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一號
- 上訴人
- 蘇其齊
- 被上訴人
- 陸發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三豐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六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以新台幣(下同)六百三十萬元向伊買受所興建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二一一九-八、二一二二號土地上「陸發雄獅」大廈B區A棟十二樓二號之房屋一戶及其坐落之基地,與編號四十八號停車位,惟上訴人僅給付價金一百九十三萬元,尚欠四百三十七萬元迄未給付。伊已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於八十四年七月十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依約以系爭房地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下稱台企銀)辦理抵押貸款五百二十四萬元,該銀行已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核准貸款作為價金之一部分,詎上訴人竟藉口系爭房地有瑕疵,通知貸款銀行勿將貸款金額給付伊,經催討又置之不理等情,爰依買賣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四百三十七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房屋具有瑕疵,且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伊已以被上訴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解除買賣契約,自無給付價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已將所購買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僅給付價金一百九十三萬元,尚有四百三十七萬元未清償等情,並不爭執,雖臚列系爭房屋坪數不足、主臥室之窗戶被上訴人擅將「單窗型」改為「L型」窗戶、採用非約定之永大牌電梯、擅自增劃違約車位、地下室車道過狹、擅自將系爭房屋所屬大廈A棟一樓走道變更設計、法定空地面積不足、主臥室上方有大樑橫跨中央、主臥室呈缺角狀而非應有之方正格局、未裝設雙向甲種防火門、未設置特別安全梯、十二樓樓梯及平台淨寬未達標準、地下二樓停車場車道坡長未達標準、一樓廁所面積本應屬公共設施之一部分被上訴人擅將之計入一樓住戶所有等十四項瑕疵,並提出房屋廣告海報、廣告海報平面配置圖、照片、設計藍圖及建物測量成果圖為證。惟被上訴人僅就窗戶部分同意改為廣告圖所示單窗型式及位置外,否認尚有上訴人所指之其他瑕疵。況上訴人所指之瑕疵大部分係屬「建築技術規則」所規定,業經主管機關審核檢查無誤取得系爭房屋使用執照,上訴人又拒不繳納鑑定費用,致無法鑑定究否有其餘之瑕疵存在,其空言抗辯,尚無足取。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意旨,主張不完全給付者,僅得聲請強制執行或請求損害賠償,要無得解除契約之餘地。且依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於特定物買賣之場合,若於契約成立後發生之瑕疵,若屬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買受人固得主張不完全給付,進而類推適用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得主張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亦無得解除契約之說明,上訴人援引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辯稱解除契約,自嫌無據。上訴人既尚有四百三十七萬元之價金未為給付,被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買賣契約為雙務有償之債權契約,買受人固有交付價金之義務,惟出賣人亦有按債務本旨將無瑕疵之買賣標的物財產權移轉予他方之義務,出賣人如未依債務本旨交付買賣標的物,買受人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自得拒絕給付價金而有同時履行抗辯權。本件兩造簽訂之買賣契約除購買房地外,尚有第四十八號車位。車位是否合法存在,及得為通常使用,與居住之品質攸關,且影響房地之價值,如有違約定之品質,自屬重大之瑕疵。上訴人自始抗辯:被上訴人所興建之「陸發雄獅」大樓擅加變更使用及增加停車位,已經高雄縣政府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以八十五府建管字第三二二三六號函命被上訴人依法速恢復原來之使用,惟被上訴人迄今仍然未為任何補正,縱認伊主張解除契約不合法,伊於第一審亦已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法院自應為同時履行之判決等語(見一審卷四六頁;原審卷六四頁正反面),並提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函、高雄縣政府函影本為證據方法(見原審卷四八-五二、六六頁)。核屬上訴人重要防禦方法,原審恝置不論,已有未洽。且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已自認主臥室之窗型與廣告圖所示型式、位置有異,同意更改等情,則被上訴人已否補正,原審並未審認說明,即命上訴人給付價金,亦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