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號
- 上訴人
- 姜清山
- 上訴人
- 姜銀發
- 上訴人
- 姜仁樹
- 上訴人
- 姜淑蕙
- 上訴人
- 姜李煩
- 被上訴人
-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有惠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姜仁樹無權占有其中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而A部分則由其餘上訴人無權占有。上訴人應各將上開A、B部分上之建物拆除,返還土地與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上訴人未因時效而登記取得地上權,其所為申購系爭土地之請求,亦經被上訴人拒絕。其謂被上訴人係違抗上級機關之行政命令,顯有誤會云云,泛言指為未論斷,而未具體說明究竟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姜仁樹、姜淑蕙向地政機關所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既經該地政機關駁回,即不生原審應否再對其是否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之問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