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五號
- 上訴人
- 余 松 柏
- 上訴人
- 王 耀 銘
- 上訴人
- 王 維 妍
- 上訴人
- 張 愛 珠
- 上訴人
- 陳 賢 錫
- 上訴人
- 郭 秀 慈
- 上訴人
- 蔡 尚 志
- 上訴人
- 許 素 鑾
- 上訴人
- 林 傳 貴
- 上訴人
- 陳 雙 秀
- 上訴人
- 陳 天 星
- 上訴人
- 陳游敏花
- 上訴人
- 張 聰 能
- 上訴人
- 陳 雲 英
- 被上訴人
- 松林建
- 法定代理人
- 李 文 生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五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年十一月間起先後與被上訴人簽訂「松林翡翠別墅」
房地買賣契約書,分別向被上訴人預購坐落臺北縣五股鄉○○段御史坑小段六-九地號土地及其上興建之房屋(門牌已依序編為臺北縣五股鄉○○路八○號一樓、三樓、四樓,同路七六號一樓,七八巷一號一樓、五樓,同巷二號四樓,三號三樓、四樓,四號三樓、四樓,五號三樓、四樓,六號三樓),八十二年六月底完工,同年七月初陸續交屋(上訴人余松柏尚未交屋)。嗣發現所購房屋有:㈠電梯非契約所約定之品牌,㈡欠缺社區安全管理室,㈢火災受信系統故障,㈣未置滅火器,㈤樓梯間銅條偷工減料,㈥自動發電機組以中古貨品充之,㈦地下室安全設施不良,㈧欠缺獨立中庭花園,㈨地下室消防設備不足,㈩浴厠抽風、供水設備欠缺,㕑房排煙管欠缺打洞,㕑房插座欠缺,未裝置瓦斯排氣管,洗面槽排水不良,陽台未設置曬衣架及專用插座,欠缺共同天線,陽台未裝置照明設備,㕑房後門未採金屬鋁門並加配浪板,㕑浴未配裝大理石門檻等瑕疵,致伊受有損害等情,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王維妍新臺幣(下同)二十萬五千八百六十六元;給付其餘上訴人各十二萬三千六百四十四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超過上開金額本息部分,經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未據其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伊預購之前揭系爭房屋業已完工,除余松柏違約拒絕交屋外,其餘上訴人均已依約辦理交屋完畢,並書立交屋証明書,對伊所交付之房地均無任何異議,茲主張房屋有瑕疵,並無可採。且縱上訴人於交屋後始發現房屋有前述之瑕疵,惟該等瑕疵並非不能修復,上訴人不於交屋六個月內限期催告伊修繕,逕行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亦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向被上訴人預購前揭房地,除余松柏外,已陸續於八十二年七月起交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房地買賣合約書及除余松柏外其餘上訴人出具之交屋証明書足憑,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已支付房地買賣價金,被上訴人則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足見兩造均已依約履行買賣契約。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預購之系爭房屋有前揭瑕疵,依該規定自得主張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任擇其一,乃其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仍主張係基於物之瑕疵擔保與不完全給付而為請求。查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者,係為保護善意買受人對於買賣標的物之信賴,以期有償交易之安全為目的,故不論瑕疵之存在,是否因出賣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均應負責。至出賣人應負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則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致債權人受有損害,為使債權人獲得與履行債務相同之利益為目的,故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為要件,二者有別。惟上訴人竟將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與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混淆合一,殊有未合。次查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請求減少其價金,買受人一旦行使其價金減少請求權,如價金已交付時,其所生效果應為減少部分價金之返還請求權,而非可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上訴人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請求權相競合,而訴請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自非有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三百六十條定有明文。又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是以買受人主張依物之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請求出賣人賠償損害,均非法所不許。本件上訴人係基於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請求出賣人賠償其損害,既為原法院所是認。乃原審未就上訴人之主張予以推闡明晰,並詳加調查審認。竟以前揭情詞,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難認於法無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