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九號
- 上訴人
- 王昌華
- 上訴人
- 王允中
- 右 二 人
- 訴訟代理人 孫天麒律師
- 被 上訴 人 司法院
- 法定代理人 施啟揚
- 訴訟代理人 黃文濱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七二號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紅色部分,為中華民國所有,由伊管理,其上房屋亦為伊出資建築,於民國五十六年間,無償借予當時任司法院大法官之上訴人王昌華作為宿舍使用。
惟於六十一年間,王昌華已以國民大會代表身分辦理中央民意代表輔助購宅貸款,而擁有自有住宅,則其依借貸系爭房地之目的已使用完畢,王昌華及其獨立生活之子即上訴人王允中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權源自屬消滅。房屋部分雖因伊未辦理保存登記,於另案訴請返還房屋時,王昌華主張時效抗辯,而受敗訴判決確定,但土地部分既已登記為國有,伊為管理人,自仍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返還。詎經伊催告,上訴人仍拒不交還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共同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七二號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土地交還與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乃行政院出資興建,僅形式上由被上訴人與廠商締約,被上訴人並無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況被上訴人至六十七年始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當非房屋部分之所有人。王昌華僅就房屋部分與被上訴人間有使用借貸關係,並未及於土地。
占用土地者乃系爭房屋,並非伊。王允中係王昌華之子,受王昌華之指示而占有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應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七二號土地,為國有土地,伊為管理機關,上訴人共同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並經第一審會同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測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稽,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無權占有基地上建物之人,自亦無權占有建物之基地,縱基地所有人對該建物之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然該無權占有人僅取得拒絕交還建物之抗辯權,非謂其對基地之無權占有,即變為合法占有,其占有建物之時效利益,不能擴及於基地之占有,進而拒絕交還基地。本件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王昌華與被上訴人間所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業已依其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而消滅,為王昌華另案與被上訴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審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六九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不容王昌華再任意爭執。雖被上訴人對該房屋之返還請求權因罹於時效,王昌華得拒絕返還,但系爭土地既已登記為國有,且由被上訴人依法管理,其回復請求權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王昌華自不能以被上訴人對房屋之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拒絕返還系爭土地。次查上訴人王允中在台灣原有戶籍,嗣移居美國,於七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再遷入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同年二月八日登記,七十二年四月二十日與施濟美結婚,七十七年二月九日登記並任友信行有限公司資訊專案經理等情,為王允中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可按,其已成家獨立生活。雖與父王昌華同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惟無從自內部關係證明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受王昌華之指示,自難認其係王昌華之輔助占有人。王允中抗辯其亦係王昌華之占有輔助人云云,殊無可取。其占有系爭土地既無任何權源,被上訴人主張,王允中亦係無權占有,自堪信實。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求王昌華、王允中共同返還系爭土地,核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為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對上訴人其他抗辯之取捨意見,爰就上訴人王昌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該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就上訴人王允中部分,則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於上訴人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