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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三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7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范秉閣朱建男曾煌圳許澍林鄭玉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三號

上訴人
劉德源
上訴人
劉阿錦
上訴人
劉耿熊
共同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被上訴人
劉炎明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

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均係劉居春之子女,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許,知悉劉居春已死亡,竟於同日上午九時許,擅持劉居春之存摺、印章,至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北屯分社(下稱台中二信),偽造劉居春取款條並盜蓋劉居春之印章,將已列為劉居春遺產之定期存款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及活期存款二百七十九萬七千七百五十五元盜領,前者轉存於其妻顏素濱之定存帳戶,後者轉入自己之定存帳戶,侵占入己,經伊發現追討,且聲請調解,惟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上開侵吞之款項均屬遺產,係隨時可分之財產,應按繼承人四人平均分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各三百十九萬九千四百三十八元及自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本息部分之請求,經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則以:伊並無上訴人所指之侵權行為。上訴人指伊侵害兩造被繼承人劉居春在台中二信之遺產存款,然該遺產並未分割,上訴人請求分割給付,亦屬不合。況若應給付,伊為全體繼承人共同利益所支出之喪葬費、損害金等項費用合計一千零七萬一千五百十元,亦應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有上開詐盜領兩造之父劉居春在台中二信之遺產存款之事實,以犯罪被害人(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之身分,於被上訴人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九一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五號刑事判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可稽。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其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係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刑事判決所認之犯罪事實,被上訴人係以偽造文書方式詐領上開劉居春之遺產存款,並不及其他遺產有無分割分配情事。而該遺產當時並未分割,依法應屬繼承人全體即兩造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所侵害者係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該遺產存款甚明,兩造對於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方式,既未有另行約定,則依上開條文規定,自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被上訴人將上開詐領之存款返還為兩造公同共有;上訴人未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詐領之存款本息返還為兩造公同共有,竟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如其聲明之金額本息,顯非有據。上訴人雖主張,該存款遺產,係隨時可分之財產云云。惟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繼承人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惟此係指繼承人全體對其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遺產,得隨時為協議之分割,協議不成時,則可隨時以訴請求裁判分割而言,並非謂繼承人於非分割遺產之訴訟亦得逕依自己應繼分比例請求分配自己應得之份額。兩造就上開詐領之存款,並未曾達成分割之協議,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並稱,經聲請調解而無結果云云,足見未有協議分割之事實。上訴人就其本件損害,自無從依協議結果,請求被上訴人對其個別為給付。而其主張依其應繼分比例為分配,則已涉裁判分割之問題,非上訴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得為附帶請求之範圍。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關此部分之訴。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所明定。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此損害賠償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仍非法之所許。上訴人自承其請求被上訴人分配該系爭存款遺產,為被上訴人所拒,聲請調解亦未成立;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上述債權按其應繼分計算可分得金額對伊賠償,於法自有未合。原審據以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經核尚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三號於民國 87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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