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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號

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87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吳啟賓洪根樹謝正勝劉福來黃熙嫣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號

上訴人
韓 泰
被上訴人
謝瑞真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臺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向上訴人買受坐落臺北市○○路二六七號四樓房屋及其基地,價金為新臺幣(以下同)三千零二十五萬元,於簽約時即給付第一期款九百萬元,其後並依約定,繳付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應給付之同年七月份利息六萬四千三百五十六元,詎上訴人拒不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

伊曾請代書楊明煌轉達,促請上訴人履約,並於同年八月五日發函催告,均不獲置理,業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解除買賣契約。上訴人除負有返還價金之回復原狀義務外,並應依約定賠償同額之違約金,及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伊代繳之貸款利息。如認其解除契約尚有未合,則系爭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上訴人應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並賠償與已收價款同額之違約金等情,先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九百九十六萬四千三百五十六元,並加付遲延利息之判決;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給付九百零六萬四千三百五十六元及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代書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通知被上訴人繳交契稅,被上訴人未即繳交,致伊尾款不得收取,受有利息損失,被上訴人拒絕依買賣契約書第八條第三項約定,按月利百分之二計付遲延利息,已有未合。又拒絕給付系爭房地八十五年八月份之貸款利息,經伊催告未果,伊已於同年十月十二日解除買賣契約,並沒入已給付之價金,被上訴人其後再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無可採。其於訴訟中復以系爭房地經拍賣,已給付不能為由,再為解除契約之主張,亦有未合。況兩造並未約定何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屬不確定期限之給付,被上訴人未經兩次催告,即以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契約,亦非適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並於該日給付第一期款九百萬元,因上訴人延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乃於同年八月五日發函催告,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去函解除契約,為上訴人不爭之事實。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買賣契約未約定何時移轉所有權,為不確定期限之給付,被上訴人未為二次催告,即行解除契約,於法不合云云。然查:兩造所訂買賣契約第二條約定:「⑴本約簽定之同時甲方(即被上訴人)應即給付新台幣玖佰萬元整交乙方(即上訴人)親自點收。⑵產權過戶完成後七日內交屋,付壹仟貳佰貳拾伍萬元。⑶其餘玖佰萬元,為乙方已以本房地向彰化銀行之抵押借款,由甲方承受,自總價款中扣除,代為償還,⒍前之利息,由乙方負擔;6\以後之利息由甲方負擔,双方會同向銀行辦理義務人債務人變更登記或重新設定登記」,第四條約定:「乙方應將本買賣標的移轉登記(即過戶)所需之書類、及證明文件,並蓋妥印鑑於第⑴次價款交付之同時,交由雙方或甲方所委託之代理人,辦理權利移轉登記手續,並應隨時協助且提供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之所需證件至甲方順利取得完整無瑕疵之產權時止」,承辦代書楊明煌亦證稱:「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簽訂買賣契約書時,當場給付九百萬元,契稅、增值稅是同時申請」等語,上訴人復自承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於訂約後接續辦理,足見系爭買賣契約雖未明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日期,但雙方已約定於簽訂契約並由上訴人收取九百萬元價金後,即接續辦理,上訴人並應隨時協助,提供所需證件,配合辦理之。則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繳納土地增值稅後,即有提出繳款單以辦理過戶手續之義務。上訴人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云云,尚無可取。又系爭買賣契約第八條第三項約定:「甲方開具之支票如有任何一張退票,而未能於七日內以現金支付乙方,並以月利百分之二計息支付遲延利息,即視為違約」,與契稅之遲延繳納要屬二事,何況據代書楊明煌證稱:「六月二十七日聲請契稅,七月十一日以前核下來,繳納期間為七月十一日至八月九日」,「買(賣)契約書上未規定稅單核下來多久要繳納,但一般是三、五天」,「(契約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月息二分計算)是怕將來房款是用支票給付時才用到這條規定」各等語,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遲延繳納契稅,並以此為由,要求被上訴人按前開約定利率補貼遲延利息,亦屬無據。其因要求補貼利息未果,而拒絕提出土地增值稅稅單,自應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催告上訴人於五日內提出完納增值稅單及相關文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並無不符;嗣因上訴人未於催告期限內履行,而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亦屬正當。上訴人雖又以被上訴人拒絕給付八十五年八月份之貸款利息,經催告仍不履行,伊已於被上訴人解除前之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語置辯。惟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繳納土地增值稅後,即有提出完稅證明之義務,已如前述,斯時被上訴人尚無須給付八十五年八月份貸款利息,可見上訴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就其應先為提出之完稅證明給付義務不為履行,而拒絕自己之給付,自不負遲延責任。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前開利息,並於同年十月十二日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難謂適法。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返還已付之九百萬元價金,即無不合。其所支付貸款利息六萬四千三百五十六元,已失其受領之原因,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返還,亦屬有據。至併依買賣契約第六條約定,訴請上訴人給付與所收價款同額之違約賠償金部分,經審酌本件買賣標的價額、雙方履約情形及所受損害並所得利益等情,認屬過高。第一審以第一期價款九百萬元,按法定最高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核給違約金九十萬元,尚稱允當。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九百九十六萬四千三百五十六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得援用同時履行之抗辯權,係指他方之給付義務須待自己履行後,始須履行者而言;若雙方之給付義務無此種履行上之牽連關係,唯履行期有先後之別者,尚無上開但書規定之適用。本件兩造於買賣契約第二條約定,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向彰化銀行抵押借款九百萬元,由被上訴人承受,自總價款中扣除,代為償還,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後之利息由被上訴人負擔;又於第四條約定,上訴人應於訂約之日交付第一次價款之同時,將系爭買賣標的移轉登記所需之書類、及證明文件,並蓋妥印鑑,交由委託之代理人辦理權利移轉登記手續。如兩造別無其他約定,尚難僅依此條款即謂被上訴人給付貸款利息之義務與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有前述履行上之牽連關係存在。原審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繳納土地增值稅後,即有提出完稅證明之義務,斯時被上訴人尚無須給付八十五年八月份貸款利息等情,縱令無誤,亦不過其履行期有先後之別而已。原審據上開認定,謂上訴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號於民國 87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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