利益。其為自己利益,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就房屋及裝修部分投保,並無不合。保險單於「房屋及裝修」之後雖註明「所有權人:盧次郎先生」等字樣,但保險承辦人余清淵已證稱:投保時並未言明盧次郎為受益人,如此記載是確認保險標的範圍等語,自不得據上開註明而認定上訴人為房屋及裝修部分之受益人。上訴人雖聲請被上訴人提出要保單,以證明自己為受益人,然被上訴人以時隔長久,遍尋不著,而未提出,更已具函表示:「有關本件保險之原始資料,本公司僅保留火災保險單底」等語,是要保單已無可考。然由前述保險單之記載及證人之證言,已足認系爭保險契約並未約定受益人。上訴人雖又以申茂公司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二日書立,表明系爭保單中有關房屋及裝修部分之理賠金應由上訴人領取之承諾書為其證據。惟該承諾書並無受益人字眼,上訴人得領取理賠金之原因尚欠明確,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為受益人。何況受益人之賠償請求權係源自保險契約之固有權利,非繼受而來,是受益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即應存在。系爭火災發生於八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承諾書作成在保險事故發生之後,不能認係受益人之指定。而所謂責任保險,依保險法第九十條規定,係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之保險。系爭保險與之迥然不同,申茂公司出具之承諾書,亦與責任保險有別。至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提出答辯狀及向民事執行處提出陳報狀,均指陳房屋部分之保險金應由盧次郎受益,為其有利證據部分,據提出該答辯狀及陳報狀之被上訴人公司職員胡振民稱:所以如此記載只是要提醒執行處,盧次郎是房屋所有人,並非表示理賠金應歸上訴人等語,自不得以上開答辯狀及陳報狀之記載,認定上訴人為受益人。從而,上訴人以其為受益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五十四萬四千九百四十八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即不應淮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依保險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製作之保險單或暫保單並非證券文書,是保險契約之內容自非專以保險單或暫保單之記載為據,倘當事人對於其記載之真意有所爭執,應憑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以為判斷,不得拘泥於保險契約之文字。系爭保險契約於保險標的物欄第一項「房屋及裝潢」之後載有「所有權人:盧次郎」等字樣,兩造對該記載之真意既有爭執,自應本此原則以為認定。上訴人於原審自始陳稱:伊以同一房屋為自己向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火險,曾依複保險之規定,告知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於計算系爭房屋之理賠時,將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部分扣除等語(見原審上字卷三一頁),核與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屋理賠金計算書之記載似屬相符(見一審卷三三之一、三三之二頁)。系爭房屋保險究如上訴人主張,乃承租房屋之申茂公司為上訴人投保之火災保險﹖抑或如被上訴人所稱:係申茂公司為承租系爭房屋之契約責任而投保﹖尚有可疑,本院曾於歷次發回意旨中指明。原審未就此詳為審究,自屬疏略。且系爭火災保險單記載:「被保險人同意本保險單及其所載基本條款、特約條款、批單暨交存本公司之要保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之一部分」(見一審卷七頁)。倘兩造間確有要保書存在,且如上訴人主張,其上記載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保險之受益人,而保險契約漏未記載,該等記載即應屬保險契約之一部,而有其效力,亦經本院於前次發回意旨中指明。而原審前審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行準備程序時,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提出保險契約,被上訴人曾自承有要保書(見原審重上更㈠卷一六頁)。倘無證據證明此項自認與事實不符且出於錯誤,經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規定撤銷,亦應有其效力。被上訴人嗣於同年十一月十日準備程序時改稱:「是申茂家具有限公司吳健臣直接打電話來要投保,我們就開出保單,沒有要保申請書」等語(見同上卷三三頁正面),繼而又改稱時隔長久,遍尋不著要保書云云,即無可採。原審未說明上開自認不能採取之理由,又不依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要保書,並於其不提出時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從事,於法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