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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號

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87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蕭亨國吳正一楊隆順陳淑敏黃義豐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號

上訴人
周進傳
訴訟代理人
何春源律師
被上訴人
吳昌呈
被上訴人
吳大妹
被上訴人
吳文獻
共同訴訟代理人
阮慶文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臺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家上字第一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祖父吳裕習生有子女四人,即訴外人吳昌麟、吳昌連與被上訴人吳昌呈、吳大妹,吳裕習於民國六十一年一月十九日死亡,吳昌連則早於三十七年三月八日亡故,伊與被上訴人吳文獻為吳昌連之繼承人。吳裕習所遺花蓮縣鳳林鎮○○段第九一二號及九一三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應由吳昌麟與兩造繼承(伊與吳文獻代位吳昌連繼承),惟被上訴人均於法定期限內表示拋棄繼承。詎伊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閱覽土地登記簿謄本,發現被上訴人竟一改初衷,已於八十三年二月間就系爭土地辦理吳昌麟與兩造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顯然侵害伊之權益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繼承開始時,吳昌呈與吳文獻因見吳昌麟子女眾多家境清寒,曾口頭表示將應繼分拋棄與吳昌麟,但未出具書面,且未向上訴人為之,並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吳大妹則未有拋棄繼承權之表示。縱吳昌呈、吳文獻曾出具遺產繼承拋棄書,亦非於知悉得為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為之,依法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修正前開始者,除民法繼承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所明定。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吳裕習係於六十一年一月十九日亡故,有戶籍登記簿謄本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其繼承自應適用民法繼承編修正前之規定。次按繼承人之拋棄繼承權,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是繼承權之拋棄為要式行為,如不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自屬無效。前開條文所謂其他繼承人,包括同一順序之繼承人在內。又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故向其他繼承人為繼承權之拋棄者,必須向其他全體繼承人為之,否則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均已就系爭土地表示拋棄繼承之事實,固據提出遺產繼承權拋棄證書影本二件、印鑑證明影本三件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為證。惟查兩造被繼承人吳裕習之配偶江綢妹係於六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始行去世,有戶籍登記簿謄本可考,則吳裕習亡故時,繼承人除吳昌麟及兩造外,尚有江綢妹,上訴人未將江綢妹列入,已有疏漏。次查上訴人初稱拋棄繼承書只有一份,嗣改稱有二份,前後已有不符;縱認拋棄書有二份,依上訴人所述,一份給吳昌麟,一份給上訴人,亦見江綢妹並未收到拋棄書,則被上訴人縱有拋棄繼承,因未向其他全體繼承人為之,仍不生拋棄之效力。雖上訴人指被上訴人之拋棄書係在被繼承人過世後四九天內,家族做忌時向家族會議表明拋棄繼承之意而提出云云。惟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條及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本件繼承人江綢妹、吳昌麟及兩造,均非親屬會議會員,拋棄書既僅二份,一份給吳昌麟,一份給上訴人,足見被上訴人未以書面向親屬會議拋棄繼承至明。況究竟有無召開親屬會議,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所指被上訴人係於親屬會議提出拋棄書,仍不足取。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所為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塗銷,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繼承人之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之規定,旨在明定拋棄繼承之法定方式,即應於繼承開始二個月內,書立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以杜紛爭。是只須在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前開機關或未拋棄繼承之其他繼承人為之,即生拋棄之效力,並不以書立與未拋棄繼承之其他繼承人同數之書面為必要。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拋棄書,於被繼承人過世後四十九天內家族做忌時提出云云。倘屬非虛,而斯時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均在場聽聞,是否不生拋棄之效力,即非無疑。乃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被上訴人之拋棄繼承是否具備前開法定要件,徒以當時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有三人,被上訴人提出之拋棄書僅二份,未以書面向親屬會議拋棄繼承,遽認其拋棄不生效力,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被上訴人於第一審陳稱當時拋棄是有條件,是要給吳昌麟云云;上訴人亦稱當初被上訴人拋棄部分是要做人情送給吳昌麟等語(見一審卷第五二頁及第一二二頁),其實情如何?被上訴人之拋棄繼承是否確附有條件?其真意究係拋棄繼承權抑將其應繼分贈與吳昌麟?均攸關本件繼承權拋棄是否生效之問題,案經發回應一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號於民國 87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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