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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三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87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蕭亨國吳正一楊隆順陳淑敏黃義豐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三號

上訴人
財團法人臺灣省桃園縣私立成功高級工商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常忠恕
訴訟代理人
史錫恩律師
複代理人
孫天麒律師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私立銘傳管理學院
法定代理人
包德明
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臺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四款定有明文。無法定代理權之人,自命為法定代理人,代理(表)當事人起訴或被訴者,其所為或所受之訴訟行為均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如法院以其為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對之為裁判,即與前揭條款所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相當,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私立學校應設董事及董事會,向學校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財團法人之登記,為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前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三條、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修正後第三十五條、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所明定。再者,董事就法人之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私立學校已為財團法人之登記者,即取得法人之資格,而有當事人能力。其因私權爭執涉訟,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董事長代表學校起訴或被訴。雖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一條(修正後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校長依據法令綜理校務,執行董事會之決議。惟校長在私法上之地位,與民法第五百五十四條規定之經理人相當,僅於所任事務發生私權爭執而涉訟時,始認亦有代表學校起訴或被訴之權限。本件兩造因買賣不動產涉訟,依系爭買賣契約書記載,被上訴人之董事長為王紹堉,上訴人之董事長為常忠恕(見一審卷第十八頁),被上訴人分別列載擔任校長職務之包德明、沈恆勤代表兩造學校起訴、被訴。原審未依職權調查其現任董事長為何人,遽准校長代表學校應訴而為判決,依首揭說明,此項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認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三號於民國 87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契約,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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